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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下稱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百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利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向伊借款,另於97年6 月30日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借款債務僅還款至99年2 月15日,依雙方授信約定書及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契約相關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應連帶負擔尚欠本金279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詎乙○○為免個人之財產因其所負之連帶責任而受到拖累,竟於98年8 月26日與被告甲○○(下稱甲○○),即乙○○之妻妹,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係基於詐害伊債權之意思,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7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或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

1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⒉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岡資地字第79180 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二、甲○○則以:乙○○於98年7 月間,為籌錢償還其子即訴外人凌文聰(下稱凌文聰)之債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129、783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價270 萬元出售予渠,雙方於98年7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渠依約已於98年10月

1 日支付價款完畢,其中98年7 月25日定金20萬元,以現金交付;第2 、3 期款各130 萬元及100 萬元,以支票4 紙交付;尾款20萬元則於98年10月1 日以現金交付,而乙○○亦於99年1 月8 日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完畢。

被告間就上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並無任何虛偽或不實之情形,更非無償移轉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有關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以贈與論之規定,係行政法上為減輕稅捐機關就稅負徵收之舉證責任,乃公法上舉證責任推定之規定,與民法無關,原告援引公法上舉證推定之規定,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其子凌文聰因公司對外負債甚多,其除為凌文聰向原告舉債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為凌文聰清償多起債務。98年間凌文聰被債權人挾持暴力討債,98年6 、7 月間,又有凌文聰之債權人陸續上門討債,被告遂於於98年7 月間,為籌錢償還凌文聰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29、783 等地號土地一併作價270 萬元出售予甲○○,並無虛假詐欺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申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岡資地字第79

180 號收件字號,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登記甲○○為所有權人。

㈢乙○○為富百利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係於99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見卷宗頁11)可稽,而原告於99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六、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㈡如否,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茲析述如次。

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有關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提出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異動索引(見卷宗頁5 至12)、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見卷宗頁68、70)等為證,並聲請就被告所提出之4 紙支票函詢各該銀行之發票原因及提示人等情(見99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宗頁66)惟為被告分別執以前詞否認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4 紙(以上見卷宗頁42至45)、乙○○橋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卷宗頁62至63)等為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自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伊之借

款債權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證明。

㈣至原告聲請函詢調查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於99年7

月22日以華昌字第990188號函檢附「本行支票」票據影像報表2 份說明,均於98年8 月28日,由橋頭鄉農會提示付款(見卷宗頁94至96),經檢視該2 紙核與甲○○所提出相符之「本行支票」(見卷宗頁44)以觀,受款人均為甲○○,背面則由甲○○背書後,再由乙○○背書委託橋頭鄉農會信用部取款;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於99年8 月16日以彰新興字第99 1862 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正反面等(見卷宗頁107 至110 )說明,係由訴外人王秋美(下稱王秋美)以轉帳方式所開立,再由乙○○提示領取存入橋頭鄉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076號函檢附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支票正反面等(見卷宗頁118 至120 )說明,係由王秋美申請簽發受款人為甲○○,嗣於98年8 月31日由橋頭鄉農會兌領,而王秋美為甲○○之姊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24),並為甲○○辯以:渠資金不夠,始由王秋美幫忙出資等語(見卷宗頁124 至125 ),以證明渠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㈤再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附件(見卷宗頁25至33)以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曾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惟此乃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有關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按同法第41條規定發給,究其實際,為財稅行政上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就稅賦來源之舉證責任,倒置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規定,委與私權之認定無涉,此觀諸同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即明。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已證明價金之資金流向,益徵該紙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不足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

㈥至縱認王秋美與甲○○為姊妹關係,甲○○復為乙○○之妻

妹,被告間與王秋美雖有姻親、血親關係存在,惟渠等既已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而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間存有姻親關係而逕謂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殊無足採。

㈦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等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代位乙○○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胥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60年臺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查乙○○對被原告既應負借款之連帶債務,自應償還借款;

而乙○○辯稱:渠為籌錢償還凌文聰之債務,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29、783 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甲○○,並將所得價金按凌文聰之債權人債權額比例清償等語(見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卷宗頁128 ),足徵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知悉原告之借款債權,且系爭土地出賣後,亦未以渠所收取之價金向原告清償,即難謂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觀諸依職權調查乙○○於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雖無其他財產,惟尚有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給付總額19,395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卷宗頁51)足憑,還原渠在橋頭郵局之存款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乙○○此部分抗辯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甲○○乃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悉如前述,且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僅為5/12,衡諸常情,以一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見卷宗頁11、47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而言,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他共有人可能主張優先購買權,縱使出賣予其他非共有人者,因仍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故日後在使用、收益上亦易受到限制,欲順利出賣之難度頗高。準此,甲○○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乙○○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

㈣此外,原告迄未舉證甲○○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事

實,倘徒以主張被告間為姻親關係,遽以推論甲○○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不免稍嫌速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且無法證明甲○○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訴請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咸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坐落高雄縣○○鄉○○段1201、1202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暨異動索○○○鄉○○段783 、1129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卷宗頁73至86);並聲請向橋頭鄉農會函查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8年9 月18日存入票據金額300 萬元之發票人何人;並聲請命乙○○說明其在橋頭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分別於98年9 月2 日、3 日、25日10月5 日分別提領之120 萬元、110 萬元、200 萬元、10

0 萬元之用途、交付何人受領等(見99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宗頁66至67)云云,既未釋明各該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且經核咸與本件無關,殊無調查必要;矧法院斷無浪費寶貴之有限國家資源,僅憑原告無關本件事實認定之隻字片語,為其為本案訴訟以外之商業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