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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胡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胡繼云追加原告 胡加和被 告 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加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覺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9 、14地號2 筆土地(下爭系爭耕地)早在民國38年1 月1日起即出租予聲請人即原告胡登財之祖父胡陀耕作,胡陀過世後即由現耕繼承人胡本(即原告父親)繼承耕作,胡本於88年過世後,始由現耕繼承人胡登財、胡本等男丁2 人繼承耕作,因原告胡登財及胡加和等2 人於系爭耕地上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因此原告及追加原告2 人因繼承自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2 、4 條規定有申請訂約耕地租約之權利,本件耕地租佃權利係繼承而來,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2 人必須合一確定始適法,因此本件有聲請追加胡加和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胡登財與被告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胡登財係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本於耕地租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胡登財所為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於起訴時,胡登財並未提出全體現耕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現耕繼承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胡登財聲請追加胡加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胡加和表示意見後,胡加和於99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且其所稱之理由並非正當,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