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剛魁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辛○○、戊○○、薛西全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 萬8,468 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 萬7,5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