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陳泰安
蘇守國葉東憲林瑞蘭邱玉美邱崑林邱王錦蓬郭耀云左淑珍蔡明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崑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三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崑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葉東憲(下稱葉東憲)、被告邱王錦蓬(下稱邱王錦蓬)、被告郭耀云(下稱郭耀云)、被告蔡明恭(下稱蔡明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葉東憲、邱王錦蓬、郭耀云、蔡明恭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曾將陳獻琛、陳秋鑾、康國亨、葉楊藝、官黃秀琴等5 人列為被告(見卷宗一頁2 );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時,以言詞撤回對陳獻琛、陳秋鑾、康國亨、葉楊藝、官黃秀琴5 人等部分之訴訟(見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卷宗一頁118 正面、背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逾越原告所有土地上方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嗣於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崑林(下稱邱崑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5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5.76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泰安(下稱陳泰安)、被告蘇守國(下稱蘇守國)、葉東憲、被告林瑞蘭(下稱林瑞蘭)、被告邱玉美(下稱邱玉美)、邱崑林、邱王錦蓬、郭耀云、被告左淑珍(下稱左淑珍)、蔡明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9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惟因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隨附圖內容而調整、變更,揆之上揭條文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7年間先向法院標得訴外人李陳座之應有部分,98年間,再向訴外人葉明法、李朱秀枝價購各該應有部分),被告為鄰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77
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邱崑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5.76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下稱A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陳泰安、蘇守國、葉東憲、林瑞蘭、邱玉美、邱崑林、邱王錦蓬、郭耀云、左淑珍、蔡明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9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暨地上物(下稱B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渠等係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即當時地主李文寬、葉明法、林皆
得等人組成之建設公司購買現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建築時,已得當時地主林皆得同意作為系爭房地之出入通道,並非渠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興建,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所占用之部分已為畸零地,面積甚小,對原告之影響甚微,且由渠等使用迄今已30年,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泰安另以︰渠於79年間購買房屋時,就已自B 建物之公共
通道出入,不知B 建物所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亦找不到買賣契約;公寓一定有出口,如出口被占用,應由占用者負責重建等語。
㈢蘇守國另以︰渠於67年間購買房屋,不知B 建物之公共通道之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㈣林瑞蘭另以︰渠於68年間向訴外人李文寬購買房屋,一直以
來均以B 建物之公共通道出入,不知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㈤邱玉美另以︰渠於86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黃進成購買房屋時,不知B 建物之公共通道所用土地非前手所有等語。
㈥邱崑林另以︰渠於67年間購買房屋,訴外人葉明法、李朱秀
枝、李陳座及其子李文寬是當初蓋房子出售之人;69年間交屋,不知空地為何人所有,故自69年間起在其上興建圍牆使用至今等語。
㈦邱王錦蓬另以︰67年間向李文寬購買房屋時,B 建物之公共通道就已存在等語。
㈧左淑珍另以︰渠自86年間起承租房屋,最近才向房東黃士賓買受,不知B 建物之公共通道所用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全部蓋滿建物,由北而南可分為3 部分,依序為邱
崑林興建附屬建物—A 建物,其主建物之門牌號碼○○○區○○路○○○ 巷○ 弄○○號;B 建物則為水泥加強磚造鐵架公寓出入口之附屬建物,供門牌號碼同路284 之3 號(為陳泰安所有)、284 之4 號(為蘇守國所有)、290 之2 號(為葉東憲所有)、290 之3 號(為林瑞蘭所有)、290 之4 號(為邱玉美所有)、260 巷1 弄21之1 號(為邱王錦蓬所有)、21之2 號(為郭耀云所有)、21之3 號(為左淑珍所有)及21之4 號(為蔡明恭所有)等建物之住戶出入;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為鐵架石綿瓦建物(下稱C 建物),目前由原告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中。
㈡B 建物內與邱崑林所興建之A 建物或原告出租他人之C 建物間,均無聯絡通道。
㈢戶政機關並未設置同路290 之1 號、284 之1 號等門牌號碼。
㈣門牌號碼同路284 號(為訴外人陳獻琛所有)、286 號(為
訴外人葉楊藝所有)、288 號(為訴外人康國亨所有)及29
0 號(為訴外人官黃秀琴所有)之範圍均包含各該建物1 至
2 樓。㈤系爭土地北側為同路260 巷1 弄之道路,西側尚有同段256、255 、254 等地號土地,並有同路260 巷之道路。
