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陳猛被 告 陳秋鳳被 告 陳俊豪被 告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9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原告追加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訟爭標的之權利,其原權利人賀光勛之繼承人,即
將繼承所得權利讓與原告之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三人(本院卷一第207 頁參照),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陳猛為被告(本院旗調字卷第3 至4頁參照)。原告自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受讓權利後,於99年2 月22日方具狀追加陳秋鳳、陳俊豪,而陳秋鳳及陳俊豪於99年4 月8 日則答辯以「緣由原告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完全看不到原告對被告陳秋鳳、陳俊豪之請求權基礎,實在不知原告之主張為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第84至86頁參照),原告又於同年4 月27日、5 月2 日之書狀逕將陳威志列為被告,並對陳威志有所請求,嗣後原告方於同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追加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之追加被告狀,正式追加陳威志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36 至
138 頁、第193 頁參照)。然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之訴(本院卷二第253 頁參照),竟又於100 年8 月13日及9月5 日時,以書狀及言詞表示追加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為被告(本院卷四第98頁、卷五第79至80頁參照),原告於撤回對渠等之訴後1 年餘,又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前將渠等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五第159 頁參照)。
(三)、原告於99年7 月20日撤回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之訴
前之情事,僅就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渠等為被告時之陳述而言,原告之主張略為渠等非合夥人,而被告陳猛卻將合夥財產分在渠等名下,被告陳猛更將合夥事業歷年盈餘用於購買旗山地區土地,在登記在渠等名下云云。經查:
1、原告對被告陳猛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概為被告陳猛與賀光勛有合夥關係,卻未分配合夥盈餘予賀光勛及賀光勛合夥股份之受讓人,而若被告陳猛與賀光勛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猛就應歸屬賀光勛及繼承賀光勛權利之人之財產或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情事,兩造攻防在於被告陳猛與賀光勛是否有合夥關係、合夥盈餘及財產之認定。
2、若被告陳猛確實未經合夥人之同意,將合夥盈餘及財產給付予或登記予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被告陳猛與渠等間或屬贈與,或屬借名登記,惟此與原告對被告陳猛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因合夥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不生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得予以追加為被告。
3、原告對被告陳猛之訴與對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之訴,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以期待得互相援用,二訴之基礎事實不能認為同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猛之訴與原告對陳秋鳳、陳俊豪、
陳威志之訴,二訴之基礎事實不同,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復無明示同意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視為同意為追加被告,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其餘各款得准許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之事由。原告於
100 年9 月5 日追加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為被告,於法不合,爰將該追加之訴與本訴,ㄧ併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猛給付78年度至85年度及93年度未分派合夥事業之部分紅利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惟其中83年度之部分,本院前以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復就該有既判力之部分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賀光勛(已歿)與吳管(已歿)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吳管有4 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 股,李提摩1 股,嗣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 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計有2 股。吳管過世後,吳管之3 股由其配偶吳林彩嬪讓與被告陳猛,戴榮錦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股份讓與被告陳猛。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 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於80年8 月3 日結束營業,當時賀光勛雖與被告陳猛、魏平蟾及戴榮錦三人結束合作關係而離職,但未退出合夥。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發生後,合夥事業由被告陳猛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度假山莊等機構,然卻均未依合夥契約分紅予賀光勛,而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於華民診所、華民安養中心之2 股、龍華老人安養中心之4 股、龍華康復之家之4 股、紫竹林康復之家之2 股,以上機構股份暨未分派紅利,由其繼承人繼承,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讓與伊,嗣後,該些繼承人又於99年3 月11日再將華民外科診所之2 股暨未分派紅利讓與伊,是伊自得向被告陳猛請求78年度至85年度及93年度未分派合夥事業之部分紅利165 萬元,爰依繼承、債權轉讓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猛給付。而若伊與被告陳猛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陳猛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責任,為此,爰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猛則抗辯以:伊於80年時方加入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80年度前之合夥紅利。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8 月3 日經合夥人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伊簽立協議書而結束營業,賀光勛於同日與魏平蟾等合夥人結算,已領得345,000 元而退出合夥,伊才與魏平蟾、戴榮錦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伊嗣後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及龍華山莊渡假村等事業均與華民診所無關,賀光勛並無任何股份,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股份及合夥營利分配請求權而讓與原告可言,伊更不可能有所謂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
