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於中正翰林大廈三部電梯及一樓大廳入口佈告欄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連續張貼三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原告同為同棟大樓住戶。
因原告未繳交管理費,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7 日指示不知情之某管理員,於上開大樓電梯間等處,張貼公告
2 張(下稱系爭公告),內容為「... 。2.今有不法住戶50
6 故意不繳管理費,並且到派出所歪曲事實,訴說遭到住戶或管理委員出言恐嚇,並申請法令保護。3.該住戶並到高雄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及大樓管理委員辦公室哭鬧,哭訴遭受大樓住戶欺侮。4.如此不實的言論與惡意的中傷,已造成大樓住戶名譽受損」等語。其中內容提出「住戶506 」,閱覽者一望即知係指原告,而上開內容之指摘、傳述,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於大樓出入時,受到異樣眼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公開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㈡被告應於中正翰林大廈三部電梯及一樓大廳入口佈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文三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本件事實所衍生之刑事程序中,多次應訊,且經檢察官勸諭和解,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堅持不願和解,因被告不願再受冗長刑事程序煎熬身心,始以認罪、繳納公益金換取緩起訴終結刑事程序。系爭公告所指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且與大樓公共事務相關,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因原告自98年3 月至同年8 月,不繳管理費、多次撕毀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公告,並任意闖入管理室,擅自開啟管理室電腦等諸多不當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可歸責之與有過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同為中正翰林大廈住戶,被告於98年7 月17日之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⒉因原告未繳交管理費,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某管理員,張貼系爭公告。
⒊因系爭公告之張貼行為,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 度偵字第3315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指示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犯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⒉若有,被告應負擔之精神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使不知情之管理員張貼系爭公告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公佈欄,已毀損原告之名譽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有命管理員張貼公告之事實,但否認有譭謗名譽之行為,並以所指述之事為真實且與大樓公共事務相關,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1、關於公告「.今有不法住戶506故意不繳管理費,並且到派出所歪曲事實,訴說遭到住戶或管理委員出言恐嚇,並申請法令保護。」之陳述部分,原告雖自承於98年5 月22日下午一點多,曾去派出所備案並製作備案筆錄簽名(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54 號偵查卷第59頁),但原告於備案時,是否有歪曲備案事實之行為,被告並非現場承辦人員,亦未加以查證,自無所知悉,僅因派出所員警事後轉述原告有備案行為,即以公告指稱原告到派出所歪曲事實,確實亦使第三人誤信原告為不誠實之人。
2、關於「該住戶並到高雄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及大樓管理委員辦公室哭鬧,哭訴遭受大樓住戶欺侮。」部分,訴外人蘇俊傑(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於上開偵查案件接受警員調查時,對於原告曾至高雄市長室陳情一事,固證述確有其事,但對原告於市長室是否有哭鬧之行為,則予否認,證稱「她是稍顯激動還不算是咆哮哭鬧,其行為還不至於逾越正常人之陳情所為之行為」、「該女性市民陳情時略顯激動,曾有激動到市長隨扈到場了解,但當時她的情緒應屬比較激動不算是哭鬧,我們接收其陳情後將她的陳情事由由承辦同仁易先生轉知大樓管委會主委,並請該大樓管委會依法妥適處理」等語,另訴外人易永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助理工程員)亦於警局證稱:「警問:依你所見市民乙○○○至市府陳情的情形,是否如郭男(指被告)所述劉傳玲至市府哭鬧之行為?)哭鬧的行為倒是沒有,她是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時比較大聲辦公室內空間會感到受不了,」等語,以上有上開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2 份可查,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於高雄市政府有哭鬧行為一事,尚難採信。
3、承上所述,原告固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至高雄市政府市長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一事,但被告均未親歷其備案、陳情之過程,僅因事後與相關人員接洽知悉備案、陳情等事,於未向原告查證下,即以公告指稱原告有上開歪曲事實及哭鬧之行為,且上開公告之辦法欄同時載明「三、辦法:1.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提出告訴反駁。2.待存證信函通知,如無法進行溝通和解,管理委員會將連名簽署,提報「惡性住戶」處理」等語,顯見被告身為主委,因與原告就大樓部分事項之管理意見不一,而對於原告有負面印象,藉由公告宣示原告再無法溝通,將提報為「惡性住戶」,以警告原告之意。被告因對原告有負面印象,於間接知悉原告之備案及陳情行為時,疏於查證即憑印象認定原告有歪曲事實及哭鬧之行為,而將此不實之事項豋載於公告中併予張貼公告,顯係出於故意。被告亦因此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譭謗罪為由,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5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又縱使被告非基於故意,其應查證而未查證即予公告,亦難謂其為無過失行為。又原告至派出所備案之事,與大樓公共事務無關,其至高雄市政府陳情之事,雖與大樓公告事務有關,但對於原告態度之指責,則與大樓公告事務無關,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以採信。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楊台山、周月華、鍾中金三人查證原告另於98年7 月31日之行為,與本案98年7 月17日之侵權行為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名譽為人格權之ㄧ,係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被告指原告有歪曲事實、哭鬧之行為及再無法溝通,將提報為惡性住戶等情,已足使原告於鄰里間之聲望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受侵害及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受侵害。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既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鋼琴教師,台南家專畢業年收入未定,每月收入超過萬元,有位於系爭大樓之房產一間,97年財產總額1,100,860 元;被告係小學畢業,已退休、喪偶,無收入,受兒子扶養,有位於系爭大樓之房產一間,97年財產總額為1,591,970 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及兩造之陳述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則考量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雖有非價原告之行為,但所用詞句及侵害名譽情節與原告痛苦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係在大樓電梯及公佈欄張貼公告,損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張貼同一處所3 天,以正視聽,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