四、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邱崑林將A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B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邱崑林將A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邱崑林所有之A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於99年3 月19日、5 月12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複丈無訛,有高雄市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603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卷宗一頁
254 至255 )及勘驗筆錄、照片附卷(見卷宗一頁117 至
119 、121 至122 、124 至125 、242 至244 、246 至
248 、250 )可稽,至堪認定。是邱崑林既未證明就渠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洵難僅憑渠抗辯片面不知空地為何人所有,即為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正當化之理由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邱崑林拆除
A 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B 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乃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本旨,課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要旨、86年度臺上字第651 號、71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B 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此觀諸附圖即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誠堪認定;又B 建物既自系爭房地(即主建物)時即已增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職權勘驗結果,B 建物係供門牌號碼同路284 之3 號(為陳泰安所有)、284 之4 號(為蘇守國所有)、290 之2 號(為葉東憲所有)、290 之3 號(為林瑞蘭所有)、290 之4 號(為邱玉美所有)、260 巷1 弄21之1 號(為邱王錦蓬所有)、21之2號 (為郭耀云所有)、21之3 號(為左淑珍所有)及21之4 號(為蔡明恭所有)等公寓房屋出入,並為陳泰安、蘇守國、葉東憲、林瑞蘭、邱玉美、邱王錦蓬、郭耀云、左淑珍、蔡明恭等所有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除B 建物外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處,足徵B 建物應係當年建造主建物時所興建無誤。
⒊觀諸主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見卷宗一頁179 至18
1 )可知,其基地坐落地籍圖重測○○○區○○段567 之23地號土地(即重○○○區○○段○○○ 號土地,下稱567之23地號土地) ,並不含系爭土地(當時涵蓋於重○○○區○○段567 之33地號土地內;嗣於98年11月30日,始分割獨○○○區○○路257 之1 地號土地,見卷宗一頁5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2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0至143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自明),則B 建物為逾越地界建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再就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
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地籍圖謄本(見卷宗一頁7)相互以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57 地號土地,而25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567 之33地號土地),毗鄰被告主建物之基地即567 之23地號土地;惟主建物申請建造時之基地及567 之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為葉明法、李陳座、李朱秀枝等情,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卷宗一頁131至132 、187 )足憑,其中李陳座、李朱秀枝更是原始起造人(見卷宗一頁180 至181 ),而葉明法除於67年8 月19日與李陳座、李朱秀枝共同取得此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除李陳座為4/10外,李朱秀枝及葉明法均為3/10)外,尚為申請主建物建造執照而共同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卷宗一頁185 ),顯見主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67年間建造起至70年間建築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占用567 之33地號土地以增建B 建物供公寓住戶出入;準此推論,李陳座、李朱秀枝在自己共有土地(含567 之23地號土地及567 之33地號土地)上建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B 建物),殊無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要旨)。
⒌第查原告雖於87年間先向法院標得李陳座之子李文寬之應
有部分;98年間,再向訴外人葉明法、李朱秀枝價購各該應有部分後,即將系爭土地自257 地號土地分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9年4 月8 日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3049號函暨檢附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宗一頁133 至143 )可考,惟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建築完竣時既無逾越地界之問題,原告既因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於土地相鄰關係,自應續為忍受,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77
3 條等規定,尚乏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崑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A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B 所示之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