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掌家序
掌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掌家序及訴外人掌宋秀珠、黃雪貞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案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