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榮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榮祿為被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泰公司) 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謝榮祿之子即訴外人謝耀賢駕駛被告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先至屏東內埔加油站載運超級柴油至屏東監獄交貨後,再至原告處裝載精製樹脂液,詎系爭油罐車於進行灌裝樹脂作業時爆炸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受有機器設備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收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災害原因之函文,其中指出系爭油罐車電瓶漏電產生電氣火花,遭遇沉積於系爭油罐車之超級柴油及樹脂蒸氣產生爆炸起火燃燒,且系爭油罐車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備實施檢點所致,始知悉系爭油罐車爆炸原因及賠償義務人。又被告謝榮祿所經營之舜泰公司係以汽油、柴油等危險物品批發為業,並以系爭油罐車為裝載、運輸危險物品之工具,對系爭油罐車負有養護及監督保管義務,卻未盡控制危險發生義務,致系爭油罐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炸。再被告謝榮祿為負責被告舜泰公司安全業務之人,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且怠於對受僱人謝耀賢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另被告舜泰公司之受僱人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執行裝載運送職務時,於作業前未對系爭油罐車之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為詳盡之檢查,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舜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舜泰公司、謝榮祿所經營之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伊亦可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舜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788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耀賢於96年9 月7 日17時許駕駛系爭油罐車至原告廠區,由原告裝卸作業監工謝佳祐陪同進入裝卸作業區先行安檢,完成安檢作業後,謝耀賢爬上系爭油罐車上方繫上安全帶,由謝佳祐開啟系爭油罐車入料口,放置油料管,打開灌裝系統閘門,啟動馬達開始灌裝作業,於同年月日
17 時10 分許謝佳祐前往地磅室拿取採樣瓶時即聽到爆炸聲,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認事故發生原因為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並非系爭油罐車之電瓶疏於保養造成電瓶火花所致,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更反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瓶火花引起之可能,可知原告未裝置防止靜電產生之設備,導致本件氣爆產生,且原告聘請未具合格證照之謝佳祐擔任裝卸作業之監工,顯有不符法令之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被告及謝耀賢未有任何疏失,被告亦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又原告未於時效完成前主張謝耀賢應負賠償責任,亦不得向被告舜泰公司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另原告請求修復廠區設備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且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及有修復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因此無法營業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金洲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油聖公司訂購6 公
秉精緻樹脂,油聖公司轉向原告購買,並委託被告舜泰公司運送至金洲公司。
㈡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原
告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爆炸起火燃燒,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機器設備受有損害。
㈢本件災害原因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45頁、第148 至第169 頁) 。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
鑑定結果,原告於98年11月2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9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送達證明、上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3至15、10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被
告謝榮祿或謝耀賢?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謝耀賢是否有疏於對系爭油灌車詳加保養,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被告舜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㈣被告舜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倘若被告舜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㈥承前,倘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謝
榮祿或謝耀賢?被告舜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及被告謝榮祿,疏未對其油罐車之
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驗,致蓄電池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使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炸;另被告舜泰公司之受僱人謝耀賢未盡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榮祿、舜泰油品公司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之裝卸樹脂液灌裝設備並無可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溢漏發散或發生蒸氣之構造,致蒸氣雲沉積,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氣爆而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之鑑定涉及專業,經分別送高雄市消防局(含改制前高雄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經查: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
書記載:當時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原告處準備載運6 公秉精製樹脂液,開啟系爭油罐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設施,灌裝入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該蒸氣均比空氣重,經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遭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發生火災,油罐車遭爆炸衝力向前移動9.5 公尺,謝耀賢仍繫安全帶懸掛空中,其安全帽因重力滑至謝耀賢胸部,惟經燃燒及重力因素使其斷裂,謝耀賢摔落地面,全身灼傷,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直接原因係因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蒸氣形成蒸氣雲後,遭遇電氣火花,產生爆炸起火燃燒,至全身因燒灼傷死亡,間接原因係對車輛機械,未每日作業前對蓄電瓶、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點之不安全狀況,基本原因係缺乏安全意識等語,有該所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⑵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①油槽區
所儲存者為精製樹脂液,化學性質為可燃、助燃但不自燃,故自燃可能性小。②現場無其他外力導致火災之跡象,人為縱火因素可排除。③該油槽裝卸區禁煙,且SOP 中規定,車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故遺留火種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④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現象,可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⑤燃燒槽車本體有明顯起火燃燒之燒痕,研判係槽車內液體揮發出之可燃性氣體因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接管斷裂後樹脂液流出燃燒引燃槽車導致火災,故研判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1 頁)。
⑶復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起火原因報告書:①明火因素分析
