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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被 告 乙○○

甲○○卯○○戊○○己○○上 一 人 丑○○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壬○○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所列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6,400 元,嗣於民國99年3月23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追加房屋內部漏水修繕費用60,500元,因此就該項聲明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99年3 月23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是原告僅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擴張,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卯○○、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其就上開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街○○○ 號7 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建號、區分所有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6年6 月

12 日 購買其中7 樓之1 、7 樓之2 頂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嚴重滲漏,油漆剝落及龜裂,無法遷入居住,原告乃於96年7 月31日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建物內部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施工不良,年久防排水效果不佳,及7 樓之1 屋頂疑因不鏽鋼水塔破壞防水層所致,鑑估修繕費用為462,966 元。原告先後於

96 年9月5 日、同年9 月21日及97年6 月18日,多次催告被告等人修繕,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請訴外人柏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支付修繕費用490,000 元,該筆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修繕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明知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層漏水,卻故意不為修繕,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導致原告自96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迄98年2 月17日修繕完畢為止,既無法居住使用,復未能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6,400 元,及支出房屋內部漏水修繕之費用60,500元,共計為366,9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185 、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詳如下述:㈠乙○○:我也是向中信局標購,我也是房屋漏水的受害者,

我也有委請抓漏業者來自費修繕過四、五遍,原告修繕應該先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後,經專業人員估價,再進行修繕,我的房屋目前還在淹水無法居住,我花的修繕費用數十萬元也沒有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因為共同壁頂樓漏水所致,所以也應該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所以我要主張抵銷。

㈡甲○○:我的房屋漏水情形和被告乙○○相同,我也要主張抵銷。

㈢卯○○、子○○、戊○○及己○○均以:我們是向中央信託

局(下稱中信局)標購,自81年到96年間,中信局還積欠28萬多元的大樓維護費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自96年起至98年間也積欠二年的大樓維護費用19,200元(每月800 元),96年6 月1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我們曾經在7 樓之1屋內開會,當時有特別留意水塔支架下面的屋頂天花板並沒有漏水的痕跡,7 樓之2 樓頂並無安裝水塔,也不可能有防水層被破壞,原告並無修繕漏水之必要,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丁○○:我們從81年間就開始入住,已經花了很多修繕費用

,我們都有長期維護,沒有屋頂漏水的問題,原告並沒有受有損害,且原告未會同全體住戶召開協調會進行鑑定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我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是以200 多萬元的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比我們當時取得的價格少了一半以上,原告先低價購買系爭房屋後,再請求我們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及無法出租的損失,自與侵權行為的要件不合。

㈤丙○○、壬○○及辛○○則以:鑑定報告並非鑑定系爭房屋

全面性漏水,自不需要全面性的修繕,原告之房屋無法出租受有之損害也與我們無關,況系爭房屋因有漏水情形,故中信局底價定很低,招標出售前,中信局並公開讓有意投標者至現場參觀屋況,原告明知會漏水,仍願以200 多萬元之價格低價承購,應自行承擔漏水風險,我們早期都是以5 、60

0 萬元之高價購買,原告不得再請求我們分擔其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置辯。

㈥上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雄簡卷第10至33頁)。

㈡原告於96年6 月12日購買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雄簡卷第25、26頁)。

㈢原告曾以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對訴外人臺灣銀行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屋頂是否有漏水?㈡若有漏水,原告主張修繕費用490,000 元是否均屬必要?被

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負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未能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因漏水支出修繕房屋內部之

費用,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屋內漏水修繕費用)應為若干?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系爭建物屋頂是否有漏水?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防水層施工不良,年久防排水效果

不佳,及其中7 樓之1 屋頂疑因不鏽鋼水塔破壞防水層所致,而有漏水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長期以來均有維護屋頂,並無漏水情形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3 月30日建築完成,經原告委託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8 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滲漏、水漬、油漆剝落及龜裂現象均為舊有痕跡,因此確認系爭建物內部之滲漏水現象,係肇因系爭大廈屋頂防水層施工不良,年久防排水效果不佳,其中7 樓之1屋頂部分,疑因不鏽鋼水塔破壞防水層所致,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案(原告訴請台灣銀行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98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參以,被告乙○○、甲○○、戊○○等人均陳稱其等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並請業者抓漏,共同壁頂樓亦有漏水情形,被告卯○○、子○○亦稱之前屋頂已有局部翻修,故不需全面翻修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筆錄及第21頁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有漏水情事,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修繕費用490,000 元是否均屬必要?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負擔比例為若干?㈠原告主張伊僱請柏旭公司修繕屋頂漏水,共支出490,000 元

,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否認,並均以:縱認屋頂漏水,亦無需全面翻修,原告未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行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且其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大廈屋頂因防水層施工不良,年久防排水效果不

