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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洪雅惠

林偉斌受罰人為原告陳致中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雅惠、林偉斌各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2 人均已於99年9 月1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受罰人

2 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爰各科以罰鍰1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2 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2 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2 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