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登財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財產權之爭訟而提起上訴,而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