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被 告 黃政霖法定代理人 楊文蘭
黃德文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4 日零時許,駕駛訴外人楊文蘭所有而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鄭清雅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嚴重受傷而已達殘廢第一級,其自應賠償鄭清雅所受之損害,而鄭清雅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17元,且終身均需人全日看護,以鄭清雅之餘命尚有11年,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鄭清雅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270,781 元,又鄭清雅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終身為病痛所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又伊已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鄭清雅上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150 萬元,合計1,577,417 元。惟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依法應得代位行使鄭清雅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41
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鄭清雅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亦有過失,伊應無庸負全部之責任,且鄭清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本應由人看護,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且縱伊需賠償看護費用,鄭清雅乃係需人長期看護,自應以長期僱請外傭之價格計算,而非臨時看護工每日2,000 元計價,另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次以鄭清雅既本即中度殘障,被告應不得依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給付150 萬元,且鄭清雅就醫未滿1 年,原告何以認定其已符合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最高僅得請領36,000元,被告亦應僅得就此其理賠之範圍代位向其請求,況伊與鄭清雅業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成立和解,並約定由伊給付鄭清雅100萬元,鄭清雅或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伊並已依約給付,是被告依上開和解內容應不得代位鄭清雅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過失與鄭清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㈡鄭清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肺炎、創傷性腦傷及顱內出血
致肢體機能障礙之傷害,且於99年8 月3 日時仍無恢復跡象,就醫學而言,恢復之可能極微。
㈢鄭清雅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417元,且其現需人全日看護。
㈣鄭清雅為00年0月00日出生。
㈤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領考駕駛執照,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楊文蘭所有,並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鄭清雅醫療費用77,417 元、殘障給付150 萬元。
㈦被告業與鄭清雅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賠付鄭清雅100 萬元。
㈧鄭清雅現僱請外籍勞工擔任居家看護,每月需花費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鄭清雅所受上開傷害與其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鄭清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鄭清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1項、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前之由東向西車道,本館路由東向西車道寬3.6 公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路面邊線,而距本館路47號12公尺處有一停車場出入口,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又事發後被告所駕系爭機車於本館路東向西車道上繪製之白色實線北方0.7 公尺處,留下以於本館路47號西方1 公尺為起點,由東向西延伸,長13.3公尺之刮地痕,並於刮地痕終止處留有血跡,且於該血跡西方0.7 公尺處,以頭東南尾西北之方向倒於白色實線上,前車頭受有損壞,而鄭清雅所駕駛之腳踏車則於系爭機車倒地處西方5.8 公尺處,以頭西北尾東南之方向倒於本館路東向西車道靠近中央分向線處,車尾受有損壞,該車未設置車燈,而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向警陳稱其未看見同向車道有部腳踏車,且其未開車燈等語,嗣方於同年2 月20日改稱鄭清雅係由該處巷口轉出本館路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調查筆錄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則依現場情狀以觀,被告與鄭清雅發生碰撞之處距停車場出入口固僅有2 公尺,惟被告本係陳稱鄭清雅之腳踏車與其同向,且改稱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時與鄭清雅係同向,其車輛在鄭清雅之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衡情被告於首次為警詢問時,應較無防備,且若非鄭清雅確實與其同向行駛,其嗣於記憶起實況後,應無仍復向檢察官陳稱兩人同向行駛,並參諸車損情況,被告與鄭清雅之車損位置分別為車頭及車尾,應屬前後追撞,而非轉彎時發生撞擊,此足見被告與鄭清雅應係同向行駛,而非突於停車場出入口轉出,然以鄭清雅應保持燈光之安全設備的良好與完整,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其竟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未裝設車燈之腳踏車,致被告因夜間視線不佳而撞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顯有未注意於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又衡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之前車即鄭清雅騎乘之腳踏車等情,並參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鄭清雅騎乘三輪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鄭清雅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鄭清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慰撫金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清雅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鄭清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業支出醫療費用7,7417元,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固抗辯鄭清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因中風而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則其本需人看護,是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云云,惟以鄭清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得獨自騎乘三輪腳踏車外出,衡情其應得自理生活而無庸他人看護,是被告抗辯鄭清雅本即需人看護云云應非可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其函覆:「鄭清雅現四肢偏癱、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且無恢復徵象,依病患病情研判,因其病症為腦傷所致,就醫學而言,恢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此有該院99年8 月2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23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終身顯需人全日看護甚明。
⑶原告固主張鄭清雅終身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
算云云,惟鄭清雅現僱請外籍勞工擔任居家看護,每月花費為2 萬元已如前述,則鄭清雅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僅為每月2 萬元,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2,00
0 元,又鄭清雅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2 月25日出院後,年7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97年簡易生命表男性於73歲之平均餘命為12.48 年,則依此年數、看護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鄭清雅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2,331,32
6 元【計算式:20000 ×1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4 9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75999 ×(116.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鄭清雅終身需人看護,看護費用計為2,331,326元。
⒊精神慰撫金:
鄭清雅現四肢偏癱、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且無恢復徵象已如前述,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鄭清雅為小學肄業,本從事木工,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服自願役,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頁、第211 至212 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鄭清雅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鄭清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萬元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鄭清雅所受損害為3,108,743 元,於扣除如上
所述其與有過失之20% 責任後,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86,994 元。
㈣原告得否代位行使鄭清雅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其得請求之範
圍為何?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亦著有規定。
經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未領有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乙
節已如前述,則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依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清雅對其之上述請求權,又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其若有溢付,即非屬依該法之規定給付,而無由取得代位權,是原告縱有溢付,應僅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權。
⒉原告固主張鄭清雅雖原已屬中度肢障,然其只要於系爭交
通事故後符合第一等級殘廢程度,其即依照全殘給付云云,惟依諸首揭規定,其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又鄭清雅於89年時,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具有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需靠輔助器具行走,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9年12月7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23155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5 至225 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及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各符合第七等級、第六等級之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4 款應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即依第四等級給付之,又鄭清雅現四肢偏癱、對外界刺激無反應,恢復之可能極微,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2-1 項目,此亦有長庚醫院99年8 月2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23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已符合第一等級之殘廢程度,而依99年2 月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第一等級、第四等級給付標準分為150 萬元、92萬元,故而原告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金額即為58萬元,加計醫療費用77,417元,其應僅需給付鄭清雅657,417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是依前所述,原告固業已給付鄭清雅1,577,417 元,惟應僅得在657, 417元之範圍內,代位鄭清雅對被告之請求權,就其溢付之部分則無代位權。
⒊被告固抗辯其業與鄭清雅達成和解,且約定鄭清雅或其他
第三人不得再向其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此亦不得在向其請求云云,然被告與鄭清雅固以100 萬元和解,惟此並未經原告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受此和解拘束,而仍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鄭清雅給
付之範圍即657,417 元,得代位鄭清雅向被告請求,又此數額未逾鄭清雅原未和解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2,486,99
4 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至被告固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看護費用項目至多僅得請領36,000元,逾此範圍,原告不應代位請求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相關醫療費用之給付外,於身體殘廢乃係採定額給付,而此定額給付係包括對受害人因殘障所受之各項損害之賠償,自有含括看護費,是該法尚非規定於相關醫療費用之看護費外,被害人即不得再請領該項費用,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得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駛並過失致鄭清雅受有上開傷害,惟鄭清雅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車燈,亦有過失,是鄭清雅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86,994 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賠付鄭清雅657,417 元且亦已付訖,是其應得在此範圍代位鄭清雅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57,4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