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原名李乙○.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戊○○、丙○○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並同意補償原告賣出股票差價214 萬元,計479 萬元;雙方於91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丁○○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分38期攤還,由被告丁○○簽發本票38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由被告乙○○擔任系爭協議保證人,並在部分系爭本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被告丁○○陸續還款計72萬元(原告交還其中3 張本票),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40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持已屆期系爭本票中之9 張,於93年
5 月3 日對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且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鈞院93年度票字第8399號本票裁定、93年度促字第229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丁○○、乙○○於原告將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乙○○於93年7 月21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私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虛偽變更為被告甲○○○,且與被告丙○○、戊○○互相勾結,由被告甲○○○於95年9 月18日將「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再變更為訴外人即被告戊○○配偶劉晉豪名義。又「高雄市私立立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立昌照顧中心),虛偽登記負責人被告甲○○○,於97年5 月20日再虛偽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戊○○。從而,被告5 人互相勾結,以虛偽變更「大昌老人養護中心」及「立昌照顧中心」負責人之方式,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甲○○○、丁○○、乙○○所涉共同損害債權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前另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
就「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買賣契約無效,業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被告乙○○因積欠被告甲○○○借款,無力償還,始將「大昌老人養護中心」過戶被告甲○○○,以為抵償債務。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丁○○:伊從未為「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移轉變更負責人之事與伊無關。
㈢被告戊○○:劉晉豪於96年7 月23日,向被告甲○○○、丙
○○及訴外人游能鴻,購買「大昌老人養護中心」、「立昌照顧中心」,且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於97年5 月16日、97年5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重新立案,而於97年11月4 日重新立案完成;是所謂「大昌老人養護中心」、「立昌照顧中心」已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甲○○○、丁○○、乙○○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戊○○無關。
㈣被告丙○○:被告丙○○與游能鴻購買「大昌老人養護中心
」、「立昌照顧中心」,係屬正常交易,已支付款項予被告甲○○○,亦有實際經營。又因伊等無實際經營經驗,遇到很多困難,才再移轉予被告戊○○。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於91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就借款26
5 萬元及股票價差補償214 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分38期攤還,並由被告乙○○擔任系爭協議書保證人;又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乙○○則在部分系爭本票上背書。
⒉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且對被告乙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獲確定。又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419 號強制執行被告丁○○、乙○○財產,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
⒊「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原為被告乙○○,於93年7 月
21日變更為被告甲○○○,並於95年9 月18日變更為被告丙○○,再於97年11月4 日變更為劉晉豪⒋「立昌照顧中心」原名「立昌老人養護中心」,於92年6 月
24日立案,負責人為被告甲○○○,於97年11月4 日變更為被告戊○○,並更名為「立昌照顧中心」。
⒌原告對被告甲○○○、丁○○、乙○○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
告訴,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⒍原告另訴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大昌老人養護中
心」之買賣無效,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轉讓大昌養護中心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虛偽登記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 份、本院95年5 月2 日94年度執字第59419 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審卷第86至99頁)、系爭本票中之35張(本院審卷第105 至116 頁)等為證,並有高雄市社會局98年10月30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80049558號函暨「立昌照顧中心」歷次負責人相關資料1 份(本審卷第133至136 頁)附卷可稽,且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90
4 號、94年度促字第35135 號、93年度票字第8399號、94年度票字第12840 號、94年度票字第27166 號、系爭民事及系爭刑案等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虛偽登記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⑴有侵權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為不法、⑷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有故意與過失、⑺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⒉查,「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原為被告乙○○,於93年
7 月21日變更為被告甲○○○,並於95年9 月18日變更為被告丙○○,再於97年11月4 日變更為劉晉豪,已如前述。又「立昌照顧中心」原名「立昌老人養護中心」,於92年6 月24日立案,負責人為被告甲○○○,有高雄市社會局98年10月30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80049558號函暨「立昌照顧中心」歷次負責人相關資料1 份(本審卷第133 至136 頁)可按。
依此,「立昌照顧中心」與「大昌老人養護中心」係分屬不同獨資商號。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大昌老人養護中心」於97年5 月20日申請變更為「立昌照顧中心」,負責人被告戊○○,而據以主張被告戊○○有虛偽登記為「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之侵害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⒊次查,原告於94年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419 號強
制執行被告丁○○、乙○○財產,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於95年5 月2 日發給債權憑證,已見前述。據上,原告早於94年間,即聲請對被告丁○○、乙○○財產強制執行,全未受償,於95年5 月2 日發給債權憑權,而被告丙○○直至95年
9 月18日,始登記為「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且劉晉豪遲於97年11月4 日為「大昌養護中心」負責人;即被告丙○○係於原告對於被告丁○○、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變更為「大昌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共同以虛偽登記方式,以為逃避原告對於被告丁○○、乙○○之強制執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立昌照顧中心」,實際上為被告丁○○、乙○○之資產,而虛偽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且未舉證說明,被告戊○○係與被告甲○○○互相勾結、通謀,於97年5 月20日虛偽變更「立昌照顧中心」負責人為被告戊○○,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⒋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對於耀○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被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耀○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耀○公司求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將「立昌照顧中心」虛偽
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且由被告乙○○於93年7 月21日,將「大昌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虛偽變更為被告甲○○○,逃避原告之制執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是如依原告所述,「立昌照顧中心」及「大昌老人養護中心」實際上仍屬被告丁○○、乙○○所有,並無所謂侵害其債權之情事;至於如何回復「立昌照顧中心」及「大昌老人養護中心」登記名義人,則屬另一訴訟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次查,「立昌照顧中心」早於92年6 月24日立案,登記負責為被告甲○○○;而原告係於93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丁○○聲請本票裁定,且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於93年5 月28日、93年6 月16日確定,均如前述;是縱認「立昌照顧中心」為虛偽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亦非於系爭借款將受強制執行,而為虛偽登記,即兩者間無任何關連性。又查,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419 號強制執行被告丁○○、乙○○財產,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於95年5 月2 日發給債權憑證,亦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於被告丁○○、乙○○仍然存在。準上,被告丁○○、乙○○及甲○○○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虛偽登記方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丙○○、戊○○係於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丁○○、乙○○
財產無效果後,始登記為「大昌養護中心」、「立昌照顧中心」負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共同侵害其債權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