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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周靜君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葉寶貴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7 之3 號附2 之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7 之3 號附2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迨被告依約讓與原告後,原告亦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嗣後被告另陸續向原告借款達8,000,000 元,兩造遂於97年10月間再行簽訂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應支付之利息逾2 個月未付時,須於一個月內回贖系爭房屋,詎被告自98年7 月迄今均未付息,上開約定回贖期間即已到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蕭登進當初係向訴外人周道川借款,未曾向原告借款,也從未聽說周道川係代理原告借款,況且周道川交付被告之借款支票,係以其配偶名義簽發,欲與原告無關。又借款本金金額至97年8 月止為6,260,000 元,嗣後即未再向訴外人周道川借款,故債務未達8,000,00 0元,又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0月間再行簽訂「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其內容約定系爭房屋議定之買賣總價為8,000,000 元,被告應依照雙方所約定日期繳息,利息為月息2%計算之,被告若逾2 個月未付時,視同回贖期間全部到期,其須於到期後1個月內行使回贖權,逾期不行使即以棄權論等語。

㈡被告及訴外人蕭登進親自於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

㈢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借款之債權人為何? 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周道川代為借

款予被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讓與原告?㈡兩造借款總額是否已達8,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房

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借款之債權人為何? 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周道川代為借

款予被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讓與原告?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委由訴外人周道川處理,被告為擔保借款,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抗辯伊之債權人為周道川,並非原告,也不知道周道川有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云云。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蕭登進曾於96年8 月10日訂立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上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為借款擔保,兩造復於96年8 月27日另行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表現兩造之姓名,並有兩造印文,有讓渡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實際處理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者雖為原告父親周道川,然原告將印章交由周道川並同意周道川代其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認原告已將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行為均授權周道川代理為之,周道川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為法律行為,法律關係效果自然歸屬於本人,又讓渡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已表明立書人、買受人為原告,在上開契約上蓋章之被告,理應知悉其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倘若被告係向周道川借款,為何原告於簽署讓渡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均未質疑立書人、買受人為原告,甚至仍願意簽署上開契約。被告復抗辯周道川交予其之借款,均係由周廖秀梅簽發之支票,故原告非其債權人云云。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足,至於債權人交付債務人借款之來源為何,尚非所問,周道川代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支票雖係由訴外人周廖秀梅即原告之母簽發,惟周道川確已交付周廖秀梅簽發之借款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表示作為收訖借款之證明,則被告應已收受借款,惟原告如何給付貸與被告款項予周廖秀梅,要屬原告與周廖秀梅之問題,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兩造約定由系爭房屋擔保借款,雖係由為原告之父周道川代理原告交付周廖秀梅簽發之支票作為貸與被告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抗辯原告非伊之債權人,自難採信。

⒉又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署讓渡契約書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改為原告,有房屋稅繳款單可參(本院卷第331-33

3 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被告雖辯稱讓渡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伊均未見過,其上印文之印鑑章先前已被周道川拿走,房屋稅過戶係原告自行辦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過戶為原告自己辦的,辦完後才叫伊蓋章,房屋稅係伊在繳納」(本院卷第39、61頁)等語。然而印鑑章經常用於不動產移轉、權利設定,為個人管理資產之工具,被告經營海洋食品行,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印鑑章對個人之重要性理應知悉,應無隨意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之理,若其印鑑章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原告取走,被告理應辦理變更為是,而非置於原告處至今。又讓渡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6年8 月10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8 月27日,被告稱其印鑑章被原告拿走未歸還,原告並擅自於讓渡契約書上用印,復自陳房屋過戶係伊自行蓋章,則被告如何能以96年8 月10日即已被原告拿走未歸還之印鑑章,於96年8 月27日自行蓋印,況且自兩造所簽署之讓渡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支票存根觀之,僅讓渡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被告印文簽署,其餘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倘被告印鑑章被原告拿走並任意使用,原告自可持被告印鑑章簽署上開所有文件資料,或係在被告簽名後補蓋被告之印鑑章,毋須與被告協商並由被告親自簽署上開書面文件,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7年起已更改為原告,繳納房屋稅之被告如對其債權人為原告並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毫無所悉,其於繳納房屋稅時為何無反應。是故,讓渡契約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印鑑章之印文,應係被告親蓋,被告就讓渡契約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在之內容均已認識,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讓與原告擔保借款,要無可採。

