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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許銘壬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 告 許曜麟被 告 許力元當事人間債權分割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對於所共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壹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許力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許力元負擔;餘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746,936 元,由兩造各取得581,645 元,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領款手續。

嗣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兩造對於所共有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746,937元,按各1/ 3之比例予以分割。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本於兩造與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推由原告具名,在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活期儲蓄存款1,746,937 元(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債權)。惟兩造對系爭消費寄託債權應如何處理意見分歧,而有訴請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請求依每人各1/3 之比例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

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訓進於97年2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641-18地號,應有部分1/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8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許力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7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許力元迄今分文未付,許訓進嗣於99年3 月1 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力元給付買賣款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兩造對於所共有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746,937 元,按各1/ 3之比例予以分割。㈡被告許力元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曜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消費寄託債權來源雖與原告陳述相符,惟乃訴外人即其父許通泰及許訓進、許文居之共同存款,其無權同意分割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以其名義於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設立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共3 枚,分別為許銘壬、許力元及許曜麟之印鑑各1 枚。

㈢系爭帳戶現有活期儲蓄存款1,746,937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有

無理由?若有,兩造應受分配債權數額若干?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力元給

付買賣款8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有

無理由?兩造各應受分配比例為何?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父親與被告二人之父親所共有兩造各自之父親,就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抵押借款後清償他筆債務所剩餘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預作日後訴訟使用,渠等協議由各自之後代即兩造之名開立帳戶存款,並推由原告具名申請系爭帳戶,爰依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等語。被告許曜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推由原告出名,並以兩造之名留存印鑑,為被告許曜麟所不爭執,被告許力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帳戶非屬聯名帳戶,無申請提款卡及網路轉帳,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需以系爭帳戶所有留存印鑑即許銘壬、許力元、許曜麟之印鑑、存摺、全行收付密碼臨櫃辦理,有99年

8 月3 日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99北鳳山字第A226號函在卷為證。是故系爭帳戶雖係以原告之名所開具之非聯名帳戶,惟如欲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兩造於開戶之原留印鑑,缺一不可,方得以提領,應已可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於台灣企銀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復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即屬有據。

⒉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內款項來源,認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為兩造各3 分之1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⒊被告許曜麟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兩造各自之父

親所共有,非其所有,無法做主同意分割云云。惟縱使該款項原為兩造各自之父親所共有,然而,既以原告之名開立系爭帳戶,並留存兩造之印鑑,提領時兩造印鑑均不可或缺,則以系爭帳戶與台灣企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應為兩造,與兩造各自之父親無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其來源為何,既已存入系爭帳戶,業已歸屬於系爭帳戶所有人對台灣企銀之消費寄託債權範疇內,其金錢來源無礙於台灣銀行與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所共有之消費寄託債權無訛,被告許曜麟所辯之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權利訴請就系爭消費寄託債權依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割。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力元給

付買賣款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訴外人許戴瑪莉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力元,然係因訴外人許訓進已使用過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為減免稅賦,先將其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先過戶予其配偶許戴瑪莉,再以價金800,000 元出賣予被告許力元,被告許力元尚未支付價金,訴外人許訓進嗣後並將該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私契買賣價金雖與公契所載不同,係因稅務考量應以私契為準等語。被告許力元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許訓進先贈與予訴外人許戴瑪莉,

復由訴外人許戴瑪莉出賣予被告許力元,有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又繳交土地增值稅有以自用住宅用地計算者,亦有以一般用地計算者,系爭土地賣賣如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應繳納金額為71,484元,如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為240, 703元,而訴外人許訓進前已使用過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欲買賣系爭土地則須以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如先贈與予其配偶許戴瑪莉後,再買賣予被告許力元,除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外,僅需另增繳3,574元地價稅,所繳稅額共67,910元,遠低於直接以訴外人許訓進名義出賣所繳交之240,703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政處土地增值試算表附卷可佐,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許力元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許訓進,堪予採信。

⒊又公契之買賣價金為726,000 元,私契之買賣價金為800,

000 元,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佐,上開兩種文書對訴外人許訓進及被告許力元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記載雖不一致,惟買賣當事人因稅務考量致私契、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不同,為往來交易之常情,且兩者價金相差34,000元,相距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斷亦屬合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0 0,000元,自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力元之請求權係自訴外人許訓進處受

讓而來,有其提出之讓與契約書為證,並已於99年5 月23日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許力元時,發生通知債務人及被告許力元債權讓與之情,則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力元給付800,000 元,洵屬有據。⒌綜上,訴外人許訓進將其對被告許力元之800,000 元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許力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許力元請求給付800,00

0 元。㈢從而,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於兩造所共有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746,937 元,按各1/ 3之比例予以分割,另請求被告許力元支付8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力元給付800,000 元部分,訴訟費用8,700元則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債權分割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