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訴訟代理人 譚錦鳳
譚玉鳳被 告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寅臨兼訴訟代理 蔡勝隆人被 告 陳永明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3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於99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侵奪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若不能返還被侵奪之物品,應賠償其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三第37頁),依上揭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同一理由亦不得再為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勝隆於93年間,擔任被告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因訴外人譚彩鳳積欠管理費未清償,遂向本院聲請對譚彩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35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兩次查封譚彩鳳個人物品時,蔡勝隆將原告及訴外人譚正中、譚玉鳳、江語涵(原名江美惠)、王素雲、張斌、柯由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人(下稱譚正中等人)所有之物品,誤認係譚彩鳳個人物品,而指由本院予以查封。經原告多次向尖美管委會反應此情,尖美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且拒不發還,至94年4月間,第4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永明上任後,仍拒絕發還扣押物,且蔡勝隆、陳永明二人均表示扣押物為對方保管,足見其等有意思聯絡,並藉此達到拒絕返還扣押物品之目的。直至96年7月2日,尖美管委會始同意交還扣押物品,並由譚玉鳳代收,而遭扣押之物品因扣押時間過久,產生變質無法使用,或價值大為貶低,原告及譚正中等人總計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譚正中等人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蔡勝隆、陳永明分別於97年4月20日、97年7月9日、99年1月13日亦同意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譚彩鳳不繳納管理費,尖美管委會聲請查封譚彩鳳物品只是希望其盡快搬遷,查封當是都是依照法官指示裝箱打包,已盡保管之責,且當時譚彩鳳亦在場,並無誤封之情事,嗣後因尖美管委會無力繼續保管扣押物品,始將扣押物品發還,當時物品均由譚玉鳳領回,並未表示有何物品損壞情事;況扣押物品於96年7月2日業已發還,原告及譚正中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蔡勝隆、陳永明並未同意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且無該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勝隆於93年間擔任尖美管委會之第3屆主任委員,陳永明則於94年4月間接任第4屆主任委員。
㈡、因譚彩鳳積欠尖美管委會租金未清償,遂由尖美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對潭彩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351受理在案,並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兩次查封本件物品。
㈢、扣押物品於96年7 月2 日業已由訴外人譚玉鳳代收。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之指封行為是否對原告及譚正中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及譚正中等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譚玉鳳代收扣押物品,係受廠商或陳永明之委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及譚正中等人本件物品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遭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351號執行事件查封,本院94年3月4日通知江語涵、譚正中、譚玉鳳、王素雲等人啟封,復於95年9月18日通知原告及譚正中等人撤銷查封,有該文及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80、181頁),另譚正中等人已將本件物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193至196頁),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已通知被告(99年8月4日、99年10月21日將書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等節,堪以認定。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江語涵、張斌、柯由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人本件物品因遭查封致商品過時價值貶損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而本件物品分別於93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遭本院查封,並於94年3月4日、95年9月18日通知原告及譚正中等人啟封,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原告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於該執行卷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351號卷宗核閱無誤,故附表所示原告等人至遲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即收受撤銷系爭拍賣程序通知書起即知其等商品有過時價值貶損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三)自承「所有權人江語涵、譚玉鳳、吳易值等人於94年3月4日法院發函啟封後,數次打電話向尖美管委會主委蔡勝隆及陳永明請求返還遭誤封之商品並賠償因誤封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然皆遭拒,復於95年間具狀請求法院發函給保管人,催促返還查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江語涵至遲於95年間亦已知其商品有過時價值貶損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證人柯由美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其本人於96年7月2日尖美管委會返還扣押物品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故柯由美於96年7月2日既然本人在場,應已知其商品有過時價值貶損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雖另證稱當天不確定其物品是否遭誤封云云,然柯由美既為原告之設櫃廠商且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就知悉損害時點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難以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就譚玉鳳本件物品雖主張受有商品過期變質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譚玉鳳於96年7月2日被告返還物品時在場,有譚玉鳳等人簽收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故該物品若有過期變質譚玉鳳於96年7 月2日收受時亦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有關原告、譚玉鳳、江語涵、張斌、柯由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遭侵權行為之事實,遲至98年10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應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另主張蔡勝隆、陳永明分別於97年4月20日、97年7月9日、99年1月13日同意本件賠償,故縱時效自96年7月2日起算,應中斷重新起算,並提出柯由美、吳易值於本院證述為憑,然柯由美、吳易值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去管委會勘驗當時蔡勝隆有在場,他們有講誤封的事情,蔡勝隆說你們告我,我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80頁),復觀原告所提「譚彩鳳向尖美管委會請求管委會應返還及賠償之明細」,其上陳永明97年7月9日所書寫內容係「以上數據資料有待釐清請提供實據資料供管委會開會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記載所示譚彩鳳仍應提供實據資料供管委會開會參考,並未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而柯由美、吳易值於本院雖證述:陳永明有說會賠償我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80頁),然柯由美、吳易值既為原告之實際設櫃廠商(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且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就陳永明部分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與陳永明上開所書寫內容不符,難認屬實。再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蔡勝隆、陳永明擔任主任委員時對外代表尖美委員會,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尖美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無同意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權限,業經被告陳明,且吳易值於本院10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陳永明當時也說不是他說好就算了,也要等管委會開完會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再佐以陳永明與譚彩鳳等人討論本件糾紛時書寫「以上數據資料有待釐清請提供實據資料供管委會開會參考」之內容,堪認原告及譚正中等人應知悉陳永明並無同意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權限,是否賠償仍應經尖美管委會決議,故原告及譚正中等人就陳永明並無權限同意賠償本件請求一節並非善意第三人,是本件應無被告承認中斷時效之情形。上開事證已甚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里己律師、高絃騰、劉宸加、陳霈瀅欲證明陳永明承認本件債務一節核無必要。
4、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有關原告、譚玉鳳、江語涵、張斌、柯由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至遲於96年7月2日已知有損害時起,迄98年7月2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10月10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該部分給付,洵屬有據,則該部分損害縱因係原告所指蔡勝隆、陳永明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並受有各項財產損害,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宥葳、張忠育、邱和安、劉宸加、高絃騰、盧虹霓、江語涵、蔣裕豐、徐紹華及勘驗保管該部分物品之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譚正中本件遭查封物品發霉或碎裂,故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原告復自陳被告並未返還譚正中本件遭查封中藥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並未證明譚正中本件遭查封物品發霉或碎裂,且有價值貶損之損害;另原告主張王素雲本件遭查封物品有商品過期變質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依原告所陳譚玉鳳於96年7月2日自被告代收王素雲本件遭查封物品後,於97年1月25日交付王素雲,且王素雲於97年8月5日才知悉商品變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被告交付該物品至王素雲知悉商品變質已逾1年多,該商品縱已變質,是否係被告保管時所產生尚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素雲本件遭查封物品何時過期及係因被告保管不當才產生變質,故難認譚正中、王素雲本件物品有如原告所指因蔡勝隆、陳永明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開損害,至原告雖請求勘驗保管該部分物品之現場,然該查封物品被告既於96年7月2日即交由譚玉鳳代收,商品變質之原因恐無法僅以保管現場之環境加以判斷,故本院認勘驗保管該部分物品之現場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1 │觀妙國│95年9月25日 ││ │際事業│ ││ │有限公│ ││ │司 │ │├──┼───┼────────────┤│2 │原告 │95年9月22日 │├──┼───┼────────────┤│3 │張斌 │95年10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