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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黃漏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84年8 月31日依「台糖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優惠離退,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60,857 元,被告並於84年10月2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或老年給付(以金額低者為準)繳回原告,嗣被告離職後再加入勞工保險,於96年8 月16日離職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589,608 元,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99年3 月2日返還補償金589,608 元,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爰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在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上簽名,但伊簽名時未仔細看內容,且伊於60年間即進入原告南州糖廠工作,於84年間離退,勞工保險年資應有24年,原告卻僅計算為21年,又伊進入原告南州糖廠工作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倘若伊當時離退時,原告有將伊先前之勞工保險年資計算進去,伊即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條件,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係因先前保險年資未計算,並無重複計算發放問題,況伊離職後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只有參加意外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84年8 月31日依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優惠離退,分別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在系爭要點之切結書欄位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有系爭要點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

(二)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960,857 元。

(三)被告離職後,有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589,608 元,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2 月6 日保給老字第09960089590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四)原告於99年2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前返還補償金589,608 元,被告於同年2 月22日收受,並有上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89,608 元,是否有據?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依系爭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2 款規定:「不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或勞保老年給付者,由公司(即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標準補償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惟所領之養老(老年)給付金額較所原領補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並於84年6 月30日在系爭要點之切結書欄位簽名,表示「本人願意依前述優惠退遣方案接受退休,於優惠專案報奉核定後,依規定辦理有關離退手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84年10月23日另立切結書載明:「本人黃漏進於84年8 月31日優惠專案退休,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960,857 元,但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同意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之養老(老年)給付金額較所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其在系爭要點之切結書欄位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不爭執,雖辯稱:伊未看清楚內容即簽名云云,然被告並非不識字,且對於提早離退之相關權益應有相當認識,否則豈會選擇提早離退,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於離職後,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自應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規定,以領取金額低者為準,返還補償金予原告。

(二)經查,被告於84年8 月31日自原告處離職退保後,復於88年9 月28日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聯承實業有限公司,期間歷經轉換投保單位為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祐工程行,於96年8 月16日離職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辯稱:伊自原告處離職後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只有參加意外險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對於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589,608 元等情既不爭執,且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3日保給老字第09910258580 號函文載明:「黃漏進先生50年12月

4 日起斷續加保至57年9 月17日退保,復於62年12月2 日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 年,依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黃先生57年9 月17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故經濟部所屬機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前於84年10月2 日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黃先生勞保補償金之保險年資共21年又269 日,係依規定按黃先生自62年12月2 日起加保至84年8 月31日由該公司南州糖廠退保之日止計算得之,另查,黃先生係00年0 月00日生,至84年8 月31日退保時,保險年資滿21年又269 日,惟年齡未滿55歲(僅51歲),不符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各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辯稱: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係因先前保險年資未計算,並無重複計算發放問題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89,608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簽署系爭要點及切結書,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960,857 元,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復加入勞工保險,於96年8 月16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老年給付589,60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89,60

8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