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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㓜律師被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經濟部所屬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於民國63年間因涉嫌貪瀆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於63年8 月26日將伊停職,復於65年3月間提報第11屆30次董監聯席會通過改聘伊為顧問職務,然伊對此並不知情,嗣最高法院就伊涉嫌之貪污案件於65年8月判決無罪確定,伊乃於65年9 月間申請復職,詎被告未將伊復職,反於66年1 月26日第12屆第8 次董監聯席會(下稱系爭董監聯席會),以伊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3條第14款規定,決議對伊記2 次大過予以免職,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然伊認定自己仍在停職中,而一再向被告及各部會陳情要求復職,卻未獲回應,直至88年間接獲經濟部之查復書,表示依法仍在停職中,始確定得行使權利。再者,參照伊於66年間遭被告免職時之獎懲辦法第8 條規定:停職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應在停職前改調其他職務後再予停職等語,及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辦法(下稱權責劃分辦法)規定:協理之任免,應由經濟部核定等詞以觀,足見被告欲將伊調離協理一職,應於停職前為之,且需由經濟部核定,始屬合法。然被告將伊停職後再改調顧問職,並未由經濟部核定,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將伊由協理職務調至顧問職務,再將伊免職,均屬違法而無效,伊仍為被告之協理,兩造間有協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認原告得申請復職進而申領退休金,原告亦於

72 年8月已年滿65歲,而應屆齡退休,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於63年間涉犯貪污罪,伊先將原告停職,然於該案審理期間,因業務擴展甚鉅,伊遂報請經濟部准將原告改調顧問職位,此調職係基於實際業務需要,並未違反獎懲辦法第8 條之規定。嗣原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申請復職,然經濟部卻函命應由伊依權責對原告議處,伊始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73條第14款規定,依同管理規則第72條第3 款規定,記2 次大過予以免職,並報請經濟部核備,過程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39頁):㈠原告原為經濟部所屬被告之協理,於63年間因涉嫌貪瀆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適用當時有效之獎懲辦法,於63年8 月26日將原告停職。被告復於65年3 月間將原告改聘為顧問職務。

㈡原告所涉之貪污案件於65年8 月25日,由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無罪原告確定。

㈢被告於系爭董監聯席會,以原告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

73條第14款規定,決議對原告記2 次大過予以免職,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之協理,而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得據

以申請復職而請求退休金,然原告於66年間接獲免職通知單後,曾於66年間多次要求被告解釋,足見原告於66年間已知遭被告免職,原告縱有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而按,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後,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審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係於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中,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他造抗辯時,始認為無確認利益,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非基於委任關係衍生之「退休金債權」是否存在,故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進而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調職及免職行為,是否違反當時之法令而無效?⒈查,獎懲辦法於64年1 月15日經行政院修正公布,而被告係

於65年3 月間將原告改聘為顧問職務(即調職),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獎懲辦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前獎懲辦法第6 條原規定:「應予停職或得予停職人員,如因業需要,得於停職前改調同職等之其他職務後再予停職」,嗣於修正後,始改於獎懲辦法第8 條規定:「停職人員,如因業務需要,應在停職前改調其他職務後再予停職」,然參諸其修正理由係謂:「合併條文文字修正,為免停職過久影響業務之困擾『改調職務』宜作硬性規定以利執行」等語以觀,可見修正後獎懲辦法第8 條,係為免停職人員在原職停職過久致對業務推動產生不利影響,始硬性規定須強制加以調動後,再予停職,並非謂在原職停職後,即限制不得再予調動。倘非如此,一但將職員先行停職,縱使該停職人員之職務日益重要,仍不得將其調離現職另覓他人接任,而任令業務不能推展、行政流程延宕,實與前揭獎懲辦法之修正理由「為免停職過久影響業務之困擾」相違背,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既先將原告停職,再於65年3 月間將原告調任為顧問職,已違反獎懲辦法第8 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之停職、調職及免職等事項,應以55年6 月13日

經濟部(五五)公企字第13515 號令公布之權責劃分辦法及所附權責劃分表,作為認定核定層級所屬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而按,依前揭權責劃分辦法及所附權責劃分表所示,其中關於「事項人事:…⒌協理職位之等級、⒒總經理、協理之考績、獎懲、退休、撫恤及久任表彰」等事項,均屬經濟部核定權責範圍(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而將協理改調顧問職,解釋上亦屬協理之獎懲事項,自應由經濟部加以核定。另參諸經濟部65年3 月26日經(六五)人07670 號函主旨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協理乙○○(停職中)擬改調為貴公司顧問,所遺協理一職,擬請由本部物價督導會報簡派秘書宋若璟接充乙案,准予照辦」等語以觀,堪認被告係由經濟部核定後,始將原告調任為顧問職,參照前上開說明,即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權責劃分辦法。

⒊承前說明,被告於原告停職後仍得將其調職,並於報請經濟

部核定後,始將原告調任為顧問職,自未違反當時有效之獎懲辦法及權責劃分辦法,是被告之調任即屬有效,堪認原告於系爭董監聯席會66年1 月26日召開時,已非協理,而為被告之顧問。另參照上開權責劃分辦法規定「事項人事:…顧問延聘」,為被告董事會核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觀,解釋上被告董事會就涉及顧問在職與否事項,均屬其核定權責範圍。而顧問之免職,既涉及顧問是否繼續在職,當亦屬被告董事會核定事項,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被告董事會得核定顧問之免職,而無須報請經濟部核定。是被告經由系爭董監聯席會決議,免除原告顧問職務,自未違反權責劃分辦法,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董監聯席會決議將之免職,已違反權責劃分辦法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者,原告援引考試院銓敘部(78)台華甄一字第306206號

函示(下稱系爭函示):停職人員於停職後不得改調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資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系爭函示依其發文字號觀之,可知係考試院銓敘部於78年間根據案例事實所為之解釋,然被告於系爭函示發布之65年3 月間,即將停職中之原告改聘為顧問,當時系爭函示既尚未發布,原告執以為其有利認定論據,已非有據。何況,觀諸系爭函示記載:「…是以,公務人員在因案停職期間,自不得改調其他同等職務」等語,顯係針對公法上公務人員任用所為之釋示,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兩造間並無公法關係,僅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

3 號裁定認定在案,亦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函示據以解釋之案例事實,既與本案迥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據。

五、從而,被告將原告調職、免職,既未違反當時有效之獎懲辦法及權責劃分辦法,自屬有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1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