㈡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0年
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告陳猛同意於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戴榮錦及被上訴人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
㈢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吳管有4 股,魏平蟾、戴榮
錦共5 股,李提摩1 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 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2 股。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被告陳猛,被告陳猛乃成為合夥人。
㈣賀光勛於93年9 月13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限定繼承)。
㈤戴榮錦於81年6 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被告陳
猛,戴榮錦於90年9 月5 日死亡;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四、就先位之訴的判斷:(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原告與被告陳猛間,前已因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有2 件爭訟事件,分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99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認定賀光勛與被告陳猛間並不成立合夥關係,而判決原告合夥分配紅利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兩造間之前揭二件訴訟與本件判斷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具有共同之前提爭點,即賀光勛與被告陳猛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該二事件既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合夥法律關係而駁回合夥紅利請求確定,就此項爭點法院已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無法推翻前揭爭訟事件曾經提出者,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該爭點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二)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簽訂「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1 條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第2 條約定:「甲方(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股,由吳管任董事長。」,第3 條約定「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一份股權,第7 條丁款約定:「吳管四股無條件奉送一股給乙方」等情(本院旗調字卷第5 至6 頁參照)。該合作條款雖僅提及華民診所,而未提及安養中心,惟據魏平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之第一審案號)審理時曾證述:(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是否同一間醫院?)是,華民診所並沒有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的業務。(陳猛與證人魏平蟾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之前,當時有幾位醫生在華民安養中心?)一開始是李提摩,後來李提摩走了,然後就是賀光勛,後來賀光勛也走了。(為何成立華民診所後又要成立安養中心?)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安養中心,我記得吳管生前無法申請安養中心,就我印象所及要財團法人才可申請,所以吳管只能申請診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一第145 至147 頁);賀光勛、魏平蟾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陳述:
診所在一樓,安養中心在二樓,賀光勛係診所及安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魏平蟾於該案並稱:伊當時是華民診所總務,也有投資安養中心等語,參以華民外科診所因與安養中心在同一棟大樓門戶出入,負責人為賀光勛,於79年11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稽查發現該診所有收容老人病患在二樓,係安養看護性質,進而認定該診所擅自設置病床數十床,與醫療機構診所設置標準不符而予撤銷許可,嗣於80年6 月13日並經台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且李提摩醫師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醫師未登錄醫師公會,華民診所因未申請開業執照而未設立,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華民外科診所於78年8 月1 日設立前,華民診所並未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業務,亦有原告所提出其上標示「送給高齡者一處舒適安穩的室外桃源」「台中大坑華民診所」「台中市北屯區大坑廍子里廍子巷25弄77號」之廣告封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284 頁參照),而華民診所與嗣後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同址,而華民安養中心係於80年3 月1 日在同址之S15 設立開業,負責人為楊唱(本院卷二第194 頁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參照),足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是吳管與賀光勛簽訂合作條款之第2 條所稱「原診所」,應係指華民診所之老人安養事業,其第2 、3 、
7 條所稱之股權、股份,應承係吳管等合夥人經營華民診所老人養護事業之股權而來,賀光勛據此約定而取得華民外科診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堪予認定。
(三)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其餘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被告陳猛(下稱被告陳猛等3 人)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載明:「甲方: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6 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 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1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且該345,000 元係含7 月份薪資
