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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蕭憲吉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清豐

陳松甫律師吳春生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簡益彰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四八、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

三五九、三六0、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及三六五地號土地面積共陸萬貳佰貳拾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

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8 、356 、357、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5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 、B 、B-1 、C 、C- 1、D 、D-1 、D-2 、E 及E-1 等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面積共6.866 公頃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 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 萬763 元。嗣經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反訴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6 萬

220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 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萬8211元(參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查反訴原告前揭變更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前自民國72年9 月12日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旗山事業區106 林班地(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56 、357 、359 及36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4公頃,即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以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嗣後每10年換約1 次,最後1 次租賃期間係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竟以原告違反租約內容未從事農業使用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惟兩造既於90年11月12日簽訂「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租約)」,但上述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則係以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名義為之,而旗山工作站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或派出機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指「行政機關」,自不能對外為意思表示或行政處分。又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鄰,原告於私有土地上建築工寮、雞寮及鴨寮,並從事養鴨行為,因鴨子活動行為特強,遊蕩至系爭土地上,致被告誤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鴨行為,況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並無規定承租人不得在承租土地上有養鴨行為或興建簡易鴨舍,原告所興建鴨舍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且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椰子樹、木瓜、芒果及龍眼等農作物,但上開農作物前於88水災時受創嚴重,幾乎移為平地,又因系爭土地土質為鹼性土,缺少水源,原告自得彈性調整利用方式,改以地形儲水養鴨雖屬漁牧,但性質上仍屬農業生產範圍,故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業已因被告興建攔沙壩而形成水池,且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訂約時更已明知原告利用地勢蓄水養殖之情事,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被告事後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顯然違反誠信。是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系爭租約仍然存在而仍得信賴政府繼續放租,即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

㈡被告則以:伊曾先後以2 份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第1 份存

證信函內容係催告原告應於98年10月14日前回復原狀,逾期將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並於同年月1 日寄發在案。第2份存證信函則於98年11月4 日再度催告應於同年月7 日前回復原狀,逾期將於同年月8 日終止租約收回租地,其中第2 份存證信函乃以被告名義所寄發,並無原告所指由旗山工作站代發之情事,且第1 份存證信函亦係被告同意後所為,並非無權代理。又被告曾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已於該案偵查中坦承自10年以前即僅有從事養殖工作,並未種植農作物,故原告既未依原訂計畫耕種農作物,卻為養鴨等擅自轉變用途之違約行為,更有擅自擴墾情況,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6 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況且系爭租約已於98年11月8 日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亦無原告所稱當事人可信賴政府將會繼續放租土地之情事,故原告所提本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本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班地且由反訴原告負

責管理,先前由反訴原告將其中系爭承租土地部分以暫准使用租賃之方式放租予反訴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至99年10月31日止,詎反訴被告竟未依租賃契約種植農作物,擅自改以養殖鴨隻,又濫行擴墾而無權占用未經租賃之土地面積高達5.182 公頃,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養殖使用,迭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拆除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9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98年11月7 日前回復原狀,逾期將於同年月8 日終止租約在案,但反訴被告屆期仍未改善,故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6 萬58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萬8211元,並提起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6 萬22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萬8211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7年第一次總登記前為未編列

地號之「地先」,由當地住民鄭同壽在該址耕種,嗣後鄭同壽於54年間再將該土地讓與予伊,反訴原告則未在其上從事任何造林或管理行為,亦未依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列冊以圖簿登載管理證之,自不得徒稱屬於其所管理之林班地。退步言,縱系爭土地於97年第一次總登記前已為反訴原告編列為林班地,但既於97年3 月11日方始完成土地登記,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反面意旨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前於54年間即由鄭同壽讓與反訴被告使用至今,顯已逾15年,反訴原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另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舉既屬不合法,伊就系爭承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且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就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0年11月12日確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承租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9 年),每年租金為2540元。依契約第2 條規定原告承租該土地限「耕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又原告自承租上述土地後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16至22、43、60至62頁)。

㈡系爭土地前自97年2 月11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參見本院卷第32至41、131 至

143 頁),且被告現時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㈢原告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藍線及紅線部

