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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鐘秀娟被 告 劉淑君

月美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淑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君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君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1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君於民國98年6 月20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月美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3號之1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右側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被告月美鏡明知被告劉淑君無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劉淑君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眼鏡損壞受有新台幣(下同)8,500 元之損害,並因機車受損而已支出機車修理費7,250 元(已由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夫陳有位讓與請求權)之損害,且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4,250 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均以:被告劉淑君雖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上開事實,惟就其中原告所受之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部份,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最初就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曾受有此部份之傷害,原告亦未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自不足以認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且原告亦疑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就原告主張受有眼鏡損害8,500 元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7,250元,被告雖不爭執,但其中機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部份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劉淑君於系爭車禍案件刑事部份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因該判決之諭知而已賠償原告250, 000元,此部份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二)被告月美鏡另以:其並未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劉淑君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事實上係其夫購買供住在高雄市區之大女兒使用,只是登記在其名下而已,並非其所有,其本人自己另有一部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在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平日均放在其大女兒及被告劉淑君之高雄市住處,當日係被告劉淑君自行取走使用,並非其借予被告劉淑君使用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淑君於98年6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被告月美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3號之1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在右側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之傷害。

2、被告劉淑君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不服提起上訴,雖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損壞而受有8,500 元之損害,並已支出機車修理費7,250 元。

4、被告劉淑君於系爭車禍案件刑事部份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因該判決之諭知而已賠償原告250, 000元,此部份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5、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賠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月美鏡應與被告劉淑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3、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月美鏡應與被告劉淑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劉淑君之賠償責任部份:

1、被告劉淑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亦疑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 前之慢車道,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原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所擦撞,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自不足以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月美鏡是否應與被告劉淑君負連帶賠償責任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月美鏡係明知被告劉淑君無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劉淑君駕駛亦有過失,然為被告月美鏡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另被告月美鏡就其所抗辯之其係住於高雄縣甲仙地區,而非住於高雄市,其本人另有一部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在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事實上平日係放在其大女兒及被告劉淑君之高雄市住處,由其大女兒在使用,只是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當日係被告劉淑君自行取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證(卷第226 頁),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是在鳳山地區,而非甲仙地區,其所辯,應尚堪採信。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應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同時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 、6、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另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最初就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1頁)所載,原告曾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在大東醫院住院5 日,而在此長達5 日之住院期間,並未有原告曾受有此部份傷害之診斷,且經本院向大東醫院函詢後,大東醫院亦稱該院當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此部份之傷害等語,有大東醫院函(卷第202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七、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淑君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淑君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眼鏡損壞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告成眼鏡損壞而受有8,5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卷第169 頁)所載,其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4,40

0 元、工資費用為2,850 元,合計共7,250 元,而系爭機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44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6 月20日時,已使用

5 年,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部份,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出廠已5 年,已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1,10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00 ÷(3 +1 )=1,1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3,950 元(零件費用1,100 元+工資費用2,85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腫、右下嘴角擦傷、右肘擦傷、左肘及前臂擦傷、腹部擦傷及右膝、右踝、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長榮中學附設補校商經科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 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84,250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450,000 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為462,450 元。惟因被告劉淑君已依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之諭知賠償原告250,00

0 元,此部份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12,450 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此部份之金額尚未扣除,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上開請求,於得請求被告劉淑君給付21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