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交付印鑑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情形,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