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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繼承人劉文旦之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對於被繼承人劉文旦之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8 號(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因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已不能依此項異議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是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文旦前擔任訴外人許青義之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借款,許青義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35,128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A債權),而劉文旦於93年4月5 日死亡,乙○銀行以原告為劉文旦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7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鈞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又劉文旦積欠被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下稱橋頭農會)債務246,860 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橋頭農會以原告為劉文旦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96 號(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與系爭甲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出嫁,未與劉文旦同居共財,亦無從知悉劉文旦有系爭A、B債權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劉文旦任何財產,如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確認系爭甲執行事件,乙○銀行就系爭A債權,

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乙執行事件,橋頭農會就系爭B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甲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原告於系爭建物查封時在

場,經告以執行要旨,且於使用情形中記載債務人之陳述,故原告於系爭建物查封時即96年9 月28日,已知悉系爭A債權存在。又依我國固有倫理文化道德,原告為劉文旦之女,僅因出嫁而無從知悉繼承債務,實難想像。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金雄,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原告係劉文旦之繼承人,繼承劉文旦之債務,是原告前不爭執繼承劉文旦之債務,於本件又稱不知系爭A債權存在,亦有違常理。

㈡劉文旦於86年1 月15日、同年4 月7 日,分別向橋頭農會借

款120 萬元、40萬元,而由原告於86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橋頭農會之帳戶轉帳,以為劉文旦繳付系爭B債權利息,是原告確知悉系爭B債權存在。又劉文旦並無兒子,而由3 名女兒輪流照顧,原告出嫁後亦與劉文旦居住同村,且系爭B債權擔保品,於劉文旦在世時即已遭拍賣,是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劉文旦對橋頭農會負有債務,於繼承開始後選擇概括繼承。再者,橋頭農會以原告為劉文旦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支付命令,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原告即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繼承劉文旦之債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劉文旦分別積欠乙○銀行、橋頭農會系爭A、B債權。

⒉劉文旦就系爭B債權,曾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橋頭農會,嗣未依約清償,經橋頭農會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7591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拍賣,於91年10月4 日拍定。

又原告於86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橋頭農會帳戶,轉帳支付劉文旦系爭B債權利息。

⒊劉文旦於93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未繼承劉文旦任何積極財產。

⒋橋頭農會於98年1 月間,以原告為劉文旦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字第2447號支付命令確定。

⒌乙○銀行、橋頭農會分別以本院95年10月17日95年度執字第

661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執字第84

26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97496 號受理,併案執行。又系爭建物已於97年8月19日拍定。

⒍原告配偶黃金雄於98年7 月間,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68

號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駁回黃金雄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

A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

B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A、B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且原告並無繼承劉文旦任何積極財產,是乙○銀行及橋頭農會以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侵害其權益;惟為乙○銀行及橋頭農會所否認,並認原告應摡括繼承劉文旦之債務,則原告是否僅以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系爭A債權債權憑證1 份、本院95年5月25日雄院隆民愛字第25842 號函1 紙、繼承系統表1 紙(本院審卷第8 至11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紙、系爭B債權借據資料1 份、原告之帳戶轉帳支付系爭B債權利息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各1 紙(本院審卷第28至34頁)、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審卷第49、50頁)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 月8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00194號函(本院審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全卷宗、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信屬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

A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劉文旦於93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為劉文旦之繼承人,且系爭A債權自90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有前開債權憑證1 份可按,係屬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又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即原則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僅負擔義務(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無權利可言;且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就系爭A債權,由原告完全繼承履行前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準上而論,原告就劉文旦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A債權,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清償之責,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未繼承劉文旦任何積極財產;是乙○銀行主張原告於繼承時已知悉系爭A債權存在,自應繼承履行系爭A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A債權為保證債務,伊未繼承劉文旦任

何財產,如由伊繼承履行,顯失公平,故就系爭A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

B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於86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橋頭農會帳戶,轉帳

支付系爭B債權利息;且劉文旦就系爭B債權,曾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橋頭農會,嗣未依約清償,經橋頭農會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7591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拍賣,於91年10月4 日拍定,均見前述。又劉文旦僅有3 名女兒,並無兒子,原告住居高雄縣○○鄉○○村○○○路○ 號,與劉文旦先前住所高雄縣○○鄉○○村○○路4 之5 號,係屬同村並相距不遠,有地圖1 紙(見本院審卷第51頁)可考;衡諸一般常情,原告雖為已出嫁女兒,然劉文旦即無兒子,並與原告居住同村、距離不遠,就因無法清償債務,致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之重大情事,原告理應知情。然經核上述情節,僅得據以認定原告於91年10月間前,知悉劉文旦積欠橋頭農會債務,而需繳付利息,且因無力清償,導致劉文旦所有土地遭法院拍賣。惟前開劉文旦所有土地遭拍賣後,是否仍有積欠橋頭農會款項?且距劉文旦於93年4 月5 日死亡間,已經過約1 年6 個月,期間劉文旦是否已清償完畢?或橋頭農會是否以其他方式獲得清償?依此,尚不得以原告於91年10月間知悉系爭B債權,即推認原告於93年4 月5 日繼承開始,亦知悉系爭B債權存在。從而,橋頭農會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劉文旦對橋頭農會負有系爭B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查,原告未繼承劉文旦任何積極財產,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說明原告就系爭B債權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繼承履行系爭B債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已出嫁,未與劉文旦同居共財,亦無從知悉系爭B債權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繼承劉文旦任何財產,由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就系爭A債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⒋至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支付命令,原告雖未聲明異

議,而於98年2 月19日確定,有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審卷第28、29頁)可按。惟觀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即明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是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時,因民法繼承編尚未修正施行,自無從依此提出異議。從而,橋頭農會主張原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執行事件,乙○銀行就系爭A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確認系爭乙執行事件,橋頭農會就系爭B債權,逾原告繼承劉文旦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