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蔡蕙璟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曾於97年1 月間由被告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界址糾紛,被告遂於98年7 月間,透過伊丈夫陳文吉向伊佯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人檢舉有違章建築,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16處機關,通知伊需於同年8、9 月間前往備詢並製作筆錄,而被告願受伊委任備詢及製作筆錄,惟需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伊信以為真,乃透過陳文吉交付被告600,000 元。詎伊於99年6 月10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確有至前揭16個機關接受備詢及製作筆錄,被告竟回函僅受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約詢,其餘即未再受任何機關通知備詢,且否認有收受系爭服務費,伊始知受騙,伊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服務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縱認伊不得撤銷委任契約,伊亦得依民法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㈡伊因系爭土地與鄰地糾紛,曾於99年2 月間,委任被告將系爭土地築起圍籬,詎伊於被告施工完畢後,發現被告自行退縮圍籬範圍,致伊所得利用之土地短少50坪,伊不得不再另行雇工施做新圍籬,因此支出93,000元之施工費用,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支出之施工費用。又伊雖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圍築圍籬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相關事宜,惟被告允諾僅向伊收取10萬元,伊已給付前開費用完畢,被告另以工程款差額92,675元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生糾紛,遭鄰地使用人向各機關檢舉,各機關均來函要求原告備詢,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故委託伊至各機關備詢,並出具多紙委任書與伊,惟伊於98年8 月18日首次受託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備詢後,向原告索取服務費,原告即以此事為伊仲介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為由拒絕給付,伊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伊並未自原告收取系爭服務費,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自無理由。又伊受原告所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籬時,因鄰地使用人陳明成多次出面威脅工人,要求勿緊靠地界,伊為免危險發生,始指示工人築圍籬時退縮2 、30公分,且於施作圍牆時,為排水考量,而將水溝留在圍牆外,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又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圍築圍籬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共支出192,675 元,惟原告僅支付10萬元,尚欠92,675元,伊自得以前開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7 月間,曾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等事宜,委由被告代為處理。

㈡被告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與鄰地界址發生

糾紛,原告曾於99年2 月間委任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圍籬事宜。

㈢原證二委託授權書除岡山地方稅務局確實通知原告備詢外,

其餘授權書所載之機關或因不存在,或該機關並無通知原告備詢之事。

㈣原告曾於99年2 月間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及搭建圍牆等事宜,並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任契約及依民法549 條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建

圍離支出之93,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任契約及依民法549 條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因被告告以鄰

地所有人檢舉違章建築之事,需前往高雄市政府等16處機關備詢,原告乃於98年7 月間透過陳文吉交付被告60萬元,委託被告至前開機關備詢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因被告仲介買賣土地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仲介我及我父親購買2 筆土地,仲介報酬為價金2%,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的委託授權書是我去被告公司拿的,共有16個單位,被告名字事先都打好,拿到委任授權書當天晚上我拿這16張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完名後,我在當天晚上7 、8 點左右將委託授權書交給被告,並同時交付被告6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家裡原有的現金,另外20萬元是自我的仁武農會帳戶提領出來。被告說共有16個單位檢舉,這是給這16個單位的疏通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99 至201 頁)。而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17日自其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乙節,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告以鄰地所有人檢舉違章建築之事,需前往高雄市政府等16處機關備詢,原告乃於98年7 月間透過陳文吉交付被告60萬元,委託被告至主管機關備詢乙節,已屬有據。⒉再參以前開委託授權書16份所示之機關,除高雄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縣市合併後改隸高雄市東區稅捐處岡山分處)曾於98年8 月4 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88539871號函通知原告前往備詢外,其餘所示之機關或因無該機關存在,或未曾通知原告前往備詢說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東區稅捐處岡山分處100 年3 月28日岡稅分房字第1008505647號函、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

3 日財高國稅企字第100001550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 月2 號調人壹字第10000084590 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 年3 月7 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01793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3 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10833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4 月13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0845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172 、174 、

189 、193 、300 頁),查原告係因購買系爭土地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經被告告以遭檢舉違章建築之事,而委託被告前往主管機關備詢,且被告確有於98年8 月18日前往高雄市東區稅捐處岡山分處備詢,已如前述,則原告豈可能未於主管機關通知備詢之情形下,主動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接受備詢,甚或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至「不存在之機關」接受備詢?益徵前開委託授權書係被告所製作,用以向原告騙取所謂向主管機關之疏通費用即系爭服務費,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辯以:陳文吉證稱係於98年7 月17日交付原告系爭

