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被 告 王肇鞏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7年7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系爭車輛於97年9 月22日9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 號前空地失竊,原告於被告辦理出險時,由被告在保車尋獲通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約定倘被告於領款後,接到尋獲系爭車輛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原告,如有違背,被告願意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並負一切民刑事責任。原告已於97年11月25日給付被告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75,4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嗣員警於97年12月27日尋獲系爭車輛,且業經被告於同日領回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未通知原告已尋獲系爭車輛,即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車輛失竊後,由原告賠付被告575,400 元,截至領款日止尚未接到憲警單位或其他任何人尋獲系爭車輛之通知,倘於領款後接到尋獲系爭車輛之通知,保證立即轉告原告,如有違背,願意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系爭切結書第1 、3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款資料、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及系爭切結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9 月17日高監車字第099006356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高雄市監理處99年9 月2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90 02412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9 月24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1422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可佐。本院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系爭車輛業於失竊後尋獲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 日(本件公示送達被告起訴書之登報日為99年10月12日,於00年00月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580 元(裁判費6,2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