6 萬元、獎勵金1 萬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旗調字卷第74至75頁參照)。又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應納稅額為2,357,092 元,迄99年9 月21日止仍積欠本稅552,811 元、行救加計利息860,647 元、滯納金353,563 元及滯納利息879,384 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90036207號函為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三第46頁參照),且因賀光勛自承係華民外科診所及安養中心負責人,稅捐機關遂乃據此核課「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綜合所得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卷四第161至162 頁反面參照)。原告雖以協議書上記載賀光勛已領應得款項之薪資、資遣費、獎勵金等項目,並非紅利,主張賀光勛簽立協議書係結束其受雇擔任診所負責人之僱傭關係,並非退夥之協議云云。惟賀光勛已領應得款項之薪資、資遣費、獎勵金等,固非紅利,但賀光勛既為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與其餘合夥人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賀光勛倘僅係結束僱傭關係,而非退夥,當無須於協議書上約定華民外科診所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由其餘合夥人負擔。該協議書既約明由被告陳猛等3 人負責結算至80年7 月31日為止之稅務及保管病歷,則賀光勛自結算後即無須再負責處理日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倘賀光勛未退出合夥關係,豈非被告陳猛等3 人同意賀光勛除取得應領款項外,並免分擔合夥事業所生稅賦及損失,而於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復得為分配紅利或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僅使賀光勛分享利益而不分擔損失,與常理有違。參諸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華民外科診所日後之稅賦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並無被告陳猛等3 人於繳納稅捐後可向賀光勛求償或求為分擔之約定,反而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賀光勛斯時與被告陳猛等3 人已為退夥結算而退出合夥,不得僅憑協議書上有關賀光勛已領款項並非記載為紅利,即認賀光勛並未退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猛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均不知賀光勛為股東,該協議書應非退夥協議云云,然果如此,則被告陳猛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應無與賀光勛約定日後稅賦及財務糾紛由渠等負責之理,且被告陳猛既抗辯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時結束合夥關係,足見被告陳猛等3 人於簽立協議書並非不知賀光勛為合夥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四)賀光勛於死亡前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其提起履行契約之另案訴訟及行政訴訟之主張,已一再表示其僅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該診所之其餘事務則由被告陳猛等3 人負責,吳管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被告陳猛承受,其遂於80年8 月3 日與被告陳猛等3 人結束合作關係,約定被告陳猛等3 人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
7 月31日,且離開華民外科診所,嗣後內部如何變更不得而知等語,並就被告陳猛等3 人有偽刻其印章向國稅局申請複查稅務之事,認彼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一第379 至
380 頁、第238 頁、第245 頁、第184 頁參照),足見賀光勛係認其已與被告陳猛等3 人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作關係,並於簽立協議書時退夥及完成結算,被告陳猛等3 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稅捐,不應盜用印章使其涉入稅捐糾紛,益徵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時業已退夥無訛。原告雖以上開書狀及信函係因委任律師背信答辯而誤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家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該告訴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該律師提起告訴,不足以證明律師確有違背賀光勛之意思為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賀光勛依合作條款固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被告陳猛等3人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即與被告陳猛等3 人不復有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請求受利益之分配。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並讓與原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就賀光勛退夥後,魏平蟾、戴榮錦與被告陳猛另行成立之合夥事業,其應得請求80年度至82年度、84年度至85年度,以及就被告陳猛成立之龍華度假山莊、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等機構得請求93年度之之合夥財產收益,ㄧ部請求被告陳猛給付
165 萬元,自屬無據。至於78年度以及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事業紅利分配方面,該合夥既已於80年8 月3 日賀光勛與被告陳猛等3 人結束合夥關係並進行清算程序,該2 年度之紅利分配亦應於合夥清算時予以結清,否則賀光勛生前豈會僅只就被告陳猛等3 人未依約負擔華民外科診所所有之稅金之事爭訟不止而未對該2 年度之紅利分配併同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備位之訴的判斷:(ㄧ)原告主張,若伊與被告陳猛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陳
猛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賀光勛與被告陳猛間之合夥關係早於80年
8 月3 日即已結束,渠等之權利義務依該協議書所定均不得再主張,則於此前,縱使被告陳猛對賀光勛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行為,亦以該協議書簽訂時予以終結,否則賀光勛生前豈會僅只就被告陳猛等3 人未依約負擔華民外科診所所有之稅金加以爭執?嗣後,被告陳猛或另與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或自行或另與他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所取得之財產,均與賀光勛無關,被告陳猛是否應依80年8 月3 日協議書約定負擔稅金,此為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書約定為請求之問題,與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是否存續及得否請求分配紅利無關,被告對賀光勛尚難因之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責。
(二)原告就被告陳猛對伊何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不法無因管理人之責任,無論陳述或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賀光勛與被告陳猛間於80年8 月3 日前因合夥或其他事由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之後僅有依該協議書所定權利義務履行之問題。被告陳猛與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或自行或另與他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所取得之財產,均與賀光勛無關,賀光勛已不得就該些事業或財產為任何主張,賀光勛之繼承人自亦無權利可讓與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以合夥、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備位之訴主張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給付
330 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