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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朱峻德被 告 戌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亦即在公司法或章程無明文規定,而公司股東復未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公司全體股東任清算人而對外代表公司。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李泰河為被告戌陽有限公司(下稱戌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戌陽公司已經於民國98年5 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二公字第09801504760 號廢止登記在案,有戌陽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戌陽公司應行清算,而戌陽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復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認戌陽公司之股東有另選清算人,或該公司章程有規定此時僅由原董事李泰河任清算人即已足等情形,故原告僅以李泰河1 人為戌陽公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起訴,已非合法。又按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戌陽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清算事務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戌陽公司股東李郭鸝、李坤明2 人業已分別於87年10月7 日及88年5 月4 日死亡之事實,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可稽,是戌陽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其餘股東及李郭鸝、李坤明2 人之繼承人行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由李郭鸝、李坤明之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之一人)與其他股東共同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李郭鸝、李坤明之繼承人及其他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裁定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經原告99年9 月17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