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張詠善律師被 告 徐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員工,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起改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88年2 月1 日榮工公司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向榮工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依被告14年又8 月年資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573,795 元之勞保補償金。然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依法繳回原領補金,絕無異議。今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9年2 月3 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516,99 6元,依上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繳回上開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上開補償辦法係因國營事業移轉民營資遣原國營事業員工即被告而給付之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上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而補償辦法竟要求被告在遭國營事業資遣後自行加入勞保而取得老年給付時,需將補償金歸還國營事業,顯然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而已違憲,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88年2 月間依上開補償辦法向原告領得573,795 元補償金。
㈡被告於99年2 月3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給付516,996 元。
五、本件被告對於88年2 月自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計573,795 元元,復於99年2 月3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給付516,996元均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勞保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上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而補償辦法竟要求被告在遭國營事業資遣後自行加入勞保而取得老年給付時,需將補償金歸還國營事業,顯然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而已違憲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6,996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榮工處業於87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原告榮工公司,且有關榮
工處權利義務均由榮工公司概括承受乙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八七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而所謂概括承受者,係指榮工處對第三人之權利,榮工公司均得享有並請求第三人履行義務,而榮工處對第三人所負之義務,榮工公司亦應完全承擔並負責履行義務。
㈡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
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本件被告對於88年2 月自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計573,795 元,復於99年2 月3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給老年給付516,996 元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係重複領取同一性質之給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補償金性質上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而
補償辦法竟要求被告在遭國營事業資遣後自行加入勞保而取得老年給付時,需將補償金歸還國營事業,顯然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云云,然本件原告榮工公司係對於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化型態而遭資遣或離職等裁減之人員,因資遣或離職而損失之年資加以彌補,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5項之規定而訂定之補償辦法,對於被告等因應公營事業裁減人力轉為民營型態而離職或資遺之員工,預先發放補償金,其性質應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而非資遣費之性質費。而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則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故資遣費部分與本件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係屬不同項目甚明。被告既於88年間接受榮工公司之資遣,而終止與榮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榮工公司對於旗下員工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佈施行後而離職或資遣者,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而將勞保年資受損之權益先行以補償金之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依補償辦法領取勞保補償金後,事後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自屬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依補償辦法之規定,本應將補償金繳回,且被告並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依法繳回原領補金,絕無異議等語,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各種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被告主張上開約定有剝奪被告之財產權違憲之虞云云,核屬無據。而兩造僱傭關係於88年間業已終止,不論被告是基於何種考量而接受榮工公司之資遣,雙方僱傭關係既已終止消滅,榮工公司係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先行給付補償金予補償辦法實施期間去職之員工,復依補償辦法之規定,於被告再次加入勞工保險並重複領取老年給付時,請求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
險年資損失補償金516,996 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996 元及自99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