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掌家序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黃雪貞(後改名為黃彥芝)邀原告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掌傳揚、掌傳蘭為被保險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被告於簽約前或簽訂時,均未告知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使其等知悉,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掌傳揚、掌傳蘭既均未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契約,因此被告所收受保險費,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年金等,餘額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1,8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等人之簽名,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其明知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為給付,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如應返還,惟被告因原告施用詐術致誤認系爭保險為有效,給付業務員黃雪貞佣金22萬8,873 元(下稱系爭佣金)之損害,係因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來,被告自得依據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掌宋秀珠為夫妻,黃雪貞為被告保險業務員,
,並擔任掌家序、掌宋秀珠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及掌宋秀珠於黃雪貞向其招攬保險商品時,其等均明知掌傳蘭、掌傳揚並無購買保險意願,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掌傳蘭」、「掌傳揚」等簽名,或盜蓋「掌傳蘭」、「掌傳揚」印文,偽造表示掌傳蘭、掌傳揚本人已知悉並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被告辦理投保,被告並予以核保。
㈡原告、掌宋秀珠及黃雪貞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掌宋秀珠及黃雪貞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㈢依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證資料所示,原告偽造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大富貴壽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編號「5 」所示「新世代增額壽險」之要保書。另掌宋秀珠則偽造編號「2 」至「4 」所示之「傳家寶還本壽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金寶貝還本壽險」之要保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黃雪貞則偽造編號「6 」所示之「新長安壽險」要保書。
㈣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如下:
⒈編號「1 」之「大富貴壽險」(保單號碼LBE10315號),保
險金額為52萬元,保險期間為10年,每期應繳保險費為46萬5,972 元。嗣於96年5 月23日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清保險金額為27萬9,656 元,已繳納232 萬9,860 元保險費。
⒉編號「2 」之「傳家寶還本壽險」(保單號碼2DE06524號)
,保險金額為2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2 萬5,362 元。嗣於93年9 月6 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為減額繳清保險1 萬6,143元,於93年9 月8 日辦妥變更登記,已繳納5 萬0,470 元。
⒊編號「3 」之「金寶貝還本壽險」(保單號碼2QEB3779號)
,保險金額為25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3 萬3,740 元。嗣於94年9 月23日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清保險金額為1 萬7,
000 元,於94年9 月30日辦妥變更登記,已繳納10萬0,882元⒋編號「4 」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0KS
N6號),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8 月9 日起至163 年8 月9 日止,已繳納24萬元。
⒌編號「5 」之「新世代增額壽險」(保單號碼PRE05230號)
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為18萬5,200 元,已繳納18萬5,200 元。
⒍編號「6 」之「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CFE06408號),保
險金額為1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1 萬9,763 元。嗣於91年
4 月24日變更為繳清保險,並註銷意外傷害醫療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自92年3 月19日起應繳保費為每年2,124 元,已繳納1 萬9,763 元,後被告退還1 萬6,141 元予原告,尚有3,622 元未給付。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
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已領取紅利63元、88元、95元,生存
保險金5 萬0,013 元,及生存年金3,400 元;另已領取被告就「新長安壽險」所退回551 元保險費。
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院㈡卷第96頁)之形式真正
無意見,依該被證所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已給佣金22萬8,873 元予黃雪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餘
款,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遭原告詐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主張應與已給
付業務員之系爭佣金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5 條所明文。
此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在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全殘廢等保險金,有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
13 3頁至第134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0 頁),是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性質在內,自有上開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非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等人所親簽,乃
