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郭清寶律師(石燕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被 告 宋克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石燕(下稱石燕)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後,因無
繼承人,嗣於98年9 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石燕之遺產管理人。石燕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5)及其上同段23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3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 )即門牌號○○區○○路○○○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曾於95年1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就任石燕之遺產管理人後,函請被告說
明借貸債權總金額、借貸時間、交付方式及相關借貸資料,被告迄未明確說明借貸情形及資金來源,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虛偽不存在。
㈢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並作
成分配表(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066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被告依第2 次更正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4,808,838 元應歸屬國庫。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列印日期為98年12月25日),對被告所分配4,808,
838 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金額全數歸屬國庫。
二、被告則以:㈠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27日檢送第1 次更正分配表予兩造,原
告於98年12月2 日收受,未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對被告之分配金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依第1 次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不合法。
㈡又石燕係被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蘇投之姨太太,被告及家人
受外祖父之交待,須代為支付石燕生前之生活費。石燕於94年6 月21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700,289 (735,614 ?)元,以繳納頭期款,又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41,430元、45,506元,以繳納貸款本息;另自95年3 月
16 日 起至98年4 月16日止,所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設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直接扣繳;基此,石燕乃於95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㈢被告嗣於9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
於96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拍賣後,於97年2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債務人石燕均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與石燕間之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
㈣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不應
准許,原告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石燕已於97年10月16日死亡。
㈡原告於98年9 月4 日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石燕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確定。㈢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
石燕)。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拍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 日確定。
㈣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系爭
執行事件,並提出債權證明即由石燕於95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800 萬元本票乙紙;嗣於98年1 月16日以總價額900 萬元由被告拍定(已繳納保證金1,628,000 元)在案。
㈤執行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列印日
期︰98年4 月3 日,稿列印日期︰98年4 月1 日,下稱第1次分配表),被告所得分配金額為5,419,468 元,並定98年
4 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㈥執行法院於98年9 月16日通知對原告送達「第1 次分配表」繕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2日認以︰
尚未將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等列入分配為由,對上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98年9 月29日函復原告補正遺產管理費用裁定,並查核系爭抵押權之資金流向;又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遺產管理費報酬90,000元、代墊費用5,000 元、訴訟程序律師費180,000 元,共計275,00
0 元,並查報如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有疑義,將進行訴訟程序。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提出辦畢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則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辦妥登記,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7日以原告對第1 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為由,更正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共275,000 元(含遺產管理報酬90,000元、代墊費用即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用、地政規費、郵寄費用、交通費、聲請報酬裁判費等共5,
000 元、預估進行三審級訴訟律師費共180,000 元)及逕扣執行費2,200 元,被告所得分配金額變更為5,142,268 元,並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執行法院「更一」分配表,列印日期︰98年11月23日,稿列印日期︰98年11月19日,下稱第2 次分配表),即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原告,均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繕本予兩造。
㈨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具狀對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則於同年月9 日函知原告是否為反對之陳述,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22日先後具狀對被告此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認為︰抵押債權本金若干,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仍不陳報債權,即有查明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原告將進行訴訟程序云云,並陳報如原告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增列遺產管理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裁判費80,200元、第二審訴訟裁判費120,300 元、第三審訴訟裁判費120,
300 元(以上合計320,800 元),共計595,800 元,另請求據之重行更正分配表。
㈩執行法院於99年1 月5 日函復原告︰遺產管理費用595,800
元分為「遺產管理報酬270,000 元」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325,800 元」,「列入第二次更正分配表」;另因原告具狀有確認被告對石燕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民事
裁定核定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0,000元,並於同年2 月
1 日確定。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法院於99年2 月3 日,將被告前繳之保證金1,628,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1 日復檢送重行作成更正後分配表(即
執行法院「更二」分配表,列印日期︰99年3 月31日,稿列印日期︰98年12月25日,下稱第3 次分配表),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更正增列石燕欠稅額—地價稅6,406 元、房屋稅6,264 元,復依原告意見,更正並增列遺產管理費270,000 元及預估遺產管理代墊費用325,800 元,另將第2 次分配表中逕扣執行費2,200 元,變更為「併案執行費2,160元,被告所得分配金額變更為4,808,838 元,後於同年4 月
7 日送達繕本予兩造。石燕於94年8 月16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營業部
辦理高雄市政府國宅貸款,上開貸款還款本息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均係由被告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繳,此有該分行99年6 月2 日高銀建字第74
5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新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
放款利息收據2 紙影本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第1 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 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至債權人或債務人苟對於執行法院前作成之不合法「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五、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如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者,即非屬合法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倘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可以補正之情形,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石燕早於97年10月16日死亡,迄至本
院家事法庭於98年9 月4 日裁定選任原告為石燕之遺產管理人之間,執行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作成第1 次分配表,並定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等情,悉如前述,足認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執行債務人石燕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惟執行法院僅曉諭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參照),故由被告以利害關係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裁定選任原告為石燕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如前述,並未重行改訂分配期日,並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堪以認定。
㈡又執行法院嗣於98年9 月16日對原告送達並通知「第1 次分
配表」繕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詳如前述,此原告聲明異議顯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聲明異議,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基此,執行法院仍於98年11月27日以原告對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由,重行作成第2 次分配表更正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乙節,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處理程序,非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更正分配表至明。
㈢嗣因被告對於第2 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具狀為反對
陳述,並陳報再增列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詎執行法院函復原告再增列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列入第二次更正分配表」,且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詳如前述,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殊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要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