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徐鈞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水立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馮春聲(下稱馮春聲),雖被告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3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改推訴外人何水立(下稱何水立)擔任董事長,並由董事即訴外人馮春磬(下稱馮春磬)代理馮春聲及何水立兩人出席,惟馮春聲尚未請辭董事長一職,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於7 日前載明改選董事長議案通知馮春聲;況依被告公司97年12月25日章程所載,並無董事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馮春聲依法應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且亦未曾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委託馮春磬代理出席,故系爭董事會於98年11月3 日之決議決議當然無效,何水立自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另被告雖主張被告董事逢春聲於98年11月3 日即行辭職,惟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被告,自不生辭職之效力;又縱使逢春聲復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但被告董事馮春磬、何水立並未再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被告雖辯稱該二人於98年11月16日已再召集董事會,並改選何水立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會議之召集,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公司嗣於98年11月16日,由無召集權人何水立以董事長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伊,該通知書會議議程僅列「㈠因馮春聲股東質疑98年9 月26 日 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盈餘一案,與公司章程牴觸,請於此次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修正,否則決議無效,股東已領取股利必須全數繳回。㈡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補選。原因:吳明安股東因轉讓股權達當選監察人時股權1/2 以上,監察人自動解任;馮春聲股東於98年11月12日解任董事一職。」等議案,被告公司竟於同年12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議:「提案二、修改公司章程:壹至伍…」(下稱系爭議案),惟經原告委託人即訴外人徐華儀(下稱徐華儀)立即表示異議,被告公司仍於是日強行通過系爭議案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故該決議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公司98年12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備位部分: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董事成員為何水立、馮春聲、馮春磬等3 人,董事長原為馮春聲,惟因98年9 月起因營運遭有心人士刻意打壓阻撓,馮春聲先於同年10月26日由馮春磬代理董事長職務,忽於同年11月3 日請辭董事長職位,公司立即召開董事會另行無異議推舉通過由新董事長何水立接任。惟因流言四起,內部信任發生危機,且監察人即訴外人吳明安(下稱吳明安)亦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1/2 而解任,馮春聲亦於同年月12日再度請辭董事,是被告公司董事會遂依公司法第204 條但書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預定於同年12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監事,並處理分派盈餘、修改章程。
(二)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6日接獲債權人電詢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始知馮春聲函知各債權人表明辭職之意,並要求解除為被告公司之保證責任,造成何水立及馮春磬疲於奔命以解除債信疑慮,且馮春磬曾力勸何水立召開董事會議,除補選董監事外,並再次確認何水立之董事長職位,同時授權何水立代理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即重行繕打開會通知書增加開會議案內容,重行以雙掛號寄發公司各股東;嗣於同年12月6 日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4.44%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同意補選訴外人何銘峰(下稱何銘峰)為董事、吳明安為監察人,並通過系爭議案。是何水立乃合法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認何水立未經依法推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因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全體董事僅剩何水立及馮春磬二人,是何水立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權召集人,而系爭議案經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16日列載於開會通知書上,且以雙掛號重行寄發予全體股東,原告於是日會議之出席代理人徐華儀並未於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提出任何異議,甚至無異議通過系爭議案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6 日前之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為5,13
0 萬元,原告乃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7,600股。
2.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 日董事會議推選何水立為董事長。
3.何水立乃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4. 被告公司乃於98年12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做成決議(含系爭議案之決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被告公司章程就此召集事項並無特別規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既係由何水立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發出(見卷133 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召集。
2.又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則涉及被告董事會於98年11月16日之決議是否有效,及何水立是否為被告合法之董事長,得以代表董事會及公司主持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經查,被告董事馮春聲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辭職書1 份在卷可查,嗣於98年11月12日以大寮大發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結果,馮春聲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無需經被告同意,一經提出即生去職之效力。故馮春聲自98年11月
3 日起喪失被告董事長職位,自98年11月12日起,喪失董事資格。
3.又馮春聲於98年11月3 日起雖喪失董事長資格,但在98年11月12日之前,仍保有董事資格,從而被告其餘董事馮春磬、何水立於98年11月3 日召集之董事會,應通知馮春聲出席,且被告公司章程既未規定董事得指定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故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馮春聲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從而被告董事何水立、馮春磬於98年11月3日所舉行之董事會,於馮春聲缺席之行情形下,自不得為有效之決議,故被告董事會於98年11月3日選任何水立為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4.惟馮春聲自98年11月12日起喪失董事資格後,被告僅餘何水立、馮春罄董事二人,可參與董事會,且該二人獲悉馮春聲於98年11月12日辭去董事職務後,曾發函通知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辭去董事職務,因擔心被告公司債信問題,即依公司法第204條及208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16日緊急召集董事會,一致決議何水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決議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補選,與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核無不合,係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從而被告之剩餘董事於98年11月16日既已依法召集董事會,並一致選任何水立為董事長,則何水立係被告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應無可疑。原告雖辯稱被告於該日並未召集董事會云云,惟證人何水立、馮春罄及被告公司職員何銘祥(何水立之子)均到庭證稱確有召集董事會,並選任何水立為董事長,及決議同年12月6 日召集董事會等語,核與該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相同,足認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何水立為被告董事長應無可疑,其代表董事會召集98年12月6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屬有權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另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案列明於開會通知單上送達於股東,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董事會於98年11月16日緊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命公司職員即證人何銘祥製作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一次製作之通知單雖無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等議程之記載,而以平信寄出,但之後於同日又補做第二次通知單,明確載明開會日期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分派股息(員工紅利百分之10)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補選等議案,且於98年11月17日即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及其他股東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2份及第二次開會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份在卷可查(見卷130 頁、133 頁、134 頁),此外,依被告提出之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委任參與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代理人徐華儀因不滿被告職員何銘祥以伊之提案,未在開會前10日提出為由,未將之排入議程,而於開會前(錄音光碟track04 :30),發言表示「你提案在哪,你原因會議通知沒有提案要修改章程資本額」一語,何銘祥回稱「我們20幾天前就發出去了啊,你到我們開會的10天前,股東都有權利... ,你有發函來,因為只剩
5 、6 天,你們不合法,不過這東西可以臨時動議提出」、「這個東西很簡單,我們都是按照規矩來」等語、徐華儀稱回「那沒問題」、「對了,我知道了,你們都是按照規矩來」等語、馮春聲亦稱「你這回才有寫10% 」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於98年11月17日將第二次通知單(即載有開會日期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分派股息(員工紅利10% )舉行董事議案)送達各股東。此外,原告之代理人徐華儀於正式開會後(錄音光碟track07 :26),至會議結束止(track30 :03),即未再就開會通知單有無載明修改章程分派股利等議案,提出質疑,此有當日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案列明於開會通知單上送達於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縱使被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程序瑕疵,原告之代理人徐華儀於開議後,未再提出程序違法之質疑,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會後即不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召集權人(即何水立代表董事會召集)所召集,且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瑕疵之情形,縱使有違法瑕疵,原告之股東會代理人於開會後,未正式提出異議,事後不得再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98年12月6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
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