分合計6.022 公頃(6 萬220 平方公尺)。其中紅線部分面積0.84公頃(8400平方公尺)為系爭承租土地,另於扣除上述系爭承租土地後面積為5.182 公頃(即5 萬1820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未經承租而仍予使用之土地面積,以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又原告現時確有在上述土地分別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興建蓄水池作為養鴨使用,目前養殖鴨隻數量約6000至7000隻(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93頁)。

㈣被告所屬旗山工作站前於98年10月1 日寄發旗山郵局17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在系爭承租土地內有違規搭建鴨寮、雞寮、工寮、貨櫃屋及水池之情事,前經發函通知拆除後猶未改善,故催告原告應於98年10月14日前回復原狀,若逾期未能排除,將終止租約收回租地。其後復以被告名義於98年11月4 日寄發旗山郵局206 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上情並催告應於98年11月7 日前回復原狀,如逾期未能排除,將於同年月8 日起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並於98年11月4 日送達予原告,由蕭惠雄代為收受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㈤被告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刑

事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448 號以追訴權時效屆滿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

地,有無理由?⑵又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然參以系爭租約無論是否前經被告依法終止(詳後述),至遲仍於99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在案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欲確認之基礎事實即系爭租約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12月27日)前已告終止而不復存在。至原告雖主張:伊可信賴政府通常將會繼續放租,遂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其非僅始終未就此節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先前既經被告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繼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承租土地,足見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繼續放租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訴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要因情事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復未見原告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故本件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有無理由?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反訴被告現時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在系爭承租土地上養殖鴨隻約6000至7000隻之情,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照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3、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觀乎系爭租約第2 條已載明系爭承租土地限「耕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等語甚明,且衡諸常情,鴨隻並非屬於農作物,更未可以耕種方式為之,顯見上述「耕種農作物」一語文義上當未可擴張解釋為包括養殖鴨隻在內。又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果有另行同意其得變更上述承租條件,憑此堪認兩造當已明確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承租土地僅得作為耕種農作物使用,縱令反訴被告事後或因其他事由果有難以繼續從事農耕之情形,亦應經兩造合意後始得變更原定承租內容,要非可徒憑己意而任意變更作為養殖鴨隻或供其他用途使用,合先敘明。

⑵其次,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在案。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37年4 月15日公告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嗣由被告於88年間依法辦理森林登記,其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 月11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另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份暨地籍圖查詢資料1 紙,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路地所一字第0990009214號函附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資料可稽,另據反訴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告1 件,及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暨公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42、131 至143 、154 至161 頁)。職是,本件固據反訴被告提出土地讓渡證明書1 紙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鄭同壽前於54年4 月1 日將其原耕作坐落田寮鄉打鹿埔大字第249 「地先」,面積大約6 甲,即反訴被告使用水池3 處,連同地上物原有房舍1 棟(門牌號○○○鄉○○村○○鄰○○路○○號)讓渡予反訴被告耕作使用等語,及證人鄭同壽亦到庭證述:其於54年間曾將反訴被告目前所使用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讓渡予反訴被告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5 、191 頁),據此雖可推認反訴被告前於54年間曾由鄭同壽讓渡系爭占用土地而續為使用之情無訛。然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先前既經依法公告為森林,且始終未登記為私有土地,嗣於97年3 月11日再行登記為國有土地,參酌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因屬於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故無論於上述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後俱屬國有土地,自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依證人鄭同壽證稱: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只是大家在上面共同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3 頁),及鄭同壽既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是否就該土地已取得其他不動產物權或使用權利(例如租賃)之相關證明等情交參以觀,縱令鄭同壽先前曾在系爭占用土地從事耕作,惟其就該土地既未取得任何合法權利,反訴被告即無由主張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故反訴被告前揭辯稱:伊係經鄭同壽讓渡而合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稽。

⑶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

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 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可參。至於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係由反訴原告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反訴被告所簽訂,兩造雖約定承租期間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9 年),然其中第2 條已明定反訴被告承租該土地限「耕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且依第6 條第4 、6 款規定簽訂本租約滿1 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及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又參以反訴被告至遲於反訴原告所屬旗山工作站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前,確有在系爭承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房屋及鴨舍各

