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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韓建平

韓昆廷韓效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 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雷仲達,此有被告銀行董事會函、高雄市政府99年7 月30日函、被告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雷仲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韓茂霖(原名韓萬忠)於擔任訴外人帝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億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民國84年1 月27日向被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以自己及原告名義擔任帝億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原告韓建平、韓昆廷、韓效辰當時分別年僅13歲、10歲、9 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遭韓茂霖借名登記為帝億公司股東,申辦借款時因被告要求公司所有股東均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乃遭列為連帶保證人,實則原告當時年幼無知,對於借款一事並無印象。嗣後帝億公司自84年4 月27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被告聲請本院對帝億公司及原告等人核發84年度促字第108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並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被告數次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執行分配後,現仍有本金3,749,5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茲被告又以原告等人為債務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

002 號受理在案,並執行扣押韓建平對訴外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於帝億公司向被告申辦借款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義務,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全體共同之同意,且並非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所稱為子女之利益而為,原告復拒絕承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則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原告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3,749,567 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抗辯:依85年6 月9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系爭保證契約既經原告之父親同意簽立,即屬有效成立。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既已向韓茂霖合法送達,對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爭執保證債務不存在,亦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況韓建平曾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表達願以430,000 元處理保證債務之意願,益徵韓建平已事後承認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債務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

002 號受理在案,並執行扣押韓建平對訴外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節,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8002 號案卷無訛。而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等情,則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已,仍非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途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業已明揭其旨。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