服務費,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係於98年8 月4 日始通知原告到場備詢,原告豈可能於受通知前往備詢前出具授權書,並交付系爭服務費云云。惟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早已檢舉原告違章建築之事,被告說會處理,並告以主管機關會陸續寄發通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 頁),再參以主管機關因鄰地所有人之檢舉,而發函通知原告到場備詢前,因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早已發生界址爭議,則原告於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到場備詢前,已知悉遭他人檢舉之事,則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而預先簽發授權書,委託被告於日後主管機關通知原告到場時,再由被告代理到場備詢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因被告告以鄰地所有人檢舉違章建築之事,需前往高雄市政府等16處機關備詢,以解決受檢舉之困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60萬元,除高雄市東區稅捐處岡山分處曾於98年8 月4 日通知原告前往備詢外,其餘所示之機關或因無該機關存在,或未曾通知原告前往備詢說明乙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係因誤認將遭高達16處之主管機關約詢,乃委任被告疏通處理,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60萬元疏通費,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於發現遭詐欺後,以起訴狀撤銷委任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60萬元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60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

建圍離支出之9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伊於99年2 月間,委任被告將系爭土地築起

圍籬,詎伊於被告施工完畢後,發現被告自行退縮圍籬範圍,致伊所得利用之土地短少50坪,伊不得不再另行雇工施作新圍籬,因此支出93,000元之施工費用等語。惟被告所僱工施作之圍籬(下稱舊圍籬)與原告另行雇工施作之新圍籬(下稱新圍籬)二者差別在於舊圍籬係施作在水溝內側,新圍籬則施作於水溝外側,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至245 頁),而被告因認為水溝留在圍牆外方便排水,而排水是與鄰地共用,故將水溝留在圍牆外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此方式施作舊圍牆,確有方便排水之專業性考量,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明確指示被告應將水溝留在圍牆內側,被告仍違反原告之指示,將水溝留在圍牆之外,則被告因方便排水之考量,而據以施作舊圍牆,並無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93,000元乙節,洵屬無據。至原告雖不滿意舊圍牆之施工結果,而另行雇工設置新圍牆支出93,000元,僅係原告認新圍牆之設置較符合其主觀之期待而已,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就舊圍牆之設置,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要無疑義。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546 條第1 項、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圍築圍籬及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受任處理前開事項,而支出圍籬烤漆板費用94,500元、監視錄影器材費用32,760元、整地工程費用65,415元乙節,有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51頁),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192,675 元,依前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即委任人返還之。原告辯以被告固支出前開費用,惟此係被告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辯以:伊雖曾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惟被告已向

陳文吉表明10萬元即可包到好,伊已給付10萬元,已清償完畢云云。查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10萬元包到好,我就拿1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拿發票來跟我請款,我就覺得不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查被告因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而賺取仲介費用20萬元(即買賣價金1,000 萬元之2%),業據證人陳文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該仲介費用符合一般仲介行情,被告並未仲介系爭土地,而獲得與市場顯不相當之報酬,衡情,被告應無承諾以10萬元完成前開工程,而由其負擔施工差額損失之必要;再觀以被告曾於99年6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差額83,500元(未稅),有高雄本揚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經原告覆以:「台端來函稱敞當事人委託代繳鐵工師傅等費用尚有8 萬3500元未付云云,然查,台端所附估價、請款單據及收據,無從認定是否為燕巢鄉南燕村中生巷630 號土地所支出使用,亦非正式發票而無從認定台端是否確實支付,以及支付金額為何?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正式發票收據以供查對」等語,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倘被告確曾表明以10萬元將工程包到好,則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存證信函後,理應會於存證信函表明已給付工程費用完畢,被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僅質疑被告所提之支出是否確實、合理,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以10萬元包到好,被告不得再請工程費差額之事,核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辯稱被告已向陳文吉表明10萬元即可包到好,伊已給付10萬元,被告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差額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因委任所支出之費用92,675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60萬元,而原告應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92,675元,均如前述,則被告以前開92,675元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3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00,000 -92,675=507,325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擴張聲明之意思表示已於

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

142 頁),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325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