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林雯琪被 告 林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住處客廳(下稱系爭住處內),指稱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該男子墮胎,致原告精神受極大壓力和刺激,心情難以平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以標楷體18號字、1/4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言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其墮胎,被告對原告有無墮胎並未查證,惟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確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兩造於99年3 月26日在系爭住處內,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指稱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並為該男子墮胎等言論。
㈢被告為前開言論時,除兩造與兩造之母在場外,並無他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指稱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及墮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除為金錢賠償外,被告是否另須登報道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等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㈡本件被告指稱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言論,業據原告否認此
屬真實。惟被告堅詞內容為真實,並舉證人朱立元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朱立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兩造曾是晶典酒店的同事,原告是服務生,被告與我都是廚師。」、「關於原告與有婦之夫交往之事,我與同事均有聽說,而被告約我於某天去查看原告是否確實與有婦之夫交往,我與被告當天約在員工出入口,原告當天下班時間是晚上11點,該名有婦之夫也是經典酒店之廚師,我只知道他叫做『鍾仔』(音譯),我們看到原告與『鍾仔』從員工電梯走出來右轉三多路,他們走到三多路員工停機車的地方,在這段期間他們兩人就像一般人走在一起,沒有親密的舉動,後來在停車的地方就看到他們摟摟抱抱、親吻,當時被告做勢要質問他們兩人,我有阻止被告,後來我們就離開」、「我想一般人都會認為原告與『鍾仔』是有感情的」等語明確,且本院再度訊問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原告與有婦之夫親吻、摟抱,證人仍堅稱:「是」(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均為兩造之同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偏袒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再依證人所言,被告與證人當時既有跟蹤、尾隨原告與「鍾仔」之後,觀察兩人互動之舉,足證被告並非毫無查證。從而,被告依當日親眼所見情景,已足使其憑信傳言非空穴來風,縱難憑此認斷原告必有與有婦之夫交往之事實,仍難謂無相當理由致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得課以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俾使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得以完整實現。
㈢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原告為有婦之夫墮胎等言論
之事實,不為爭執,並自認就此節並無任何查證,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前開行為(院卷第41頁、第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關於自認規定,併參酌前揭意旨,均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乙節甚明。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任職補教業、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2 筆,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廚師、月入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係屬至親,本件僅因細故在其等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以不適當之言語相向,在場之人除兩造、兩造之母外,並無他人在場,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當。㈤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詞,係在發生口角爭執中所為,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為之,過耳即逝,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