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薛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謝佳蓁律師被 告 陳薛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四九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9年9 月21日起訴狀送達後之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以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南邊4 個魚塭內所養殖魚類(下稱系爭魚類)查封,並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74,850 元聲明承受為由,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850 元,及自該日庭呈「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追加他訴,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影本(見卷宗頁38至44)為證,但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頁34),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確於99年7 月22日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魚類,並由被告聲明以2,774,850 元承受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起訴狀送達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魚類,並由被告聲明承受,無從回復原狀,而原告於第
1 次準備程序期日時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等規定請求權基礎之他訴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 項,應認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追加他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本院87年5 月20日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故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非被告所辯借款債權;惟系爭本票裁定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成,而被告遲至99年5 月12日(起訴狀誤繕為17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時效,且無被告所辯伊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縱認有承認之事實,惟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詞,均係於97或98年間,執行債權早於時效完成,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嗣於99年7 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魚類,並以2,774,85
0 元聲明承受,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雖於65年間曾向被告借錢,但已全部清償完畢,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乃為被告女兒所逼迫。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款項,乃係因向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到期日屆至未獲付款,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渠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每年均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均表示暫時沒錢,俟有錢再還,一再請求延期給付,即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又原告於87年5 月間,交付訴外人即其子薛國明(下稱薛國明)所簽發之支票8 紙,遭退票3 紙後,原告請求被告暫緩提示,被告遂於87年至97年間,親至原告家中請求還款,或委由訴外人黃美鳳(下稱黃美鳳)代向原告求償。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積欠渠借款債務達1,600 萬元未償還,且均已屆清償日,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魚類;執
行法院嗣於同年7 月22日經被告聲請執行查封暨變賣系爭魚類,並由被告以2,774,850 元聲明承受。
㈢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其他
坐落高雄縣○○鄉○○○段736 、737 等地號土○○○鄉○○路興達巷57號、7 之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承上,上開債權請求權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㈢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告拒絕給付者,則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魚類之變賣,並由渠聲明承受,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渠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究係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抑或
係被告抗辯之借款債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故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基於本票為無
因證券之性質,其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系爭本票裁定亦係執票人即被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所為聲請之非訟裁判(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參照),則其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與其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質言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⒊準此以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既分別
為87年1 月18日、3 月8 日,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殊應以90年1 月18日、3 月8 日為時效完成至明。
㈡承上,上開債權請求權有無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
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㈡足資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至90年1 月18日、3 月
8 日為消滅時效完成,究有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應由主張消滅時效中斷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參照)。⒊被告抗辯︰渠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每年均向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原告均表示暫時沒錢,俟有錢再還,一再請求延期給付,即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薛榮春、蔡玉秀、黃美鳳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⒋姑就被告所辯薛榮春、蔡玉秀、黃美鳳所待證事項發生之
時點(見99年9 月15日民事答辯狀,卷宗頁27、28),顯與薛榮春、蔡玉秀、黃美鳳所證之時點迥異,暫予恝置勿論;經細繹證人薛榮春、蔡玉秀、黃美鳳分別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於是日庭訊所述之內容相互以觀,足徵薛榮春、蔡玉秀夫婦係於98年
6 、7 月間,在父親家中聽聞兩造間洽談債務清償之事;而黃美鳳乃於97年6 、7 、8 月間某日,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請求償還債務等情,均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最後到期日90年3 月8 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事,且除黃美鳳外,薛榮春及蔡玉秀夫婦之證述情節,俱無原告承認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之事實;縱認黃美鳳所證屬實,亦至多僅係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至於原告是否知悉時效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則無從證明。
⒌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有何其他中
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僅憑被告片面抗辯而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即言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尚無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㈢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告拒絕
給付者,則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魚類之變賣,並由渠聲明承受,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同院22年上字第3771號㈠判例要旨亦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核屬非訟事件
之裁判,並非確定判決,法院僅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本票已屆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無既判力可言,殊無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22年上字第3771號㈠判例要旨適用之餘裕;是以,債權人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⒊職是之故,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執行債務人亦拒絕給付等情,悉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性質之判決,是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變賣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魚類,並由被告以2,774,850 元聲明承受所受之執行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該執行變賣承受之損害甚明。
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渠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請求成立與否,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渠抗辯(見99年9 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卷宗頁54):原告積欠渠借款債務1,600 萬元未清償乙節,為原告執以前詞否認,被告就原告積欠借款債權之數額1,600 萬元、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於65年間,
曾向被告借錢,但已全部清償完畢,伊不知被告如何計算兩造間之債務云云(見卷宗頁59),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有疵累,惟被告既就原告未清償1,600 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抗辯,即應先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
⒊細繹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渠抵銷抗辯所提出由薛國明簽發支
票8 紙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3 紙(見卷宗頁69至71-1),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執有未獲付款之薛國明所簽發支票
8 紙,且該8 紙支票中有3 紙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尚難遽認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⒋其次,縱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院87年度票字第70
95號民事裁定(下稱709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見9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應為民事答辯三狀之誤,卷宗頁66;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78)等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前者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後者之請求權,因到期日為87年3月8日(業據依職權當庭勘驗無誤,見卷宗頁78),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拒絕給付,俱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⒌再者,自證人黃美鳳證述內容以觀,足徵黃美鳳係因被告
所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7095號裁定及上開薛國明所簽發之支票8 紙,向原告索償債務;惟系爭本票裁定或7095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為原告所拒絕給付,且薛國明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尚核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已如前述,故黃美鳳所為證詞,委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⒍此外,證人蔡玉秀、薛榮春所證情節相互以觀,蔡玉秀、
薛榮春所知兩造間債務糾紛乙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且亦無法證實兩造間實際借款債權之數額,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原告積欠渠1,6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之事。
⒎職是之故,被告就原告積欠渠借款債權之數額1,600 萬元
暨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有利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其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執行法院已據被告聲請查封並變賣系爭魚類,且由被告以2,774,850 元聲明承受,即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即應附加利息返還。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應返還2,774,8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於返還不當得利2,774,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相當擔保金額,並予准許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曾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尤韋傑(見卷宗頁27至28)、薛進財(見卷宗頁67),惟尤韋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已為聲請調查之捨棄(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5);至薛進財部分,亦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除引用辯論意旨狀所載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卷宗頁95、100 至108 ),而無續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1 │86年12月1日 │1,660,000 │87年1月18日 │87年1月18日 │055817 │├──┼──────┼─────┼──────┼──────┼────┤│2 │87年2月8日 │2,265,000 │87年3月8日(│87年3月8日 │055826 ││ │ │ │系爭本票裁定│ │ ││ │ │ │誤繕為87年8 │ │ ││ │ │ │月8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