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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掌家序

掌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四二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黃雪貞於民國91年5 月間邀原告掌家序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掌傳揚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新光大富貴保險契約(下稱大富貴保約),嗣於93年5 月間邀約掌家序為要保人,以掌傳揚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新光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下稱新世代增額壽險)。又黃雪貞未經徵得原告掌傳蘭之同意,於

91 年3月間以掌傳蘭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新長安壽險),再於同年9 月間邀掌家序為要保人,以掌傳蘭為被保險人簽立新光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下稱傳家寶還本壽險)、新光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下稱金寶貝還本壽險,與大富貴保約、新世代增額壽險、新長安壽險及傳家寶還本壽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掌傳揚、掌傳蘭對其遭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掌家序、掌傳蘭已給付之保險費。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均經原告書面同意,並經用印、依約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係有效成立等語,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掌家序、黃雪貞等人即涉犯有偽造文書嫌疑,乃要求本院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

三、本院經向高雄地檢署就原告掌家序、掌宋秀珠及黃雪貞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現由該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42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因原告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進影響原告得否返還保險費。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