為原告、掌宋秀珠或黃雪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掌傳揚或掌傳蘭等人簽名,或盜蓋其等印文,偽造表示掌傳蘭、掌傳揚本人已知悉並同意為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被告辦理投保,原告、掌宋秀珠及黃雪貞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嗣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院㈠卷第383 頁至第386 頁、院㈡卷第35頁至第40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偵查卷審閱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關於「掌傳揚」、「掌傳蘭」之簽名、印文,並非其等所親簽、蓋印等情,堪認實在。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死亡保險契約,既非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所親簽,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等確有書面承認及約定保險金額,或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基於承認之意思由其本人或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而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應屬無效一節,自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以給付保險費予被告,乃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而來,該給付本身自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是被告謂原告給付保險費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取。繼以,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所受領之保險費數額,並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年金及所退還之保險費等,尚有288 萬5,824 元保險費未獲返還(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此即為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要旨揭櫫明確。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既因原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來,使被告誤信掌傳揚、掌傳蘭有投保之意,予以核保,被告係遭原告等人施用詐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亦為原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原告實施詐術使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侵權行為甚明。再者,被告因誤信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進給付佣金22萬8,873 元予黃雪貞,亦據被告提出其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佣金計算表為證,而查保險業務員將其所承攬之新契約保件送交保險公司審查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即按件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再保險業務員將其所承攬之新契約保件送交保險公司審查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即會按件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每月並依其業績多寡給與業務獎金及固定底薪,保險公司所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扣除相關之營運成本後,大都如數轉為業務員之報酬等情,為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主張誤信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致給付業務員黃雪貞22萬8,87
3 元佣金,應為確實,該數額既為被告因原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就此項債權主張與前開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保險費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數額應為262 萬6,951 元
【計算式:288 萬5,824 元-22萬8,873 元=262 萬6,9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2萬6,951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日 起(本件訴狀繕本係於99年3 月31日送達,見院卷第194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同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表一:
┌──┬───────┬───────┬───────────┐│編號│保險契約 │簽約日期 │行為方式 ││ ├───────┤ │ ││ │保險單編號 │ │ │├──┼───────┼───────┼───────────┤│ 1 │大富貴壽險 │91年5 月22日 │原告於要保書被保險人簽││ │LBE10315 │ │章欄偽造「掌傳揚」之簽││ │ │ │名,並盜蓋「掌傳揚」之││ │ │ │印文。 │├──┼───────┼───────┼───────────┤│ 2 │千禧傳家寶還本│91年9月2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壽險 │ │人簽章欄偽造「掌傳蘭」││ │2DE06524 │ │之簽名。 │├──┼───────┼───────┼───────────┤│ 3 │新光千禧金寶貝│91年9月2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還本壽險 │ │人簽章欄偽造「掌傳蘭」││ │2QEB3779 │ │之簽名。 ││ │ │ │ │├──┼───────┼───────┼───────────┤│ 4 │新光得意理財變│93年8月9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額壽險 │ │簽章欄偽造「掌傳蘭」之││ │QB00KSN6 │ │簽名。 │├──┼───────┼───────┼───────────┤│ 5 │新世代增額終身│93年5月25日 │原告於要保書被保險人簽││ │壽險 │ │章欄偽造「掌傳揚」之簽││ │PRE05230 │ │名。 │├──┼───────┼───────┼───────────┤│ 6 │新長安壽險 │91年3月19日 │黃雪貞於要保書要保人及││ │CFE06408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掌││ │ │ │傳蘭」之簽名。 │└──┴───────┴───────┴───────────┘
附表二:
一、原告已繳納保險費之數額:292萬6,175元編號「1 」232 萬9,860 元+編號「2 」5 萬0,470 元+編號「3 」10萬0, 882元+編號「4 」24萬元+⒌編號「5 」所示之18萬5,200 元+編號「6 」1 萬9,763 元=292 萬6,175 元。
二、被告已退還保險費:編號「6 」1 萬6,141 元。
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已領取紅利63元、88元、95元,生存保險金5 萬0,013 元,及生存年金3,400 元;另已領取被告就「新長安壽險」所退回551 元保險費。
四、被告尚應返還之保險費數額:288萬5,824元。
292 萬6,175 元-1 萬6,141 元-63元-88元-95元-5 萬0,013元-3,400 元-551 元=288萬5,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