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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巫賢義

洪鴻恩被 告 王蘇秀香

王嵩文王嵩仁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王寶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於繼承王寶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童於民國82年3 月5 日擔任借款人駱朱三月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約定利率年息11%機動調整,期限15年,即自82年

3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分180 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1 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實,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之第86期應還本息於89年5 月5 日到期,迭經催索,借款人駱朱三月均未依約還款。王寶童於89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於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借款人駱朱三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為3,325,652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25,652 元及其中2,663,739 元,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4﹪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證債務係在被告繼承開始前已經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以上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從未進行催討,致被告不知有該等債務存在,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未由該筆借款獲取任何利益,故由被告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任何遺產,故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童於82年3 月5 日擔任借款人駱朱三月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㈡上開借款之第86期應還本息於89年5 月5 日到期,借款人並未依約還款。

㈢王寶童於89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前於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借款人駱朱三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為3,325,652 元。

四、本件爭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童係於89年7 月18日死亡,是被告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8年5 月22日之前,又王寶童所負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於89年5 月5 日(即借款人駱朱三月債務不履行時)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繼承開始以前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次按,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擔保借款人駱朱三月

與原告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實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駱朱三月及連帶保證人王寶童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王寶童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超出原告之預期。末者,王寶童死亡後僅遺留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之其中持分10分之1 ,上開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僅為315,23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王寶童所剩遺產價值僅數十萬元,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於王寶童死亡前有自王寶童處獲贈相當之財產,如令被告於王寶童去世後即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二者顯不相當,實難謂公平。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可採。㈣至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證智雖辯稱:當初父親王寶童過世時

,渠等並不清楚其有遺留該筆不動產,是到95年5 月時,叔叔、姑姑才說爺爺有1 棟房子要移轉登記到叔叔王進隆名下,需要渠等簽名、蓋章,渠等並無意見就簽名、蓋章,所有一切過戶程序都是叔叔他們委辦的,渠等並不清楚,且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是在96年4 月20日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到渠等名下,但在96年4 月2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叔叔王進隆名下(96年5 月16日登記),渠等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234 至235 頁),惟查,被繼承人王寶童死亡後確實遺留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持分10分之1 由被告繼承,且在96年4 月2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進隆名下,已如前述。至被告繼承後由被告名下移轉至訴外人王進隆名下之內部原因則無法為外人知悉,既被告等業已繼承上開王寶童所遺留之財產,縱認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無償贈與而非買賣,而被告等人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仍應在繼承王寶童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執上揭情詞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寶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25,652 元及其中2,663,739 元,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4﹪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