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傅羅德妹
劉福祥溫錦堂謝榮和謝煥璋馮張有喜馮建通馮騰慧黃坤海劉保雄羅云伶溫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炳春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德,嗣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由邱炳春代理職務,且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之名稱已因縣市合併之故,更名為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業據被告具狀更正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54年間因不願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直接售予原告,要求被告出名,由原告出資,購置土地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是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原告繳清價金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今,期間均由原告繳納田賦代金。惟礙於當時之法令限制,公法人不得承受農地,故被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行政院於92年7月4日以農企字第0920137467號函釋公法人可承受農地後,被告於97年2月20日自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因「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移轉其名下財產須經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同意,而高雄縣政府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繳款收據正本,否則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是向原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原告,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惟以高雄縣政府不同意為由,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因上開調解書漏載明具體之地號、面積,故無法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另原購買人謝裕豐、羅金龍、馮召南已死亡,關於本件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謝裕豐部分由謝煥璋單獨繼承,羅金龍部分由羅云伶單獨繼承,馮召南部分由馮張有喜、馮建通、馮騰慧3人繼承,故謝煥璋、羅云伶、馮張有喜、馮建通、馮騰慧等皆有原告之適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其所出資購買,確為「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所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歷年來就此事與原告協商多次,於9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有調解筆錄等情均不爭執,惟其對於原告是否即為「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及附表所示之「取得權利範圍」係如何計算得出一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台糖公司以54年5月11日第7屆第8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
(二)台糖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據繳清。
(三)系爭土地於68、69、75年間之田賦代金為原告所繳納。
(四)被告以買賣為由,於97年2月20日自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
(五)如附表之地號、面積土地,目前均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耕種。
(六)兩造曾於98年12月22日就本件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惟因未載明土地地號面積,故無法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有,該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其個別之權利範圍若干?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傅羅德妹、劉福祥、溫錦堂、謝榮和、謝裕豐、馮召南、劉保雄、羅金龍、溫進忠、黃坤海(下稱傅羅德妹等10人),為54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農民,惟謝裕豐、羅金龍、馮召南業已死亡,關於本件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謝裕豐部分由謝煥璋單獨繼承,羅金龍部分由羅云伶單獨繼承,馮召南部分由馮張有喜、馮建通、馮騰慧
3 人繼承等語,對於上開已死亡之請求權人之繼承部分,原告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214頁、卷㈡第6-28頁),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台糖公司於54年間因不願將系爭土地直接轉讓予農民,故有農民遂集資委託被告出名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上開農民間因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被告並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97年間,因法令修改,公法人可承受農地後,被告方受台糖公司移轉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4年5月11日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土地出賣證書、收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上情堪可認定。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其出資購買,其僅受「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必須證明其即為「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等語,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其個別之權利範圍若干?係為本件之主要爭點,茲敘如下:
