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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 猛

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請求合夥財產分析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並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之爭點效,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判決認定訴外人賀光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並於80年8月3日與相對人就「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辦理退夥及結算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不同,故先位聲明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因系爭判決完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系爭契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先位之訴依繼承、債權讓與、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猛給付78年度至85年度及93年度未分派合夥事業之部分紅利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30萬元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5日、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74、85至92頁)。

(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追加相對人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為被告部分,經系爭判決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僅需就聲請人對陳猛之請求予以論斷。而聲請人先位之訴請求陳猛給付78年度至85年度及93年度未分派合夥事業之部分紅利165萬元,其中83年度部分,經系爭判決認定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至於聲請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論斷,予以駁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調卷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決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裁判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內容,僅屬系爭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論斷,並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而聲請人所舉其他法院之判決,均與系爭判決有無脫漏無關。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為系爭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高雄高分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確定,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聲請人於99年3月8日繳納17,335元、於99年8月12日繳納16,335元,而繳納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裁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準此,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而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此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9頁),已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之分析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