㈡兩造借款總額是否已達8,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房

屋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經兩造核算後已達8,000,000 元,始簽立

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又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未付息,並未於1 個月內回贖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8,000,000 元借款,故約定以8,000,000 元為買賣價金,並附記「出賣人之借款以支票為準(借據、本票為同一債權)」,被告在訂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日,另簽立8,000,000 元之借據1 紙,為被告所自陳,並有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據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達8,000,000 元,又被告自98年7 月起已逾2 個月未支付利息,亦未於所約定之1 個月期間內行使回贖權,而原告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借款金額依周道川手寫之債務表僅6,260,00

0 元,且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未記載日期,亦無承買人之簽名,伊也有清償部分本金,欠款總額未達8,000,000 元,原告將蕭登進之借款也算入,要求伊一併負責,總金額才達8,000,000 元云云。惟查:

⑴本件借款之交付係以周廖秀梅即原告之母簽發之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支票為之,被告收受借款後會在支票存根聯簽名表示收訖。周道川手寫之債務表所示6,260,000 元所記載之年月為97年7 月,然被告於97年7 月之後仍持續向原告借款,有債務表、被告簽名表示收訖借款之支票存根聯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故債務表所示6,260,000 元並非為全部債務金額。況且該契約書上附記「借款以支票為準(借據、本票為同一債權)」,是以支票、本票及借據所代表之借款為同一,足見被告於簽署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已與原告核算過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增加附記於該契約書上以示慎重,若被告借款金額未達8,000,000 元,被告何以在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故自應以簽立借據、契約書當日核算之借款金額為被告積欠款項之總額,而非以先前97年7 月6,260,00

0 元之借款金額為據。⑵證人蕭登進即被告前配偶雖證稱:「簽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當天是我載被告去的,被告借款未達8,0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惟其亦證稱:「不動產賣契約書上加註之『借據』為何,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原告,及稅籍已變更為原告,也不知道,水電有變更成原告是有人來拍照,我問被告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03- 10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為同一日所簽署,在該契約書上也有簽名之證人蕭登進卻表示不知借據所指為何,又證人蕭登進與被告係在98年6 月離婚,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及房屋稅籍前於96年間變更亦不知情,顯見證人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故證人蕭登進證述兩造借款未達8,000,000元,自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蕭登進之債務由其一併負責,為原告所否

認。自原告所提被告及蕭登進收訖借款簽名之支票存根聯計算,如蕭登進之借款亦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則總金額將高達12,297,260元,有被告及蕭登進簽名之支票存根聯可佐( 本院卷第116 、167 頁) ,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金額自應為12,297,260元,而非8,000,000 元,借據及契約書金額記載12,297,260元對原告應更有利,然原告仍僅記載8,000,000元。況且原告如向被告要求蕭登進之借款金額亦由其償還,並將蕭登進借款金額計算入8,000,000 元內,此屬於有利於證人蕭登進之事項,則在場之蕭登進豈會就核算結果為8,000,000 元與借據乙事毫不知情,被告抗辯借款金額8,000,000 元包含蕭登進之債務,不應由其負責,要無可採。

⑷又契約之成立原則上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簽立

書面為必要,兩造所約定之不動產附條件賣契約書雖無承買人與日期之記載,惟訂約當時有原告之代理人周道川在場,被告顯然知悉該契約書所擔保者為其對原告之借款,標的及價金(即擔保之8,000,000 元借款)均已明確,該契約應已成立,至於日期非屬契約成立之要素,縱未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被告另抗辯伊有清償部分本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已清償本金之金額亦未具體確定金額多寡,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尚難認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

⑸被告所稱6,260,000 元之借款部分,係截至97年7 月之借款

,嗣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借款,經匯算後確認債務金額為8,000,000 元,被告並親自簽名於借據及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為避免原告重複計算借款,更慎重之註記支票與借據為同一債權,而證人蕭登進顯就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甚瞭解,其證述不足為採,則被告抗辯借款未達8,000,000元,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為擔保8,000,000 元借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如逾2 個月未支付利息,復未於1 個月內清償所有借款回贖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交由原告使用,被告自98年7 月至今未按期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所有債務行使回贖權利,原告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憑。從而,原告依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交付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