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丙○○
丁○○辛○○庚○○戊○○壬○○己○○原 告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另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及第四頁第二十六行關於「107 萬8,438 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07 萬8,468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