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杜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陳正貴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莊雯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先以言詞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再於同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均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併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宗頁42、66至70),惟被告皆不同意(見99年11月2 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宗頁60),惟原告前揭追加請求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揆諸首揭條文,原告訴之追加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2 月2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0/3000)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7 日執行點交。詎被告於同年
6 月9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駁回敗訴確定,足見被告顯為拖延系爭房地執行程序,為使其得繼續在系爭房地經營生意,故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裁定可認係自始不當而受撤銷;是被告此舉已侵害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亦無其他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渠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德鐘(即執行債務人,下稱李德鐘)間曾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結果,遽認渠自起訴時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亦屬過高,因系爭房地所屬之大樓老舊,多項公共設施亟待修繕,且該大樓多年來均作特殊娛樂事業使用,致系爭房地經濟利用價值低落,因此應以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定於同年7 月7 日執行點交。
㈡被告於98年6 月9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同年月11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受理後即取消原定點交程序並停止執行。
㈢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敗訴確定。
㈣系爭房地內之裝潢、設備均為被告出資。
㈤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98年7 月
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占用,並未出租或轉租他人。
㈥訴外人蘇秀貞(下稱蘇秀貞)與執行債務人李德鐘曾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屋及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原證6 ),租期自81年9 月10日起至84年9 月9 日止;又蘇秀貞就系爭房地之承租,曾出具租金及押金皆由被告支付之證明書(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原證7 )。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嗣經法院駁回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可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認該停止執行裁定自始不當而受撤銷,由被告賠償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㈡承上情,被告於停止執行期間仍占用系爭房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如否,則被告應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究應為若干?㈢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則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參照);又尋繹其立法意旨謂︰「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92年2 月
7 日公布修正理由,除重申「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規範意旨外,「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是此條項所定之損害賠償,乃為防債權人濫用保全程序之弊而特設,本於保全程序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乃終局執行程序,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殊非保全程序裁定所為之保全執行至明;矧以,原告所指停止執行裁定縱有「自始不當」者,迄今並未有何撤銷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6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7 號卷宗無訛,要無合於前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撤銷之形式,斷無另自本案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遽認有何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之可能;復以,保全程序及停止執行規範意旨之事物本質迥然不同,誠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可言,故原告主張︰假扣押裁定及停止執行裁定均有暫時性之特質,可類推適用之;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即可認係停止執行裁定自始不當云云,實有誤解法令之謬,不足為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建物者,亦同。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辯稱:渠與執行債務人李德鐘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自81年9 月間即開始經營KTV 云云(見本院卷宗頁89至90),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之蘇秀貞與李德鐘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房屋及建地契約書及蘇秀貞所出具證明書內容,租賃期間自81年9 月10日起至84年9 月9 日止,續約更新租賃期間至86年9 月10日止,並調整租金(見本院系爭異議之訴卷宗頁55至61),均由被告實際支付李德鐘租金、保證金(即押租金或擔保金);暨被告所主張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17 號蘇秀貞與李德鐘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爭執,見本院卷宗頁
87、89背面、91至94、123 至125 ),李德鐘自86年9 月11日起至87年4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但未書立租賃契約,足徵縱認被告與李德鐘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者,充其量至多自81年9 月起至87年4 月30日止,應可認定。
⒉另被告與李德鐘於95年4 月18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宗
頁95至96),至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過戶登記)前,暫由被告無償使用乙節,徵諸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即知;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早於94年4 月12日經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囑託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並於同年5 月19日,由執行法院揭示查封公告執行假扣押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9 號),有囑託查封登記書、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暨附表在卷(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卷宗)可稽,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㈠)足憑,顯見執行債務人李德鐘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借用之協議,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甚明。
⒊第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
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後,定系爭房地之第1 次拍賣期日通知之拍賣條件,據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具狀陳報,已與李德鐘協議自95年4 月18日起由被告無償使用,惟係於本院查封行為後所發生,對拍定人仍屬無權占有,仍予點交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18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52347 號通知暨附表拍賣公告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㈠)供參,顯見縱認被告與李德鐘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償借用之協議存在,亦屬查封行為後所為之行為,並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直接在拍賣公告定為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對於執行債權人、拍定人均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得標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益徵被告對於拍定人即原告自98年3 月5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見本院卷宗頁28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程序卷宗㈡)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洵堪認定。
⒋準此,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予
原告,詎被告竟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縱認為渠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從遽認渠即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應返還拍定人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之年息10% 為計算(平均每月為76,675.9元)等語,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屬之大樓老舊,多項公共設施亟待修繕,且該大樓多年來均作特殊娛樂事業使用,經濟利用價值低落,故應以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作為經營KTV 之用,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供營業使用,甚為明確;且系爭房地坐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5 種商業區,有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報告附卷可按,依上揭條文及說明,系爭房地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區○○○路,鄰近中央公園捷運站、新堀江商圈及大立、漢神百貨公司,此有原告提出電子地圖、現況照片15幀在卷(見本院卷宗頁77至81)足佐,若作為KTV 之營業使用,享有附近商圈及捷運站所帶來人潮之特殊營業店面利益,因此原告所付租金,包括系爭房地位於黃金地段所蘊含之龐大商機在內之商業對價;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蘇秀珍為共同於系爭房地經營KTV 事業,而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李德鐘所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給付租金60,000元及管理/修繕費用140,000 元,共計200,000 元(見系爭異議之訴卷宗頁55至61),相較之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每月76,675.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此外,參酌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非住家用)暨使用說明(見本院卷宗頁108 至111 )以觀,系爭房地經核定整年度租金收入達1,284,190 元,益徵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之年息10% 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允當。
⒊是以,系爭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30,200 元,系爭
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993元(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50/3000),分別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宗頁25至30)可稽。則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共計10月,被告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6,75
9 元【計算式:(5,230,200 +46,993×1,014 ×250/3,
000 )×10% ×10/12 =766,759 】。㈣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擇一之判決,核屬訴之重疊合併;是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屬無必要,自無再加以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應於98年7 月7 日系爭房地點交時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迨至99年5 月6 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返還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6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