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怡如律師被 告 富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10396 號執行事件義務人陳俊銘對被告有捌佰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前經本院對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合法通知後,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俊銘自民國92年1 月20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停車場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當場查獲其雇用訴外人左畯霖販賣汽油,遂由原告於同年
4 月24日以違反石油管理法對陳俊銘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沒入加儲油設施器具等處分。嗣因陳俊銘未依處分書繳納罰鍰,原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稱高雄執行處)以93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10396 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又因原告查悉陳俊銘對被告有800 股之股權存在,遂向高雄執行處聲請先後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俊銘對被告之上述股份及股利。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竟於98年12月11日向高雄執行處聲明異議,復經高雄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法起訴。職是,陳俊銘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取得800 股股權,亦同時擔任董事一職,此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又被告於上述時間聲明異議後,復於99年3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且陳俊銘仍繼續登記擔任改選後之董事,足證陳俊銘確為被告股東並取得公司股權甚明。為此依法訴請確認陳俊銘對被告之股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陳俊銘對被告有800 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陳俊銘先前積欠行政罰鍰屢經催討均未予繳納,又其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持有股份為800 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陳俊銘是否持有被告股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勝訴判決,當可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依法執行陳俊銘此部分財產而獲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
「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亦未提出積極事證用以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抑或證明陳俊銘果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俊銘對被告有800 股之股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9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