佳,其中7 樓之1 屋頂部分,疑因不鏽鋼水塔破壞防水層,致有漏水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有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必要,自屬有據。又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約定專有部分,並為被告俱不爭執,準此,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堪以認定。

㈣而原告主張僱請柏旭公司修繕屋頂漏水共支出490,000 元之

修繕費用,固據提出柏旭公司之請款單、匯款回執聯及收據為證(調字卷第39至41頁),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附有詳細之單價及修繕位置之估算表,此觀鑑定報告附件(八)明細表至為明確;而柏旭公司之請款單僅概略記載施工項目:「屋頂防水工程(含舊有隔熱磚、水泥砂漿、防水層打除運棄、重新施作防水層、石英磚回復)」、數量壹式、單價490,

000 元,總價490,000 元,有柏旭公司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查(調字卷第39頁),並無詳細單價、數量及修繕位置等明細可供審酌該等費用是否均為必要費用,故本院認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462,966 元,核屬必要且適當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進行修繕前未經其等決議同意,事後不

得請求其等分擔修繕費用,即使有漏水,亦無全面翻修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自96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先後於96年9 月5 日、9 月21日及97年6 月18日多次與被告開會協調溝通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事宜,業據提出開會通知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復聽從被告辛○○及壬○○建議,先向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台灣銀行提起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4日判決敗訴之後,又繼續與被告等人協調溝通修繕事宜,此均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已盡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溝通,是若因被告遲不願決議支持者,則該漏水修繕工程將懸宕未決,而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故被告等人堅稱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原告始得進行修繕云云,自屬強人所難而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可採。。又系爭屋頂防水層應予以全面翻修始能根本解決滲漏問題,此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明,並有鑑定報告及該會98年7 月15日北土技字第9831072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衡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屬於客觀中立之專業機關,與兩造之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自無偏頗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原告未能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因漏水支出修繕房屋內部之費用,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屋內漏水修繕費用)應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明知系爭大廈頂樓漏水,故

不為修繕,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法居住使用及出租,尚需另外支出裝修系爭房屋內部之費用,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6,400 元及室內修繕費60,500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柏旭公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及第177 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之屋頂有2 處管道間突出物(土地公),在96年8 月16日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時,已發現有施作防水處理,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

7 月15日北土技字第9831072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被告另提出系爭大廈於90年1 月間委請力禾水電土木工程行施作頂樓水塔下方之防水處理之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等為佐證,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其等有定期維護系爭大廈,應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頂樓漏水,故意不為修繕而有共同侵權行為,自難採信。又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滲漏、水漬、油漆剝落及龜裂現象均為舊有痕跡,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屬實,並如前述,由照片所示之滲露部位,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居住使用及出租之程度,尚非無疑。況系爭建物係原告向中信局投標購買,投標前,出賣人並開放現場供原告查看評估屋況,以現況點交之方式標售,而系爭建物內之滲漏水痕跡,係原告與中信局簽定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此觀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第四項之

(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然願意承買,顯然在投標出價時已將日後得標,所需支出之裝修系爭建物之修繕成本費用評估在內,自不應於事後反主張應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共同負擔。況柏旭公司表示受僱原告室內修繕工程共收取54,000元,亦非60,500元,且該筆費用除修繕漏水外,尚包含其他室內油漆等工項,有柏旭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 頁)。足證,原告主張為了出租而裝修室內之修繕費用,尚與被告遲延修繕頂樓漏水,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7頁以下),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在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有出租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遽認原告自96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即有出租計畫或已確定可順利出租,並獲得租金之利益之事實,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遲延修繕漏水以致無法出租使用,造成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裝修室內之費用損害,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頂樓

漏水,卻故意不為修繕,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因此受有自96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迄98年2 月17日修繕完畢止,無法居住使用及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6,400 元,以及為出租而裝修系爭房屋內部之修繕費60,500元,合計366,900 元等損害,尚難認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原告前手積欠15年之大樓維護費、90年1 月20日安裝不繡鋼水塔及防水層工程227,400 元,及原告積欠96年6 月12日起迄今之大樓管理費),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確實有僱工進行頂樓防水修繕乙事,並不爭執,惟以伊等得以大樓管理費、漏水修繕費、90年1 月20日頂樓安裝不銹鋼水塔及施作防水層工程費,及前手積欠15年之管理費等項主張抵銷相抗辯,故被告等人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乙○○、甲○○雖抗辯其等已支付共同壁漏水之

抓漏修繕費用,然其等均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收據明細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復供稱:伊支出修繕費用數十萬元,但因時間太久,單據均已遺失;另被告戊○○部分復自承尚未修理,所以沒有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7

