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鍾逸峰訴訟代理人 鍾德連被 告 丁炳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承包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之工程,嗣委由原告代為施工,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86,494 元,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旋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具領工程款,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至97年8 、9 月間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當場立下切結書,表示1 個月內清償工程款,惟屆期仍無下文,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辦公廳舍設備及裝修工程設計圖影本37張、估驗報告書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38至83頁),核屬相符。另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委由原告施工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7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合計22,20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