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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林樹根律師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清贊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陳清贊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若民事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由當事人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時,法院自得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笫2 項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簽署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共同投資原告公司;嗣由原告公司監察人張聰聯函請被告召開股東會未果,另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張聰聯為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因被告未將公司營運所必需之文書、證書及物品等返還原告公司,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如原告100 年5 月18日「民事駁回聲請停止訴訟及辯論意旨一狀」所示之文書、證書及物品(見本院卷宗頁171至174)。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後段約定:「…若港務局於期限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張學志會計師於七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之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藉故推托),…」;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份(主管機關可展延者不在【誤繕為「再」】此限)」(見本院卷宗頁12至14),足見原告公司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間有關「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申請籌設許可(下稱系爭營業事務許可案)乙案,乃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存續之先決要件。又系爭營業事務許可案,雖經高雄港務局廢止(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後,原告再向高雄高等行政院法院提起訴訟,現以99年度訴字第26

1 號訴訟繫屬等情中,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1 月19日高行瓊紀壬99訴00261 字第100000038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宗頁127 )及案件庭期查詢系統乙紙等可稽,堪以認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既須視系爭行政處分之確定結果,作為判斷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已否成就之依據,則在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即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再者,一路發公司另於98年間,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股份

56萬股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被告則反訴請求一路發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份56萬股返還被告(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

9 號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暨被告復於99年間,訴請原告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等撤銷98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98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等情,此有各該事件審查稿、筆錄、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足憑,足徵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此2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於此2 事件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應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等
裁判日期:2011-09-05