2 頁、第223 頁筆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尚未就抵銷債權及金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復表示並沒有要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的意思,其是否已有拋棄主張權利之意,亦非無疑,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其次,被告抗辯原告前手積欠15年之大樓維護費及90年1 月

20日力禾水電工程安裝更換不銹鋼水塔及施作防水層工程費用227,400 元部分,惟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6年

6 月12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手所積欠之15年管理費、維護費及90年間之水塔安裝及防水層施作工程費等自與原告無關,被告等人據此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大廈既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復未制定住戶規約,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大廈之住戶亦未約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為若干元,而被告卯○○主張原告每月應繳納800 元,被告辛○○則稱:系爭大廈十幾年來運作的模式,是有大額公共維護費用支出時,由住戶討論後平均分擔,至於平常例行性費用支出,則是由每戶各自分擔,例如清潔費由卯○○出,辛○○則負責電梯保養費,而不區分坪數大小,平均每月每戶約負擔1,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73 頁筆錄),由其等上開陳述,足見其等對於原告究竟應繳納若干管理費,已有不同看法,而系爭大廈復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得出每一住戶就應繳納若干具體數額之管理費或維護費,對於原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期間及總額,均屬未確定之事實,是被告以尚未確定具體數額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或維護費,自應先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確定之後,再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兩造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 建號(均為高雄市○○區○○段) │區分所有權│應分擔修繕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 │ │ │面積(㎡)│捨五入) │├──┼───────┼────────────────────┼─────┼────────────────┤│ 1 │ 乙○○ │8886建號(高雄市○○○街○○○ 號) │ 66.79 │24,950元(計算式:490,000× ││ │ │ │ │66.79/1311.7 =24,950) │├──┼───────┼────────────────────┼─────┼────────────────┤│ 2 │ 甲○○ │8887建號(高雄市○○○街168 之1 號) │ 85.05 │31,771元(計算式:490,000× ││ │ │ │ │85.05/1311.7 =31,771) │├──┼───────┼────────────────────┼─────┼────────────────┤│ 3 │ 卯○○ │8885建號(高雄市○○○街○○○ 號2 樓之1) │ 76.68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 │ ├────────────────────┼─────┤76.68+19.47)/1311.7=35,917】 ││ │ │8888建號(高雄市○○○街○○○ 號2 樓之2) │ 19.47 │ │├──┼───────┼────────────────────┼─────┼────────────────┤│ 4 │ 丙○○ │8889建號(高雄市○○○街○○○ 號2 樓之3) │ 97.16 │36,295元(計算式:490,000× ││ │ │ │ │97.16/1311.7 =36,295) │├──┼───────┼────────────────────┼─────┼────────────────┤│ 5 │ 戊○○ │8890建號(高雄市○○○街○○○ 號3 樓之1) │ 96.15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 │ │ │ │96.15/1311.7 =35,917) │├──┼───────┼────────────────────┼─────┼────────────────┤│ 6 │ 辛○○ │8891建號(高雄市○○○街○○○ 號3 樓之2) │ 97.16 │108,885元【計算式:490,000×( ││ │ ├────────────────────┼─────┤97.16+97.16+97.16)/1311.7= ││ │ │8895建號(高雄市○○○街○○○ 號5 樓之2) │ 97.16 │108,885】 ││ │ ├────────────────────┼─────┤ ││ │ │8897建號(高雄市○○○街○○○ 號6 樓之2) │ 97.16 │ │├──┼───────┼────────────────────┼─────┼────────────────┤│ 7 │ 己○○ │8892建號(高雄市○○○街○○○ 號4 樓之1) │ 96.15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 │ │ │ │96.15/1311.7 =35,917) │├──┼───────┼────────────────────┼─────┼────────────────┤│ 8 │ 子○○ │8893建號(高雄市○○○街○○○ 號4 樓之2) │ 97.16 │36,295元(計算式:490,000× ││ │ │ │ │97.16/1311.7 =36,295) │├──┼───────┼────────────────────┼─────┼────────────────┤│ 9 │ 丁○○ │8894建號(高雄市○○○街○○○ 號5 樓之1) │ 96.15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 │ │ │ │96.15/1311.7 =35,917) │├──┼───────┼────────────────────┼─────┼────────────────┤│10 │ 壬○○ │8896建號(高雄市○○○街○○○ 號6 樓之1) │ 96.15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 │ │ │ │96.15/1311.7 =35,917) │├──┼───────┼────────────────────┼─────┼────────────────┤│11 │ 庚○○ │8898建號(高雄市○○○街○○○ 號7 樓之1) │ 96.15 │72,212元【計算式:490,000×( ││ │ ├────────────────────┼─────┤96.15+97.16)/1311.7=72,212】 ││ │ │8899建號(高雄市○○○街○○○ 號7 樓之2) │ 97.16 │ │├──┴───────┴────────────────────┼─────┼────────────────┤│ 總 計 │1311.70 │490,000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被 告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 1 │ 乙○○ │23,574元(計算式:462,966×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 │ │66.79/1311.7=23,574)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寄存送達││ │ │ │證書附於調字卷第45頁)。 │├──┼─────┼──────────────┼─────────────┤│ 2 │ 甲○○ │30,018元(計算式:462,966 ×│同上(寄存送達證書附於調字││ │ │85.05/1311.7=30,018) │卷第46頁)。 │├──┼─────┼──────────────┼─────────────┤│ 3 │ 卯○○ │33,936元【計算式:462,966 ×│98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76.68+19.47)/1311.7=33,936│利息(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 │ │】 │47頁)。 │├──┼─────┼──────────────┼─────────────┤│ 4 │ 丙○○ │34,293元(計算式:462,966 ×│同上(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 │ │97.16/1311.7=34,293) │48頁)。 │├──┼─────┼──────────────┼─────────────┤│ 5 │ 戊○○ │33,936元(計算式:462,966 ×│98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6.15/1311.7=33,936) │利息(寄存送達證書附於調字││ │ │ │卷第50頁)。 ││ │ │ │ │├──┼─────┼──────────────┼─────────────┤│ 6 │ 辛○○ │102,878元【計算式:462,966×│98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7.16+97.16+97.16)/1311.7│利息(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 │ │=102,878】 │51頁)。 │├──┼─────┼──────────────┼─────────────┤│ 7 │ 己○○ │33,936元(計算式:462,966 ×│98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6.15/1311.7=35,917) │利息(寄存送達證書附於調字││ │ │ │卷第52頁)。 │├──┼─────┼──────────────┼─────────────┤│ 8 │ 子○○ │34,293元(計算式:462,966 ×│98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7.16/1311.7=34,293) │利息(寄存送達證書附於調字││ │ │ │卷第53頁)。 │├──┼─────┼──────────────┼─────────────┤│ 9 │ 丁○○ │33,936元(計算式:462,966 ×│98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6.15/1311.7=33,936) │利息(寄存送達證書附於調字││ │ │ │卷第54頁)。 │├──┼─────┼──────────────┼─────────────┤│ 10 │ 壬○○ │33,936元(計算式:462,966 ×│98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96.15/1311.7=33,936) │利息(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 │ │ │57頁)。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訴訟標的金額:784,681元,裁判費為8,590元)│├──┬─────┬──────────┬─────────────────┤│編號│ 被 告 │ 金額(新臺幣) │ 計算式 │├──┼─────┼──────────┼─────────────────┤│ 1 │ 乙○○ │ 258元 │8,590×23,574/784,681= 258 │├──┼─────┼──────────┼─────────────────┤│ 2 │ 甲○○ │ 329元 │8,590×30,018/784,681= 329 │├──┼─────┼──────────┼─────────────────┤│ 3 │ 卯○○ │ 372元 │8,590×33,936/784,681= 372 │├──┼─────┼──────────┼─────────────────┤│ 4 │ 丙○○ │ 375元 │8,590×34,293/784,681= 375 │├──┼─────┼──────────┼─────────────────┤│ 5 │ 戊○○ │ 372元 │8,590×33,936/784,681= 372 │├──┼─────┼──────────┼─────────────────┤│ 6 │ 辛○○ │ 1,126元 │8,590×102,878/784,681=1,126 │├──┼─────┼──────────┼─────────────────┤│ 7 │ 己○○ │ 372元 │8,590×33,936/784,681= 372 │├──┼─────┼──────────┼─────────────────┤│ 8 │ 子○○ │ 375元 │8,590×34,293/784,681= 375 │├──┼─────┼──────────┼─────────────────┤│ 9 │ 丁○○ │ 372元 │8,590×33,936/784,681= 372 │├──┼─────┼──────────┼─────────────────┤│10 │ 壬○○ │ 372元 │8,590×33,936/784,681= 372 │├──┼─────┼──────────┼─────────────────┤│11 │ 庚○○ │ 4,267元 │8,590-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4,323元= ││ │ 即原告 │ │4,267元 │└──┴─────┴──────────┴─────────────────┘

┼────────────────────┤│ │┤97.16 )/1311.7 =72,212】 ││72,212元【計算式:490,000 ×(96.15 + │┼────────────────────┤│=35,917)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96.15/1311.7│┼────────────────────┤│=35,917) ││35,917元(計算式:490,000 ×96.15/1311.7│┼────────────────────┤│=36,295) ││36,295元(計算式:490,000 ×97.16/1311.7│┼────────────────────┤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