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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展鋼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80151051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35-1 頁),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他股東(或兼董事)之甲○○、丙○○、戊○○、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惟被告未招開股東臨時會,亦未經伊同意,竟於87年間擅刻伊印章蓋於被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登載伊為被告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為經濟發展局)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8年間因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認定伊為被告股東係法定清算人而傳訊到場說明公司財務,始查知上情,而伊既因被告涉嫌冒用名義,致須屢次被高雄行政執行處傳訊到場說明,並可能負擔稅捐而造成權益受損,則伊是否具被告股東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清算人責任,法律上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除去原告之股東登記。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前曾任職於訴外人陳玉麟

所經營之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並曾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玉麟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名義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成立後,伊並不知悉股東成員為何人,亦未曾開會,更遑論出資,伊迄至98年收到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悉被告有哪些股東,又原告係伊之配偶,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件資料而將之列為股東,伊臆測應係前於長銘公司任職時,為購買長銘公司股票或因派駐大陸工作須提供在臺帳戶以供長銘公司匯入薪資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資料及印章予公司,陳玉麟乃藉此機會取得而留存,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伊並無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

司營運,伊係接到本件訴訟通知時才知悉有被告公司及被列為股東,伊不知原告究有無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故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7年12月19日辦妥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記董事為甲○○、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丙○○、戊○○、乙○○。嗣於98年9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8015105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相關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並使高雄行政執行處將原告列為傳訊對象以據實報告被告財產狀況及稅捐稽徵機關列為追繳被告欠稅款之對象,有卷附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出資而為股東?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惟遭被告

列為股東,已據原告提出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復有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足佐,被告對此主張亦無意見;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述其與訴外人長銘公司之其他員工前曾同意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擔任週邊公司(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遭本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已提出卷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原告對上開判決亦不爭執,而審諸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長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玉麟為使長銘公司之營業額達財務預測目標,遂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等人虛設被告等數家公司,由甲○○等人擔任該數家公司之人頭股東或董事,再由長銘公司之財務處人員保管各公司大小章,於88年至90年間與長銘公司從事虛偽不實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公司係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為使長銘公司達成營業額之財務預測目標而虛設,被告之大小章並均由陳玉麟或長銘公司之財務處人員保管,由長銘公司為內部操控為虛偽交易而無實際運作,是被告之成立顯非一般由股東實際出資並以召開股東會以參與公司運作至為顯然,則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並擔任被告股東,亦未曾參與股東會等語,應非子虛。

⒉再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陳述:我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但不知道原告為何被列為股東,被告會取得原告之資料,推測可能是要支付我在大陸北京任職時之薪資,當時我太太即原告的銀行帳戶與長銘公司不同,所以公司可能要其再開之一帳戶以利匯付薪資,另一推測是為了購買長銘公司股票,當時有提供我及太太的身份證及印章,我不清楚何人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從來沒有開過會,而設立登記事項或進行事項應該都是在長銘公司完成的,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印章是長銘公司內部自行刻印蓋章,不是我蓋的,委託書之「甲○○」不是我簽的,是由長銘公司的董事長陳玉麟委託財會人員去辦理,不清楚被告股東繳納明細表是誰製作,也沒有領過股利或收受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129 頁、第130 頁)。而由甲○○前於刑事案件中業供承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之經過,前經本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衡情應無故為捏造事實以陳述被告成立經過之必要,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其並無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或開會,係在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時才知悉有被告公司及被列為股東,其先前曾任職於長銘公司,長銘公司可能因此取得身分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足見經被告公司並列為股東之人,應均係經陳玉麟為經營長銘公司而透過長銘公司員工即甲○○等人而取得股東之身分資料,再委由長銘公司之財會人員辦理,故甲○○所述被告係由陳玉麟委託長銘公司之財會人員去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由長銘公司刻印蓋章完成公司登記,被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或開會等節,既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應信屬真實。則本件應係陳玉麟透過甲○○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成立虛設人頭公司並列為公司股東較為可能。而姑不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時交付陳玉麟有關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其目的係為領薪或購買股票或無權代理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而為,然原告既始終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且其未曾出資或參與任何股東會議,縱使係經甲○○無權代理原告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予陳玉麟以供設立被告公司,惟原告亦始終未承認此無權代理之效力,則兩造間自難認存有股東關係存在;且佐以被告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或證明原告有為出資及兩造間股東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之出資,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屬實情。

㈢另按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

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本件兩造間關於股東關係既為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原告當可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法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被告辦理除去股東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係遭被告擅自虛列為其股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