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洪文明被 告 潘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本金為546,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共同投資聯廣遊戲公司,因被告無資金,遂由伊將60萬元借予被告代墊;嗣公司倒閉後,被告即與伊和解,由伊同意被告僅須分期償還30萬元即可,若有一期未還,被告則須償還60萬元,被告則同意簽發30萬元本票予伊;惟被告僅依約返還頭期款3 萬元及14,000元,復先後於99年2 月5 日、8 日、4 月16日、5 月24日、7 月19日,分別將3,500 元、1,5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元匯款予伊共5 次,迄今未再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渠僅積欠原告30萬元之本票債務,惟已陸續攤還54,000元,故原告主張應還積欠5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㈡兩造曾就系爭借款成立和解契約。
㈢被告至今已陸續返還總計54,000元之金額予原告。
㈣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
被告涉案侵占等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調偵字第987號、99年度偵字第10806 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
四、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究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參諸被告偵訊時陳稱:「我簽立30萬元的本票,是我向告訴人借的18萬元投資聯廣的部分,及他替我還朋友的22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表示只要我還30萬元就可以了」;「(97年8 月7 日是在那裡與告訴人和解?)當晚10時左右,在告訴人的家裡」;「(何時開立30萬元的本票呢?)本票原本在告訴人那裡,97年7 月底在告訴人家裡簽的。告訴人另外拿一張清償契約的影本給我」(見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宗頁69)等語,可知兩造為解決投資聯廣遊戲公司債務問題,曾簽訂債務清償契約,足證原告起訴狀附之債務清償契約為真實。
㈢而自原告提出之96年7 月10日和解書(下稱第1 份和解書)
記載:「之前欠洪文明共60萬,於96年7 月10日以五成30萬還。有寫一張本票No049126為證…」、96年8 月7 日和解書(下稱第2 份和解書)記載:「…但經洪文明本人同意以50% (30萬)每月攤還貳萬元台幣,分15個月攤還,並開立一張本票叁拾萬元正,票號049126元,此據為憑」之內容相互以觀(見卷宗頁6 、7 、68、69),與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並經檢視被告具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卷宗頁18),與原告所提出附於第1 份和解書之本票影本(見卷宗頁6、68)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第1份、第2 份和解書內容亦為真實。
㈣又觀諸第2份和解書之內容記載,兩造係因投資聯廣遊戲機
公司,由原告替被告代墊出資38萬元,原告另替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陳百合之12萬元及信用卡消費10萬元,總計6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告僅須償還原告30萬元之內容;暨第1份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原本積欠原告60萬元,嗣原告同意被告償還30萬元即可之內容;暨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足徵第1 、2 份和解書、債務清償契約及被告具狀異議所提出和解書(下稱第3 份和解書)均係基於解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之事宜,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細繹第1 、2 、3 份和解書內容以觀,應以第3 份和解書之
簽訂日期97年8 月7 日為最末,而此3 份和解書均係為解決系爭借款之問題,已如上述,故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第
3 份和解書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換言之,第1 、2 份和解書之效力,自應受第3 份和解書之限制。準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問題,允宜應依第3 份和解書內容解決之。而債務清償契約,雖同以系爭借款問題作為事實背景而簽訂,惟細究其中約定內容,乃就系爭借之款還款方式、日期、金額、違約事由及違約效果等作細節性之約定,與上述3 份和解書內容及主旨有間,自不應將債務清償契約解釋為和解契約,而認為應受簽訂在後之第3 份和解書之限制。故關於系爭借款問題之解決,兩造自應依第3 份和解書及債務清償契約為之。
㈥第查債務清償契約第2 條:「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
民國97年7 月30日先清償叁萬元,餘額自民國97年8 月3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壹萬叁仟伍佰元,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繳清,最後一期應清償壹萬叁仟伍佰元,不得藉故拖延。」第3 條:「前項清償期限,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請求乙方一次給付全部未清償金額,乙方並自願負刑事詐欺責任。」暨第6 條上方手寫字樣並加蓋被告印文顯示:「若有十五期未還,視同原60萬元正」等內容相互以觀,足認兩造約定,若被告已有15期未還,包括未依約定期限、金額償還,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償還60萬元扣除已付之金額,而非以30萬元作為積欠之總金額。
㈦準此推論,被告除頭期款3 萬元及第1 期14,000元外,嗣後
僅於99年2 月5 日、8 日、4 月16日、5 月24日、7 月19日分別匯款償還原告3,500 元、1,500 元、1,000 元、2,000元、2,000 元等情,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卷宗頁8、9、10、73、74);被告5 次匯款之金額、日期均與和解書暨債務清償契約之約定金額不符,且迄今已逾約定還款之期限,則被告有15期未依約定還款顯為不爭之事實;是依債務清償契約,應認被告積欠之總金額為60萬元,而非30萬元,惟被告已償還54,000元,則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594,000 元,是被告表示其僅積欠246,000 元,應屬無稽。
㈧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票據上之請求(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124 條及第133 條參照),而係基於投資借款之理由,自不得據以請求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以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及債務清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