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陳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陳彥禎訴訟代理人 陳秋文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陳秋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91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彥禎為被告,其後復經陳秋文同意將其被訴部分撤回。陳彥禎對於追加其為被告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嗣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經各派下員協議分割祀產,系爭土地乃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西見名下,陳西見死亡後因原告繼承而登記為其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1 號土地,而同段191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回溯至日治時期之地號則為「鳳山都小港庄大林蒲162 番地」(下稱系爭162 番地),原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牛,陳牛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西見繼任管理。陳西見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之1 月30日(以下如未特別標示者均為民國紀年),將系爭162 番地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陳可使用,雙方立有賣渡證為憑。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陳西見與陳可簽署賣渡證時,系爭162 番地之所有權即移轉為陳可所有。
嗣於陳可死亡後,被告之父陳秋文既為唯一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是經由陳秋文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為陳西見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述買賣關係,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原告並未舉證陳牛之父即訴外人陳烏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原告得否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疑義。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本院98年度司雄調字第21號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有辦理保存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1 號土地,而同段191 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回溯至日治時期之地號則為「鳳山都小港庄大林蒲162 番地」。
(四)原告之父為陳西見,陳西見之父為陳牛,陳牛之父為陳烏。被告之父為陳秋文,陳秋文之父為陳可。原告、陳秋文分別為陳西見、陳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陳西見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六)系爭162番地於日治時期乃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前開權利,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以下分別論述。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之爭點亦涉及年代久遠之祭祀公業問題,本院當依此要旨,就兩造舉證責任為適當之分配。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35判決意旨可循。
(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首應審究者,乃陳西見有無出售系爭162 番地予陳可,茲析述如下:
1、被告所稱陳西見將系爭162 番地出售予陳可並交付等情,業經其提出以日文記載之賣渡證(附地圖謄本)以及外來語翻譯社之中文翻譯附卷可稽。觀諸賣渡證之內容,已載明買賣之土地為系爭162 番地,買賣之金額為3,000 元(未載明貨幣單位),買主為陳可,賣主為陳西見,日期為昭和12年1 月30日,並註明:「右述之不動產所有權在此由您(按指賣方)以上述的金額購買,並且交付本契約,以確認該不動產買賣確實成立。今後,您確實擁有此不動產,並且有所收益。當然如果萬一該不動產因第三者的緣故,而有異論產生的時候,賣方必須對您負起責任。為了不造成困擾,附上一張土地買賣契約作為證明。」等語,堪認陳西見與陳可間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之1 月30日就系爭2162番地已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已交付完成。
2、原告雖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賣渡證之真正,並陳稱:陳西見並不識字,而賣渡證上買賣雙方簽名筆跡相同,顯非陳西見所為,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賣渡證非但無價金之約定,亦未見有價金交付之憑證等語。經查,系爭賣渡證載有價金之約定,已如前述,非如原告所稱欠缺價金之約定。且賣渡證與地圖謄本之外觀狀況甚為陳舊,顯非臨訟所杜撰。又賣渡證上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固然甚為相似,然賣主欄除陳西見之簽名外尚有其印文,賣渡證之末尾並有「代書人吳丁福」之蓋印,且賣渡證上方貼有日本政府之印花標籤,依其形式觀之,應認賣渡證係由代書人吳丁福基於雙方之合意而循一定之程式所製作,應堪認為真正。另參以陳西見於賣渡證簽署日期之後多年均無爭訟主張權利之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賣渡證應屬真正,可資採為證據。至於原告所稱價金有無交付一節,則不影響賣渡證之真正及買賣契約之效力。
3、原告另稱:賣渡證所載土地範圍僅標定坐落之相對位置,未臻特定,不足認定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162 番地;縱認有讓渡之法律關係,賣渡證之標的為系爭162 番地即重測前之大林蒲段162 號,然大林蒲段162 號業於75年3 月間因分割增加地號○○○區○○段191 以及191 之1 至191之16地號,是被告所指買賣契約之特定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相符,亦有疑義等語。觀諸賣渡證所載,買賣之土地為系爭162 番地,地號後雖附註有:「建物面積1 分9 厘1毛5 絲以內,東南為吳丁福的邊界,東北為李榮枝的邊界,西北方為陳氏招的邊界,西南則是到道路的邊界為止」等語。然參諸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3 月8 日所函送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變更、解散及派下原名冊等資料,其中系爭祭祀公業於75年1 月30日所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載有:「上開191 號(按指未分割前之地號)基地內有部分已被非本公業派下員所占用建屋4 棟,○○○區○○里○ 鄰○○路72、74、76、78號,……該4 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在被人占用之前,原由祖先分配與陳西見使用者,故將來分割該地時,應將該4 棟房屋之基地登記為陳西見房下之派下員所有」等語。由此可以推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分割前之191 號土地係由陳西見所分管。則陳西見出售其分管之土地時,標記東南西北之相對位置,俾以特定出售範圍,應與常情無違,不能因而認為買賣範圍未臻特定。而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同段191 號土地,同段191 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則為高雄市○○區○○○段○○○ 號亦即日治時期之系爭162 番地,足見系爭162 番地之範圍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從而系爭土地應為陳西見與陳可買賣標的之範圍所含蓋,原告所稱非可憑採。
4、原告復稱:日治時期有「土地台帳謄本」之登記制度,作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憑證,依「台灣地籍章程」第3 條之規定,土地買賣須隨時稟報予地政主管機關,非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被告並未提出土地台帳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況倘若賣渡證為真,為何竟未申請登錄土地台帳?是否因管理人陳西見無法取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而無法登記?抑或另有協議或其他原因?凡此種種均屬不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按關於日治時期台灣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如何,可分為三個時期而論。於日治初期第一階段係依舊慣,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毋庸登記;嗣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7 月1 日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之第二階段,就業已登錄在土地台帳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非依該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亦即採登記生效原則;嗣於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日本民法直接施行台灣後,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該法第177 條規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已(參照王泰升教授「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第230 、231 頁,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準此以言,本件陳西見與陳可買賣系爭162 番地之時間點既為上述第三階段日本民法直接施行台灣後,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系爭162 番地乃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擔任管理人之陳西見是否有權以自己名義將所有權移轉予陳可,固然尚有疑問(彼等買賣契約部分則應認有效成立而無疑問)。然按在日治時期所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即在台灣光復前出賣不動產者,縱於光復後仍以出賣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登記仍難認有無效之原因,故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或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結束後既仍登記在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並無移轉登記予陳可之紀錄,則不論陳西見是否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陳可尚非登記之所有人,充其量僅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
(三)陳西見於昭和12年1 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6
2 番地出售予陳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然因於日治時期結束後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可,應認系爭土地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因系爭祭祀公業解散而於75年3 月15日改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3 月8 日所函送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變更、解散及派下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參,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陳稱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西見名下,於陳西見死亡後始由原告繼承,核與上述資料不符,應屬誤會)。被告雖對於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有所質疑,然觀諸上述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送資料,系爭祭祀公業之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前經小港區公所74年11月21日小區民字第14990 號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小港區公所乃核發派下員證明在案,且當時原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各派下員對於原告之身分亦無質疑,應認原告確具有派下員之身分無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四)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之父陳西見與被告之祖父陳可間有效成立之買賣關係,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則彼等死亡後,雙方之買賣關係應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秋文所繼承。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秋文所繼承買賣關係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時效完成,充其量僅發生原告有權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至於陳秋文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不因而受到影響。從而,經由陳秋文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