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四四五五0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寮登字第四四五五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⑴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8 千萬元整⑵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1 千萬元整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美金1 百萬元整及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7年
9 月3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並約定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嗣福財公司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而對其負有本金66,289,000元、美金334,042.2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對被告甲○○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
746 號支付命令,而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被告甲○○為逃避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竟於97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
000 )及其上同段886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9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
904 建號(權利範圍348/10000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7年12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擔任福財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其負有本金66,289,000元、美金334,042.2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對被告甲○○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746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甲○○於97年12月4 日將其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7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6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6093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且被告甲○○、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 月19日接獲萬泰銀行電話詢問原告對福財公司追訴情形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經向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99年1 月19日,堪認原告係於99年1 月19日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則其於99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末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甲○○因擔任福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福財公
司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而對其負有本金66,289,000元、美金334,042.2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而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4 日),而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97年度所得有薪資542,000 元及股利2,018,755 元,合計高達2,560,755 元,另登記之財產資料則有投資5,200,000 元,其9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合計7,760,755 元,有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以其資力對照當時之貸款債務數額而言,顯然相距甚遠,且本件借款契約是展期後之契約,被告甲○○係自95年間就開始擔任福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被告既早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而其資產不足清償其負債,則其處分系爭房地,自有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被告所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甲○○雖於91年3 月20日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經本院向抵押債權人永豐銀行函詢之結果,經該行函復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時未清償之餘額為896,277 元,有永豐銀行99年7 月29日(99)永豐南催字第236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機關鑑價之結果,鑑定價格為2,962,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被告甲○○贈與被告丙○○時,扣除抵押債務,應尚有1 百多萬之剩餘價值,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確有實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收件案號 │├──┼───────────┼───────┼────┼────┼─────────┤│ │高雄縣○○鄉○○段919 │1587.82 平方公│萬分之 │97.12.11│高雄大寮鄉地政事務││ ① │號土地 │尺 │179 │ │所寮登字第44550 號││ │ │ │ │ │收件 │├──┼───────────┼───────┼────┼────┼─────────┤│ ② │高雄縣○○鄉○○段886 │118.92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同上 ││ │號建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