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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孫阿猜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原 告 謝金水被 告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聲彰訴訟代理人 賈智存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召開第三次臨時委員會議所為決議內容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以張聲彰及訴外人古敏弘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所召開第三次臨時委員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解任原告孫阿猜、謝金水先前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撤回、變更及追加後,僅對被告提起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另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又原告前揭所為撤回、變更及追加均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孫阿猜、謝金水前於98年10月間由被告委員分別推選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詎被告未於召開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委員,即由張聲彰擅自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作成決議解任原告上述職務,復未於會後將系爭決議公告7 日以上及分送區分所有權人,且不符有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即召開系爭會議,已與靜岡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 、2 項規定牴觸,顯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又系爭管委會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逕行決議解任原告職務,核其決議內容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及系爭規約7 條第5 項、第3 項第5 款、第8 條規定相違而屬無效,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應8 位委員之要求而召開,並由副主任委員負責召集,會議內容雖與改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有關,且已通知原告參加該次會議,始於99年2 月23日決議重新互推委員職務,又此一議案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自不宜僅限於原告始有召開會議權限,況管委會先前已決議不再與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威公司)續約,但原告孫阿猜仍執意由該公司繼續負責大樓安全管理,則系爭會議亦符合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即時處理必要之事由,故召集過程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再者,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一職既係由管理委員互推所產生,自應於管委會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時,即發生原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之效果,故管理委員當然有權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從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亦無違法之處。此外,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旋於同年3 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解任原告職務一事列為議案提交表決,事後雖因人數不足流會,但已由張聲彰針對同一議案於99年3 月5 日召集第2 次臨時會,業經71戶出席,出席住戶在3 人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占5 分之1 以上,嗣經半數表決通過解任原告職務,故系爭會議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均為靜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孫阿猜

、謝金水前於98年10月間分別經被告推選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⑵原告孫阿猜前以主任委員身分(由訴外人陳正輝代理)

於99年2 月9 日召開99年2 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中採無記名方式投票半數通過與現有管理公司解約,並預定於同年月12日另請其他管理公司進行簡報(參見本院卷第66頁)。

⑶又原告孫阿猜(同由訴外人陳正輝代理)於99年2 月12

日召開99年2 月份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共計委員8人出席),會議過程因原告2 人退席,遂由其餘在場委員決議推選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續行會議,並決議委由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⑷被告前於99年2 月19日由林辰風等8 名委員(王珮涵除

外)製作會議通知,以討論「委員職務重新互推案」為由召集系爭會議。嗣於同年月23日開會時原告2 人並未到場(另有委員9 人到場),遂由副主任委員林辰風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系爭會議議案一「重新互推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案」係以原告2 人不遵守99年2 月9 日臨時會有關不與國威公司續約之決議,且原告孫阿猜經常開會未到,以重大影響被告正常運作,遂有重新互推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必要為由,經在場委員當場舉手表決通過推舉張聲彰、古敏弘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原告2 人既有職務則同時解任,並應立即移交所保管之管委會印鑑、契約、圖冊資料等,列清冊點交簽名備查。隨後即由張聲彰擔任主席繼續主持系爭會議,討論議案二「為免行政事務延宕,同時變更管委會印鑑、原印鑑同時廢止使用」並經決議通過,事後除於同年月24日將上述決議內容予以公告外,並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61至69頁)。

⑸原告孫阿猜另於99年2 月27日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召集

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因人數不足(未達2 分之1 )而告流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該次會議相同議案延至同年3 月6 日重新召集會議,因出席戶數達5 分之1 ,遂經投票決議通過將被告其中8 位委員(即張聲彰、林妘倢、黃李香梅、郝尚桂、潘桂貞、鄭吳文英、古敏弘及林辰風)予以解職並重新辦理補選等3 項議案(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⑹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另由張聲彰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99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戶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嗣以有急迫情事為由經公告2 日後,於同年月5 日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本次會議共有71戶出席(應到戶數217 戶),其中議案三「對本屆委員會委員孫阿猜、謝金水失職解任,另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改選案」業經出席戶數46票同意,事後並公告會議內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一「重新互推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與監察委員案」所為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又此部分決議是否因事後經99年3 月5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有效?②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二「為免行政事務延宕,同時變更

管委會印鑑、原印鑑同時廢止使用」所為決議內容是否有效?⑵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定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茲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系爭會議內容非法解任渠等原本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務,足認渠等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當可回復其原有職務,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亦可除去上述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一「重新互推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案」所為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又此部分決議是否因事後經99年3 月5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有效?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管理委員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且主任委員亦須以具有管理委員之身份為前提,又鑑於主任委員之職務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相關行政事宜,對外具有代表該公寓大廈之法律上地位,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足見主任委員一職當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至上述推選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實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各管理委員之間。是針對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之解任事宜,除規約另有規範其解任程序外,仍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亦即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尚不因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擔任,抑或其他管理委員僅決議解除原主任委員之職務、但未併予解除其管理委員身分等節而異其認定。至其餘諸如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其他行政職務,僅係職務內容或有差異,選任程序原則上仍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方屬允恰。

⑵查原告前於98年10月間分別經各管理委員推選擔任主任

委員及監察委員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乎系爭規約內容僅規定該大樓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 人及委員8 人(共計11人),其中主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委員互選任用之,且一併定有上述各類職務之當然解任事由與消極資格,業有該規約第5 、7 至8 條規定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此外再無其他有關解任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既未經被告舉證有何該當系爭規約第7 至8 條所定當然解任事由或消極資格之情事,是針對渠等先前所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一職,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係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解任後,方始發生效力,要不得任由被告其餘委員逕行決議予以解任。準此,原告2 人既未經合法解任,依法仍各係靜岡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茲依前開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自不容其餘管理委員另行推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從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當然有權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且原主任委員應於管委會選任新主任委員時,當然發生解任效果云云,洵非有據。故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一「重新互推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案」所為決議內容要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至堪認定。

⑶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本件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會議議案一決議內容事後已於99年3 月

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過予以追認云云。然審諸原告事前既未於系爭會議中經被告依法加以解任,事後即無由再予追認而令其合法。況被告所指99年3 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乃係由「張聲彰」以主任委員身分而為召集,惟其是時既非適法之主任委員(但就本件訴訟而言,在法院進行實體判斷前,形式上仍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依法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依前開說明,上述99年3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要因形式上不符法定召集要件,所為決議內容即屬重大違法而無效,故被告亦不得執此次違法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對抗原告。

㈢系爭會議議案二「為免行政事務延宕,同時變更管委會印

鑑、原印鑑同時廢止使用」所為決議內容是否有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業有明文,已如前述。本院觀乎系爭規約第6 條有關召開管理委員會一節,乃明定應採下列兩種方式為之:①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 次;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 分之1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顯見無論係基於何項事由召開臨時管理委員,其召集權人均係主任委員,要非其他管理委員所得任意為之。職是,系爭會議既係由林辰風等8 名管理委員(王珮涵除外)所召集,則不問該次會議召集事由是否合於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無礙於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而為召集之事實認定。茲依前揭㈠⑶所為說明可知,被告此部分決議亦因違反法定召集要件,當然自始不生決議效力,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二所為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6 至8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其中議案一「重新互推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案」及其中議案二「為免行政事務延宕,同時變更管委會印鑑、原印鑑同時廢止使用」所為決議內容均無效,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