1 座,更於原定承租土地範圍之外,另在系爭占用土地內搭建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 、B 除外)及蓄水池,供作養殖鴨隻使用一節,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再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亦始終未能證明兩造先前果有合意變更系爭承租土地可作為養殖鴨隻使用,以及其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有何合法使用權利等情事,從而反訴被告確有上述未依原定計畫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以及擅自擴大使用面積之違約情事,則反訴原告得本諸前開規定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為明灼。準此,反訴原告前於98年11月4 日寄發旗山郵局20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98年11月7 日前回復原狀,如逾期未能排除,將於同年月8 日起終止租約收回租地,該函文所定催告拆除期間雖未滿1 年,然依前述判例意旨,本件既不因系爭租約所定須按年繳納租金,進而採為認定催告終止租約須以1 年為限之依據,再本院審諸反訴原告已於99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予反訴被告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1、52頁),反訴原告非僅在書狀中再次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之意,且與上述催告反訴被告應予拆除地上物暨回復原狀之日相隔已逾5 月,此一期間客觀上應屬相當,據此堪認反訴原告至遲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反訴被告之日起,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反訴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違約情事,且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亦屬不合法云云,俱無足採。

⑷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反訴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除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承租土地外,又因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並以反訴原告為管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均係由反訴被告所搭建一節,俱為兩造所是認在卷,則反訴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6.022 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前自54年間起非僅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另就系爭承租土地部分,亦應自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同屬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⑵其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田寮區,位處台28線省道旁,須由台28線省道旁小路進入約5 分鐘後始能抵達,周遭均為山林地,並無任何房舍,距離鄰近市鎮路程約有15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周圍環境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103 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雖非繁榮,且交易價值非鉅,惟佐以兩造先前已就系爭承租土地(0.84公頃)約定每年租金為2540元,據此推算每公頃每年租金約為3024元(2540元÷0.84公頃≒3024元)。又系爭占用土地因與系爭承租土地相鄰,自宜同採上述標準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爰就反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5.18

2 公頃計算,又參以上述系爭土地每公頃每年租金應以3024元為適當,則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為7 萬8351元(3024元×5.182 公頃×5 年≒7 萬8352元),則反訴原告僅請求6 萬5810元,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反訴起訴狀前於99年

4 月30日按反訴被告之住所而為寄存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反訴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6 萬5810元部分另請求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99年5 月11日(即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非僅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另針對系爭承租土地亦應自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同屬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依反訴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22 公頃(即系爭承租土地面積0.84公頃加上系爭占用土地面積5.182 公頃)計算,核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1 萬8211元(3024元×6.022 公頃≒1 萬8211元),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伍、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後,再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6.022 公頃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5810元,暨自99年5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萬8211元,均有理由,俱應准許。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系爭建物一覽表:

┌────┬─────┬────────────────┬───────┐│附圖編號│建物形式 │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A │房屋1棟 │高雄市○○區○○○段第359 號土地│107.44平方公尺│├────┼─────┼────────────────┼───────┤│ B │鴨舍1棟 │同段第359 號土地 │231.4 平方公尺│├────┼─────┼────────────────┼───────┤│ B1 │飼料槽1座 │同上 │3.24平方公尺 │├────┼─────┼────────────────┼───────┤│ C │鴨舍1棟 │同上 │400.44平方公尺│├────┼─────┼────────────────┼───────┤│ C1 │飼料槽1 座│同上 │3.8平方公尺 │├────┼─────┼────────────────┼───────┤│ D │畜舍1棟 │同上 │379.44平方公尺│├────┼─────┼────────────────┼───────┤│ D1 │飼料槽1座 │同上 │3.61平方公尺 │├────┼─────┼────────────────┼───────┤│ D2 │飼料槽1座 │同段第359 、365 號土地 │2.89平方公尺 │├────┼─────┼────────────────┼───────┤│ E │畜舍1棟 │同段第357 、358 號土地 │513.3平方公尺 │├────┼─────┼────────────────┼───────┤│ E1 │飼料槽1座 │同段第357號土地 │3.24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