:本案現場為工作場所,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打火機等明火源跡證,應可排除其可能性。②S-5 樹脂油槽控制器、馬達等電氣火花可能性分析:查場方於火災前並無更換設備之情形,相關設備符合勞檢作業規定,應可排除電氣火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③撞擊火花可能性分析:現場並無施工等器具,依操作成序並無使用該器具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其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④車輛電瓶火花可能性分析:依勞檢所之報告陳述「卡車停車時使用氣動煞車,加上該車輛電瓶夾頭有鬆脫現象,且電瓶有較嚴重之燒毀痕跡,因而研判氣爆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所引起」,惟查電瓶材質係由鋁合金所製,其熔點較低,受燒後呈現嚴重之燒痕仍屬必然現象,而氣動剎車在如此微小之電流下,且系爭車輛又係靜止不動之情形,有無可能發生火花不無疑問,現場跡證已無法確認相關痕跡,另查閱國外文獻並無氣動發剎車致造成電瓶火花相關報告。⑤靜電因素可能性分析:許多絕緣性物質揮發之易燃性氣體或蒸氣最小引火能量甚低(約為0.009-7mJ ),故絕緣性物質於流動過程中因摩擦造成電荷蓄積產生靜電,當靜電電壓超過3,000 伏特即產生靜電火花,導致引燃揮發性之易燃性氣體,故依該公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本署於現場勘查時,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其接地線係接於槽車之鐵桿上,但查鐵桿應有油漆,其接地性是否良好,已不得而知,又查勞檢所之報告僅以槽車之罐裝口呈黑色,並無爆炸現象,而排除靜電之可能性,惟查氣爆後槽體內之樹脂亦會持續燃燒,因此亦會於該孔造成煙燻黑色痕跡,故僅以該項因素即據以反駁靜電之可能,係屬牽強,研判起燃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槽體外部,惟不知當時現場濕度、溫度等環境因素即接地情形,故依現狀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依據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聽到爆炸聲,回頭看時該車已著火,…「及現場受燒跡證,綜合研判本案現場為氣體急速燃燒之現象,而S-5 樹脂油槽未受燒,該可燃性氣體之來源僅有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及加入車輛槽體樹脂液之揮發蒸氣,且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係加樹脂液時造成原於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向外宣洩而沈積於油罐車附近形成蒸氣雲(因比重較空氣大),惟究竟是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之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故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 頁)。
⑷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5 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本件因火災現場調查時蓄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故無顯著證據證明該火災氣報案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另油漆具有絕緣性,勢必會影響接地性,而關係人陳述火災前接地線接於槽車之鐵桿上,惟現場調查時因車輛油漆已燒失,且接地線亦脫落,故因現場佐證跡證已資料不足,無法據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重申說明略以: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現象,故研判由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應可排除,故電氣火花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將之排除等語;依勞檢所
100 年6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件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如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所述,該火災非灌裝時產生靜電所引起等語,有該署函附卷可據(詳本院卷㈡第63頁、第64頁、第66頁)。
⒉綜合上開高雄市消防局、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
意見,均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爆所致,且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於引爆上開蒸氣雲之因素,兩造主張、抗辯不同。查,勞
檢所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故蒸氣雲係因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且系爭油罐車之灌裝口為黑色,並無爆炸現象,況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火災應非灌裝時產生之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署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且謝佳祐係將接地線係接於油罐車之鐵桿上,可能因油漆有絕緣幸而影響接地性,故無顯著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爆炸,則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即無法研判」;高雄市消防局認「系爭事故係以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即勞檢所認定係因系爭油罐車電瓶之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不可能係靜電所引爆;高雄市消防局認定係靜電所引爆,內政部消防署則認是否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尚屬不明,引爆原因因現場跡證及資料不足,而無法研判。衡情,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均為國內重要之火災鑑定單位,但對本件引爆上開蒸氣雲之看法既有見解不一之情,顯見客觀上並無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引爆之真正原因,從而本院依據現場相片、鑑定報告及火災現場人員之筆錄等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應屬不明。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有未明,難認被告謝榮祿就被告舜泰公司職務之執行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被告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原告泓達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揭示在卷,則參酌該法之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機械、器具及相關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等等保護受僱勞工之立法,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工,不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同。
⒉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對系爭油罐車養護不周,產生電氣火
花引爆係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惟本件起火原因首先無法斷言係靜電火花所引起,已如前述。又原告泓達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交易對象,非被告舜泰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請求權主體,自不得以被告舜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謝耀賢是否有疏於對系爭油灌車詳加保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舜泰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係因謝耀賢執行職務過失所致,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謝耀賢有未詳加保養系爭油罐車之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油罐車未詳加保養有關。是以,原告主張謝耀賢執行職務有所過失,請求被告舜泰公司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㈣被告謝榮祿及被告舜泰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
之賠償責任?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需反證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責。
⒉本件被告舜泰公司運送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舜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自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自明。惟依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引爆蒸氣雲之原因不明,換言之,依上開國內專精火災鑑定機關之鑑定,均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承前所述,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意旨乃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誠屬立法者為保障被害人所設立推定過失、推定因果關係之雙重推定,故原告本應負之舉證責任,將倒置由被告舜泰公司積極負反證之責,惟推定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舉證程度尚屬不同,加害人積極提出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可免責。倘若加害人已證明被害人之損害非必然導因於加害人所使用之工具、方法,足認於推定過失責任中已盡反證之責。是以,本件被告舜泰公司已提出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無可歸咎於伊之情,足認被告舜泰公司針對原告所受損害已積極提出非由其使用之系爭油罐車所致,從而,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舜泰公司所使用之工具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⒊如上所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舜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被告及謝耀賢對原告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對被告舜泰公司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無審理之必要。又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亦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訴請被告予以賠償,依法均有未合,是本院就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舜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油罐車養護有疏失引爆系爭事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3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788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