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79年3 月31日遭撤銷公司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一情,有卷附之經濟部99年7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901148520 號、79年
3 月31日(七九)商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足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董事,惟於77年9 月30日即已辭職,被告竟遲未變更登記。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追繳稅款,使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77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死亡,伊僅為掛名之董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原告是否離職,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登記為被告董事,被告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另因欠稅,致成為法定清算人,並遭屏東行政執行處要求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乙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屏東行政執行處97年9 月5 日及98年9 月16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21、22),據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登記為被告董事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77年9 月30日即以第77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登載於台灣新聞報啟事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報備在案,經濟部復以函文通知被告董事長潘春桂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惟被告遲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存證信函、行政執行處函及經濟部函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已登載於報紙,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董事會同意,即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77年9 月30日表示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