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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五個月以內(含)者,每個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其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所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6 月28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4,164 元,而上開消費債權業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受讓債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