1. 查系爭土地於68、69、75年間之田賦代金均由原告所繳納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田賦代金收據數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2頁),足見系爭土地至少早自68年起即為原告所使用、收益,並由原告繳納田賦代金;且直至95年間,原告仍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現耕人、使用人,其耕種使用範圍並與附表之記載相符一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5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5011610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衡諸「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購買系爭土地即為耕作使用之故,是原告若非當時集資購買土地之農民,又豈有於系爭土地使用、耕作數十年之久之可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2. 又查傅羅德妹等10人,至少自76年起,即一再向被告陳情
,希望台糖公司能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予伊,而期間被告也一直居中協調,惟台糖公司以原報奉准讓售對象不符為由拒絕,直至行政院農委會92年7月4日農企字第0920137464號函釋公法人可承受農地,傅羅德妹等10人委託黃桂春代書申請辦理登記,被告、台糖公司始於97年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而上開移轉登記程序中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亦為原告所支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相關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3-41頁),台糖公司高雄區處99年12月7日高旗資字第0990008175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出售全部卷證(見本院卷㈠第248-342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張、美濃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2張(見本院卷㈡第54-63頁)等件附卷可佐。參諸上開函文內,多次提及「謝裕豐等10人」,會議紀錄及出席者亦見傅羅德妹等10人之姓名(如本院卷㈠第266頁),足見當時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協調之人確為傅羅德妹等10人無誤;而被告於84年5月26日,發函予台糖公司之函文內,甚至提議將當時出資人所繳納的費用換算現值返還予出資人,其函文附件所附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承購台糖公司旗山糖廠廢鐵路用地未移轉登記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其記載之出資人即為傅羅德妹等10人,其權利範圍亦核如附表所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即為「54年間集資繳交購地費用之農民」,附表之權利範圍即如系爭土地清冊所載等語,係屬有據。
3. 復參諸證人即前高雄縣美濃鎮財政課長徐彩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96年時,原告具名陳情,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他們,我與承辦人、地方人士就去協商,後來我就對這案子有所研究,他們以前有送資料給我看,我們開了好幾次協調會,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原來出資承購的農民,98年12月22日是鎮長批示我去調解的,我們認為既然是他們出資的,就應該移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及參以98年民調字第46號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鎮○○○段○○○○○號等12筆土地共4811平方公尺,無償移轉予原告等語,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 頁),足見被告於多年之協調過程中,均以傅羅德妹等10人為兩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於98年間,甚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書之真正,及徐彩盛確有代表被告調解之權限,既不爭執,是其事後翻異否認前詞,辯稱:其先前雖曾認為原告就是當年集資購地之農民,但嗣後上級單位持反對意見,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上開資料是否足資證明原告即為集資之農民,由法院判斷等語,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先前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處,其空言否認原告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其個別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所示。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將附表所列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 原告 │地段 │地號 │面積㎡│取得權││ 姓名 │ │ │ │利範圍│├───┼───┼───┼───┼───┤│傅羅德│美濃鎮│2910 │383 │全部 ││妹 │竹頭角│ │ │ ││ ├───┼───┼───┼───┤│ │同上 │2910-1│635 │全部 ││ │ │ │ │ ││ ├───┼───┼───┼───┤│ │同上 │2910-2│121 │全部 ││ │ │ │ │ ││ ├───┼───┼───┼───┤│ │同上 │2910-3│105 │全部 ││ │ │ │ │ ││ ├───┼───┼───┼───┤│ │同上 │2912 │251 │全部 ││ │ │ │ │ ││ ├───┼───┼───┼───┤│ │同上 │2914 │448 │全部 ││ │ │ │ │ │├───┼───┼───┼───┼───┤│劉福祥│ │ │ │二分之││ │ │ │ │一 │├───┤同上 │3231 │736 ├───┤│溫錦堂│ │ │ │二分之││ │ │ │ │一 │├───┼───┼───┼───┼───┤│謝榮和│同上 │2411 │320 │全部 ││ │ │ │ │ │├───┼───┼───┼───┼───┤│謝煥璋│同上 │2420 │458 │二分之││(即謝│ │ │ │一 ││裕豐之│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馮張有│ │ │ │六分之││喜(即│ │ │ │一 ││馮召南│ │ │ │ ││之繼承│ │ │ │ ││人) │ │ │ │ │├───┤ │ │ ├───┤│馮建通│ │ │ │六分之││(即馮│ │ │ │一 ││召南之│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馮騰慧│ │ │ │六分之││(即馮│ │ │ │一 ││召南之│ │ │ │ ││繼承人│ │ │ │ ││) │ │ │ │ │├───┼───┼───┼───┼───┤│黃坤海│同上 │2953 │469 │全部 ││ │ │ │ │ ││ ├───┼───┼───┼───┤│ │同上 │3066 │417 │全部 ││ │ │ │ │ │├───┼───┼───┼───┼───┤│劉保雄│同上 │2434 │468 │二分之││ │ │ │ │一 │├───┤ │ │ ├───┤│羅云伶│ │ │ │四分之││(即羅│ │ │ │一 ││金龍之│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溫進忠│ │ │ │四分之││ │ │ │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