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被 告 富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秀鳳對被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
5 月11日起至訴外人李秀鳳於被告處任職止,訴外人所有於被告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680,293 元暨自8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99年8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其聲明為確認李秀鳳對被告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李秀鳳對被告200 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富烽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即李秀鳳為共同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5 條第1 項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56877 號執行命令後,否認李秀鳳對其有何出資額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李秀鳳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秀鳳積欠伊680,293 元,及自8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債務,均未清償,伊乃向本院聲請對李秀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14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6877 號執行命令,扣押李秀鳳於被告之200 萬元出資額,惟被告否認李秀鳳對其有該出資額存在,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秀鳳對被告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伊業於98年3 月20日經各股東同意,將李秀鳳之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李秀鳳已非伊之股東,僅受伊委託繼續經營公司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2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李秀鳳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
877 號執行命令對李秀鳳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有本院99年5 月14日雄院高99司執玄字第56877 號執行命令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1年間,其股東本為李秀鳳,及訴外人李秀梅、許智
淵、許虔逞(改名為許睿朋)、許景宗等5 人,其中李秀鳳出資額40萬元,其餘4 人出資人各為15萬元;嗣於98年3 月20日,被告修正章程,將股東變更為僅李秀鳳1 人,且將原股東李秀梅、許智淵、許虔逞、許景宗之出資均轉讓予李秀鳳,並由李秀鳳增資100 萬元,李秀鳳於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200 萬元等節,有被告之章程、98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1982360 號、99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1596230 號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於98年3 月21日出具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資料各1 份為證(見外放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案卷第16頁至第28頁),則李秀鳳於被告之出資額200萬元,堪以認定。
㈢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屬有限公司,若有股東轉讓出資乙情,則被告股東及其出資額自亦隨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變更後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載明於章程,惟查被告之股東現僅登記為李秀鳳1 人,其出資額為200 萬元,有經濟部99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3681460 號函及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各1 份可證,被告固辯以李秀鳳已非公司之股東,其股份已分別移轉與李秀梅、許睿朋、許智淵、許景宗,並提出股東協議書、委託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被告前開協議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縱前開協議內容屬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李秀鳳於被告之出資額200 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章程登記內容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內部股東協議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秀鳳對被告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