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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胡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胡繼云原 告 胡加和被 告 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登財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即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本件原告胡登財曾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下稱大社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因大社區公所認其所申請租佃調解案件,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範疇,依法不受理,原件予以駁回,有大社區公所99年5 月6 日社鄉民政字第0990005723號函(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租佃爭議既經聲請調解而未予受理,原告胡登財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胡登財與被告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胡登財係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本於耕地租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胡登財所為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於起訴時,胡登財並未提出全體現耕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現耕繼承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依胡登財之聲請裁定胡加和一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上開租約爭土地之權益,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項確認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原告胡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胡登財主張:被告自38年起,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 、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45 、44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伊之祖父胡陀,雙方並於41年9 月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胡陀身故後,由伊之父親胡本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繼承系爭租約;至胡本88年7 月16日身故後,伊與胞弟即原告胡加和亦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各自耕作迄今,並按期繳納租金,是伊等自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2條、第4 條之規定,申請與被告訂定耕地租約。詎被告竟於96年9 月起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胡加和使用,甚與胡加和另訂農地使用同意書,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伊自有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 及14地號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原告之父親胡本雖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係因其家境困難,伊始同意供其耕作,並非租賃關係,又胡本身故後,原告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伊亦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間僅是使用借貸關係,且自96年9 月11日起,原告胡登財已放棄耕作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之父親胡本確實曾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胡本過世後,則由原告與胡加和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祖父胡陀與被告間是否訂有系爭租約?㈡原告主張繼承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祖父胡陀與被告間是否訂有系爭租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自38年起即由被告出租予伊之祖父

胡陀,雙方並於41年9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於胡陀身故後,由伊之父親胡本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繼承系爭租約;至胡本88年7 月16日身故後,伊與胞弟即原告胡加和亦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各自耕作,雙方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耕地租約、收據16紙、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至18、108 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辯稱被告前任住持「慈藹」在70年間第2 次嚴重中風行動不便,於78、79年間自不可能出具收據,至於83年8 月切結書中「慈治」、「聖清」、「聖培」、「聖桂」、「聖貴」等均非繼任住持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文書確屬真正,是以,上開耕地租約、收據、切結書自無從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為觀音佛祖管理,承租人為胡陀,而觀音佛祖管理,是否即為本件被告,本非無疑;縱認觀音佛祖管理,確指本件被告大覺寺,但上開租約未經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於其上簽署,地址亦未記載完成,日期部分亦未記載完整(欠缺「日」部分),足認上開租約應僅為預先擬定之草稿,尚非正式簽署之租約,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胡陀間已就系爭土地租佃達成合意。且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亦函復稱系爭土地並無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有大社區公所99年5 月6 日社鄉民政字第09900057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上開租約亦不得據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釋慈藹同意由胡本代為申報並領取風災救助金之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胡本所種植,並未能究明胡本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亦未能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榮華、許天恩以證實其主張之上開

租佃契約存在之事實,而證人林榮華到庭證稱:當時是胡登財的爺爺胡陀向巖仔的佛祖租的,我大姐她嫁到胡家,我就常常去看我大姐,我聽我姐夫胡本講的,我知道我姐夫有跟我說他有付租金,原來是胡陀在耕作,胡陀不能耕作就由胡本耕作,後來就交給胡登財耕作,剛開始胡加和並沒有耕作,胡加和開始耕作並沒有很久,上開土地沒有簽署租約,因為過去沒有在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許天恩則到庭證稱:在50幾年的時候,胡登財的父親胡本曾經要我幫他鑿過井,在10幾年前胡登財又請我幫他鑿井,該處是觀音佛祖的地,要付租金給佛祖,這是胡本跟我講的,而且胡本跟我說鄉公所來叫他們很多次,說土地要讓他們放領,但是胡本跟鄉公所的人說土地是佛祖的,所以他們不要放領,這些事情都是胡本跟我講的。有看過胡陀耕作,是他耕作完交給胡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雖足認渠等曾見過胡陀、胡本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形,然關於渠等所證關於胡陀、胡本及原告所耕作之土地係向佛祖承租一節,則均係聽聞自胡本所述,是證人該部分證述內容乃受胡本片面告知之訊息,非其親身見聞,係屬傳聞證據,難以遽予採認。況林榮華證稱上開土地並未簽訂租約等語;許天恩則證稱胡本跟其說鄉公所來叫他們很多次,說土地要讓他們放領,但是胡本跟鄉公所的人說土地是佛祖的,所以他們不要放領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胡陀曾於41年

9 月間與被告簽訂耕地租約之事實不符。且上開證人既是片面聽聞胡本所述承租土地之情,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就租賃之土地地段、地號、面積、租約之性質,顯然均一無所知,自難據為認定胡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繼承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胡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從採認,則胡本以至原告自無從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租約。縱認原告確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曾支付金錢予被告,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支付金錢之性質為何,均有未明,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租約及繳付租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等有利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加以舉證,惟原告未能舉證上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就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祖父胡陀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陸續由其父親及原告繼承,惟其所舉前開書證及證人均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其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